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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赣律师
杨春赣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质疑

其他2009-01-19|人阅读

关于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

[2008]临鉴字第153号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一、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阅片所见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阅

片所见相互矛盾

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阅送检影像学资料中记载:2006223X线片(片号:44616):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06728MRI片(片号:A0181911):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椎体前上缘皮质连续性差。

根据以上记载,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在阅片中并没有见高××L4椎体压缩已达1/3。在上次庭审质证时,本代理人曾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李荣提问:“高××的L4椎体压缩有没有达到1/3以上?”,当时,李荣很明确地回答:“没有达到1/3”。

2、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阅片所见:2006223日,南京市江宁医院腰椎正侧位X线片(号446161张,示:腰椎略向左侧凸;L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见骨折块前移,椎体压缩大于1/3

根据以上记载,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阅片所见高××L4椎体压缩大于1/3

很显然,两家司法鉴定所对同一张X线片(号44616)所见不完全相同,结论也完全相反。

二、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体格检查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

医学检查也不一致

1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查,腰部活动度:前屈70o、后伸20o、左右侧屈30o、左右旋30o

2、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体格检查,腰部活动度:前屈60o,后伸20o,左侧屈15o,右侧屈20o,左旋25o,右旋30o

很显然,两家司法鉴定所对同一活体检查得出的数据也不完全相同。由此说明腰部活动度的数据并不完全是根据客观情况得出的,与被检查者主观意志即是否完全配合检查也有很大的关系。

三、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

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阅片所见显示其第4腰椎椎体压缩已达1/3。目前检见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第4.10.3.c条及第5.1条之规定,其4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因车祸受伤,致第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第4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之规定,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第4.10.3.c

之规定,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对照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上述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让人很难理解。你到底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之规定还是第4.10.3.c条之规定,或者第5.1条之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如果依据4.10.3.a条之规定,你没有分析说明高××的第4腰椎是否畸形愈合;如果依据4.10.3.c条之规定,根据你的阅片所见(阅片所见显示其第4腰椎椎体压缩已达1/3),你直接可依据这一条得出结论,何必再参照第4.10.3.a和第5.1条之规定,这不是画蛇添足吗?如果依据5.1条之规定(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你又违反了该条“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的规定。

结合三份司法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在体

格检查中记载:高××腰椎外观未见明显畸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在检查中记载:未见明显畸形愈合。很显然,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高××腰椎畸形愈合,其腰部活动受限更多的是根据其主诉得出,

缺乏更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高××的腰椎一椎体是否已达三分之一以上压缩相互矛盾的结论也不能够充分证明高××的腰椎一椎体已达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故,无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之规定还是第4.10.3.c之规定,高××的损伤都构不成十级伤残。

综上,没有证据证明高××因车祸致其第4腰椎椎体畸形愈合,

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故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据此鉴定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能采纳。
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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