律师案例

衷震律师
衷震律师
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离婚时怎么分割老人出资登记在儿媳名下房产

离婚2014-10-13|人阅读

案情概括:丁丽(化名)与王晓(化名)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晓娟(化名),婚后居住在王晓母亲名下的国营食品厂房改房。2003年,王晓父母欲购买南昌千禧房产,因年逾六十不便从银行贷款,遂于儿子儿媳协商以儿子儿媳名义买房,实际钱款则由老人支付。协商中,儿媳丁丽提出为避免今后遗产税等费用不如一步到位,就写孙女王晓娟的名字。老人念及其膝下仅有一子,今后一切家产自然由儿子儿媳继承。故同意写孙女名字,又因办理贷款时银行要求购房合同需以主贷人(即丁丽)参与购买,故房产证登记人为孙女王晓娟及丁丽两人。老人支付首付后,按月掏钱以丁丽名义还贷。2012年丁丽带女儿搬出家中与王晓分居,并于2013年12月起诉至青云谱法院城南法庭,要求离婚并分割千禧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男方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生活学习费用2万元。王晓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请本律师代理诉讼。

诉讼策略及证据:代理此案后,我对此案的策略主线是通过精心取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争议房产是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并通过对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法理剖析及其他依据,论证该房分割时应判归王晓,并在计算分割丁丽折价款时,扣除王晓父母出资。以最大化维护男方合法权益。

相应证据清单:

一、某单位出具的丁丽工资表

证明:1、原告月收入有340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女儿的生活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2、其公积金每月代扣154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工商银行苏浦路支行个贷中心出具的丁丽名下购房还贷明细表7页

证明:争议房产千禧房产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本息合计为327913.47元

三、被告父亲王泉在工商银行苏浦路支行账户明细表5页、申请法院至工商银行苏浦路支行调取的丁丽还贷账户资金明细6页、王泉存折。

证明:目前有据可查、直接对应证明的是丁丽名下还贷账户资金中有32笔按月还款是王泉支付,即从王泉账户支付到丁丽名下还贷账户,取款入款时间及柜台号均一一对应,金额合计63890元。其他因银行数据问题尚未显示。

四、被告父亲王泉2007年11月14日在工行徐家坊支行存入丁丽还贷账户凭条一份(71335元)、2005年10月18日王泉通过工行转款给丁丽还贷账户汇款凭条两张(12500元、140000元)

证明:丁丽名下购房还贷账户的三次提前还贷均是王泉支付。

五、 千禧颐和园付款明细单

证明:购买千禧房产时首付款78876元及办理契税等钱款14999.96元均由王泉支付,相关单据由其保管。

六、 千禧物业证明一份。

证明:王泉夫妇自2003年8月起就一直居住在千禧77788室,并缴纳水电费物业费;该房一直有王泉实际居住支配。

庭审前后

开庭前,我与王晓进行了庭前模拟。庭前模拟,即我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步骤和流程,并模拟对方律师及法官向当事人进行各种提问,包括陷阱式提问,以预防当事人出庭时有错误回答。模拟对方提问的问题,我准备了十三个问题。模拟法官的提问,我准备了十六个问题。后来的实践证明,我高估了对方律师的准备,她一个问题都没有问,而法官的提问,全部在我预测之中。除了模拟开庭之外,我们进一步整理了证据,完整了证据目录。相关证据原件按顺序粘贴得整整齐齐,好比炮弹已经装填完毕,只待开庭厮杀了。

法官在核对双方主体信息、宣布法庭记录告知全力权利义务后,开始进入法庭调查。原告宣读诉状后,王晓按我的叮嘱,自己宣读了答辩转,在宣读答辩状时王晓痛斥原告要求自己父母搬离千禧房产严重伤害了老人感情、为传统孝道文化所不容,并驳斥了原告诉称中的种种不实之处。显然,当事人自己宣读答辩状,更有感情渲染力!从声势气场上,我方就从被动扭转过来了。

令我震惊的是,原告丁丽在举证阶段,列举了很多没有必要的证据,如所谓被告与他人聊天记录、孙女与奶奶聊天记录等。王晓已经同意离婚了,你还举出这些证据干什么?!莫非你想证明王晓有重大过错,想多分财产?!更令我震惊的是,丁丽居然拿出一封其女儿写的书信,以证明她和王晓婚姻破裂的过错都在男方。这就太荒唐了。且不说这份证据有什么作用,单就举证的分寸而言,原告拿出这种证据就十分过分,将父母的过错纠结与孩子捆绑,要孩子来指责父亲的“罪恶”,这与文革时期的划清界限做法有何不同?(我曾就此撰写文章《糊涂的原告、糊涂的举证》)

针对原告的举证,我代理王晓进行了质证。指出其十八组证据中有八份证据因无证据原件,不予质证;指出其证明王晓婚外情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指出登记在王晓娟和丁丽名下的房产证仅能证明产权登记人,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理,不能证明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拥有人。

我方随后举证,王晓及其律师一一质证。不出意料,她对我们举证证明千禧房产是王泉购买一一进行了否认。随后进入了互相提问阶段。对方律师表示没有问题提问,我随即对丁丽进行了提问。

我的第一个问题“你在婚后是否购买了一辆福特牌小汽车?”,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晓告诉我,丁丽在2011年曾买过一辆福特小汽车,但当我们去车管所调查档案时,却被告知丁丽名下没有汽车。

丁丽回答“买过”。她的“诚实”令我感动。

我接着问“现在这辆车在哪里?”

