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 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现经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上诉人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做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律师意见 一、**公司是**、****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被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三、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但同时认定其提供了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所销售钢笔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和。 1、被上诉人与其自称的供货商西安**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并没有完全实际履行。 2、被上诉人与其自称的供货商所签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效并加盖公章的……产品授权证书、代理证书、外埠新产品准销证的复印件,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要求**公司提供上述证件,在**公司不能提供代理证书、授权证书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至少合理怀疑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包括上诉人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请求 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整。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82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其合法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记载的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这一事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此外,公证处以出具说明表示所购钢笔在公证处封存保管,被告提出封存钢笔可能已被更换,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被告所销售之钢笔上标注有**字样,该商标与248272号注册商标的主体相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且该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被告提出其所销售侵权商品是由**公司提供,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否定,但被告所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表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公司提供,**公司工作人员亦出庭证明系该公司所出具,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出自**公司,加之**公司系依法确立的公司,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对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提供者予以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公司未提供有关**公司的代理授权证书为由,进而认定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被告对其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是明知的,此推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48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