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发现丈夫可能有“小三”后,开始调查男方丁某的通话记录,发现丈夫与一名姓吴的女人频繁通话。两人的婚姻因此走到了尽头。 除了银行中的资金,以及房屋等固定资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男方在某公司的股权。 男方丁某与另一股东刘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以借款协议为由,将丁某持有的某公司的1400万股权中的1200万股转让给刘某。并至于工商局更改了股份比例。
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原告曾经去工商机关查询股份份额,仅发现200万股。2003年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投资经营形成的资产,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共计250万元。”
多年后原告再度调查,发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两个月后,当初以还款为名转给刘某的1200万股份又转回到丁某名下。
陷入绝境的财产分割官
明明有1400万股,7年前离婚时却只对200万股作了分割,原告不甘心吃这个大亏。2010年7月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丁某在某投资公司2850万(95%)股权的一半1425万。在丁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武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后,此案最终由海南高院裁定移送至武汉中院审理。
2011年底,武汉中院在审理后认为,当初李媛和杨军在未明确杨军的投资状况及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对共有财产进行了一次性分割,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李媛的诉讼请求。
李媛提出上诉后,湖北高院于2012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武汉中院没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由武汉中院指定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接到裁定后,武汉中院决定由洪山区法院审理。表面看,湖北高院发回重审似乎是好消息,其实并非如此如果案件由洪山区法院审理,那么终审法院将是武汉中院,而已经判原告败诉的武汉中院,做出第二个选择的概率微乎其微。 律师及时向最高院提出申诉,请求最高院撤销湖北高院的裁定。申请中,律师提出三点理由。
首先是从级别管辖看,中级法院有管辖权。,《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规定》第三条所述“婚姻……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所指系一般情况,并未对离婚案件是否必须由基层法院管辖做出强制性规定。且该条系针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离婚案件所规定,而本案涉案标的额巨大,应适用该《管辖规定》第二条“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从两审终审制看,已由中院判决的一审案件,不应再由其下辖法院管辖。本案系当事人不服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如果由其下辖基层法院管辖,则当事人一旦上诉,其二审终审法院依然为武汉中院,客观上造成武汉中院既是此案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的非正常情形,实际上是从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与胜诉权,极不公正。2013年3月,最高院做出(2013)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提审。同年6月,最高院裁定撤销湖北省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并裁定此案由湖北省高级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
在二审中,律师用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丁某在未告知妻子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200万股权,致使原告误以为丁某只持有200万股权,从而导致了漏分该1200万股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律师认为,原告就离婚时未分割的1200万股权向法院提出分割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013年12月,湖北省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驳回了诉讼请求,但湖北高院确认1200万股权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没有分割的部分,应该予以分割。为何法院会驳回诉讼?因为一开始的诉讼请求就错了。当初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股权,而股权是不能分割的,只能分割股权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