答“在我女儿王晓娟名下”

问“你女儿付给你多少钱,买这部车?”这显然是讥讽丁丽转移财产了,她女儿还在读书,才十七岁,哪里有钱买车啊。

这时王丽脸部表情极为尴尬,一时语塞。其律师无奈之下,帮其进行了一些不着边际的解释。无非是什么写到女儿名下没关系等等。

我接着问“你认为千禧房产是谁购买的?” 答“我购买的”

Ok!我接着问“既然你说是你购买的,请问你在支付首付7万多元时,是从哪个银行取的钱?按常理,没有谁会带着这笔钱天天等着付首付”

丁丽再度紧张,说不记得了。

好一个不记得了!我再问“你不记得当时从哪个银行取的钱,那你记不记得购房时你和王晓共同存了多少钱?“

丁丽咬着嘴唇半天,说有三、四万元吧。

“请问,这笔三、四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在哪个银行?“我接着进攻。

不记得了。她只有回答不记得了。因为买房时,她根本没钱,都是公公婆婆出的钱!

我不会放过任何一个她自以为是的谎言。问“你在举证时,有一份借条,说你朋友张广宁借给你三万元买房,时间是2011年。而购房时间是2003年,你怎么解释这个矛盾?“

丁丽说2003年借过一次,2011年生活困难又借过一次,后来补打的借条。

我再问“你每次还贷,是从工资折子上扣除,还是自己在主贷账户上汇入钱款?”

丁丽解释,是委托王泉办理。

我接着问“你委托王泉办理,是自己拿钱给他办,还是其他方式?”

丁丽解释,是公公王泉拿另外一套房子的租金去交房贷。是以房养房。

我再问“你说的拿房子租金去交房贷,这套收租金的房子是谁的房子?”

丁丽无奈的低下头,低声说,是王泉的房子。真相终于被她自己说圆满了!

我又问“你买车时花了多少钱?”

丁丽说,9万8千元。

我满意的对法官说,提问完毕!法官随即进行提问,先是让双方就感情问题进行了各自概括陈述,然后就千禧房产估价问题由双方议价,最后该房议价为117万元。随后开始了法庭辩论。

在辩论中,原告律师大谈她对双方走到今天的痛惜,指责王晓负有主要责任,一再要求双方不要计较换位思考,和谐离婚。我的辩论发言概括如下:

“一、鉴于感情问题,因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故就感情问题,本律师认为无需赘述。

二、关于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女儿已经17岁,由谁抚养,请法院征询孩子本人意见。我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今天提交的所谓女儿证明父亲过错的这封书信证据,是十分令人遗憾的举证,这不仅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也伤害了她爷爷奶奶的感情。中国古代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文化,即亲人之间不互相指控指责,因为这是违背基本人伦道德的行为!不要说一个17岁的孩子是否能对父母婚姻有真正准确的认知,即使认知,也难以准确为人信服。对方律师在辩论张提到希望双方不要计较,换位思考。我想,如果原告如果真有诚意调解,就不应该拿出这样的证据!关于抚养费问题,请法院根据当时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收入比较,依法酌定。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付1500元明显过高。我们认为每月付1000元以下较为妥当。

关于财产分割的焦点,即千禧房产问题。我认为,此套房产名义上登记在原告及其女儿名下,但实际上已由被告充分举证证明,此房实际购买人和权利拥有人、居住使用人是被告父母。产权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不具有直接认定实际权利拥有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立法原理,、不动产登记具有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之分,这是目前民法理论界的共识。最高法院对与产权登记不一定具有直接认定权利拥有人的解析已有非常多的论述和解答,如人民法院出版社的《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裁判精选》等,我已就此汇编成参考资料,庭后交法官参考。其次,根据举证对比,我方已经充分举证该房的首付款、每月按揭贷款均是被告父亲王泉支付,且已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环环印证。相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事实,在庭审调查回答提问时,就连自己从哪个银行取钱付首付都说不清楚,这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我原以为对方律师会谈到赠与问题,即我方父母已经将产权赠与给孙女和儿媳。如果法官有这个思考方向,我想提前商榷。赠与虽然是无偿的,但赠与不是不可撤销的。合同法就规定赠与在受赠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父母在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儿媳孙女名下,是出于对自己家人的信任,是出于对儿媳会与自己儿子恩爱一生的信任。老人如何也想不到的是,儿媳会起诉离婚,甚至起诉要求老人搬离!如果在这种情况还认定赠与有效,那么老人的权益谁来维护?老人省吃减用的血汗积蓄何以保障?!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公平,这种公平不仅包括对双方利益的公平,也包括对双方购置房产有重大贡献的老人一方权益之公平!事实上,老人一直住在这套房子中,如果法院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那么将造成执行矛盾加剧恶化。所以我们的观点是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在计算分割款中应扣除、归还老人出资。

至于分居期间的女儿学习生活费用问题,因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所以女方用自己收入支付孩子费用,就是用共同收入支付孩子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法律依据。

综合本案来看,原告诉请离婚本无可厚非,但原告的种种举证,极大伤害了家人的感情,对被告父母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请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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