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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王某某、董某等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辩护2016-08-17|人阅读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王某某、董某等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刑终113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061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113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121日刑满释放。20147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20147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取保候审,20156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78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百元;20084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9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142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6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伟。20147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20147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取保候审,20156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董伟、佟某、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34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上诉人佟某、原审被告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62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西村一号楼王某某家中,欲推冯某的电动车离开时,王某某因琐事与将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附近的董伟发生口角。王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至现场,胡某某又通过电话通知王某,由王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佟某、程某及张某、季某四人至现场。被告人董伟亦当场通过电话纠集孙某、朱某至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佟某、程某及冯某、张某、季某等人与被告人董伟及朱某、孙某等人在王某某住所附近的玛奇朵酒店隔壁巷口发生斗殴,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董伟分别持刀、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董伟头部被胡某某持刀砍伤,致使董伟外伤性左侧额顶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胡某某头部被打伤,致使胡某某头皮裂伤,右眉侧上方裂伤,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董伟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16日、77日、710日、721日,被告人王某某、董伟、胡某某、程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728日,被告人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董伟、佟某、程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冯某、王某、朱某、孙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董伟、程某、佟某无视国法,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被告人王某某、董伟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胡某某持刀致董伟受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应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伟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佟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伟、程某、佟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董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虽然能主动到案,但是其对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对方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董伟、佟某、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董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胡某某对其参与聚众斗殴没有异议,但认为董伟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佟某认为其没有持械,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董伟未作辩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上诉人佟某、原审被告人董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董伟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持刀砍伤董伟的事实,不仅有王某某、冯某的供述证实,还有董伟的供述,结合上述三人的供述和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在聚众斗殴中将董伟砍成重伤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佟某提出其没有持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佟某受他人纠集后到达现场,积极参与斗殴,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佟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佟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董伟、程某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且在聚众斗殴中,上诉人胡某某持刀致董伟受重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应与上诉人胡某某共同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佟某、原审被告人程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董伟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胡某某、佟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董伟、程某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某、佟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徐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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