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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5-05-17|人阅读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131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3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1113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至沛县沛城镇红光前街31号其叔马某某家索要土地补贴款,其叔马某某不在家。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婶子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以掐脖子、拉拽等方式强行将李某某摁压在卧室床上、地下,并对李某某进行猥亵。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为满足性刺激违背妇女意愿,侵犯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其行为比较恶劣,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13日起至201511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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