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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董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辩护2016-08-17|人阅读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董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247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被告人胡某于20061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三千元;20113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1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于20147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8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百元;20084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9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142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6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于20147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56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无业。被告人佟某于20147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取保候审,20156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无业。被告人程某于20147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22日被取保候审,20156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10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1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及辩护人张涛、蒋荣民、张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62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西村一号楼王某某家中,欲推冯某的电动车离开时,王某某因琐事与将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附近的董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至现场,胡某又通过电话通知王某,由王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佟某、程某及张某、季某某四人至现场。被告人董某亦当场通过电话纠集孙某、朱某至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佟某、程某及冯某、张某、季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董某及朱某、孙某等人在王某某住所附近的玛奇朵酒店隔壁巷口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董某分别持刀、棍参与殴斗,胡某与董某互殴过程中,胡某持刀砍伤董某头部,致使董某外伤性左侧额顶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在殴斗过程中,胡某头皮裂伤,右眉侧上方裂伤,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16日、77日、710日、721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胡某、程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728日,被告人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胡某、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朱某、冯某、张某、孙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佟某、程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累犯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解其没有持刀砍董某,董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佟某辩解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程某辩解其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行为。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砍伤董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是推断。2、被告人胡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某也是案件被害人,其不是案件的发起者,没有严重过错,并得到了董某的谅解。并当庭出具了董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斗殴中被告人董某自身未携带器械,也未明示或暗示他人携带器械,案发过程中是王某某先动手的,且器械也是由对方携带,因此董某不具有持械斗殴的情节;2、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董某获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4、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出具了胡某书写的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62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堤西村一号楼王某某家中,欲推冯某的电动车离开时,王某某因琐事与将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附近的董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至现场,胡某又通过电话通知王某,由王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佟某、程某及张某、季某某四人至现场。被告人董某亦当场通过电话纠集孙某、朱某至现场。随后,被告人胡某、王某某、佟某、程某及冯某、张某、季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董某及朱某、孙某等人在王某某住所附近的玛奇朵酒店隔壁巷口发生斗殴,被告人胡某、王某某、董某分别持刀、棍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董某头部被胡某持刀砍伤,致使董某外伤性左侧额顶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胡某头部被打伤,致使胡某头皮裂伤,右眉侧上方裂伤,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董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胡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16日、77日、710日、721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胡某、程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728日,被告人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电话纠集了胡某到现场,胡某又打电话给王某让其过来帮忙打架,后季某某等四人来到现场,在争执中,王某某先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发生斗殴,胡某与喷辣椒水的人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冯某给胡某一把刀,胡某举刀要砍对方的时候,被旁边的人用棍打倒,另证实双方打起来后,季某某等四人也参与殴斗,双方斗殴造成胡某头部受伤,王某某的右手骨折,董某头部受伤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62日晚上9点多钟,在本市鼓楼区堤西一号楼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董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电话纠集胡某至现场,在双方争执中,王某某先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发生斗殴,王某某与董某互殴,后因打不过对方,王某某回家拿了一根棒球棍参与斗殴,棒球棍被董某抢走,王某某被董某持棍殴打,胡某从冯某手里要了一把刀,董某用棒球棍捂胡某头部,胡某持刀砍董某头部的事实。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6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本市丰财小区玛奇朵酒店西边,董某与对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都打电话纠集人员至现场发生斗殴,在打斗中,董某主要和王某某、还有“那个高个子”打斗,王某某持棒球棍打董某头部一棍,董某夺下棍朝王某某打,对方“那个高个”持刀砍董某,董某持棍捂对方后倒地的事实。

4、被告人佟某、程某的供述,证实佟某、张某、程某、季某某被王某电话纠集至现场参与斗殴的事实。

5、同案参与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462日晚上9点多钟,在本市丰财小区王某某家门口,王某某与董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董某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到现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冯某拿了一把刀到现场后被胡某拿走,王某某持棍殴打对方时棍被董某抢走,胡某持刀、董某持棍双方互殴的事实。

6、同案参与人张某、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胡某电话纠集王某,王某电话纠集佟某、张某、程某、季某某到案发现场,后佟某、张某、程某、季某某参与双方斗殴的事实。

7、同案参与人朱某、孙某的供述,证实朱某、孙某被董某电话纠集至现场参与斗殴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辩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及双方互殴的情况。

9、徐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胡某、王某某的伤情等级情况。

10、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冯某、朱某、张某等人因聚众斗殴犯罪已受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胡某、程某主动到案过程、被告人佟某被抓获过程以及五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胡某关于没有持刀砍董某,董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同案参与人冯某及被告人董某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持刀砍伤董某的事实,且被告人胡某也有举刀要砍对方的供述,同案参与人季某某关于王某某持刀砍董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砍伤董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是推断的辩护意见,同样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程某关于其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佟某的供述、同案参与人冯某、孙某的供述均能证实程某在斗殴现场动手殴打对方的事实,并与被告人程某在案件侦查期间关于在斗殴过程中参与打架的供述相印证,其当庭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某、董某、程某、佟某无视国法,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首要分子。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胡某持刀致董某受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应与被告人胡某共同承担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佟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程某、佟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虽然能主动到案,但是其对在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对方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不予采纳。

被告人佟某关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佟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能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虽能主动到案,但对于持刀致伤董某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也是案件被害人,其不是案件的发起者,没有严重过错,并得到了董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且是聚众斗殴的二次纠集人,虽然其也在斗殴中受伤,但其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应按照其在斗殴中所起的作用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获得同案被告人的谅解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董某获得了胡某的谅解,从而要求对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样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不具有持械斗殴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斗殴中持棒球棍与对方互殴的情节,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及同案参与人冯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相印证,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王某某、董某、佟某、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至20204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2日起至201921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7日起至2019126日止)。

四、被告人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6日,即自20151027日起至2016831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个月2日,即自20151027日起至20169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玉荣

审 判 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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