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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田律师
郭田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因不可抗力购房未实现目的解除合同

合同纠纷2014-08-11|人阅读

重庆XX大厦(简称大厦)是由重庆市涪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挂靠于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和房产公司共同开发修建。2000年10月23日,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登记号为(2000)预售(购)第125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坐落于重庆市XX大厦G单元4—7号门面房一间(按当时规划,该房4层属平街层),面积128. l0平方米,单价3000元/平方米,共计价款384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张某分三次向房产公司共计交纳了 300000元,并于2002年 12月7日缴纳了购买该房的契税和交易费共计 19225元。该房建成后,因规划部门调整规划,提高了大厦前的街道高程,街道基本与该大厦5层齐平,张某原所购4层平街门面房即成为了附楼,且被封闭,进出不畅。为此,张某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购房款。2004年3月18目,重庆市涪陵XX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向张某承诺,我公司出售给张某的门面房一间,已交购房款30万元,现购房方要求退房,我方同意,但应在2004年12月3l日前退款。嗣后,张某一直未能退回房款,遂于2005年9月14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利息。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与物业公司、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合同在履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张某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经张某与有限公司协商,有限公司同意退还张某已交的购房款,可以认定为双方已就该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该解除协议应当有效。物业公司、房产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张某购房款、所交税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判决,物业公司、房产公司退还张某购房款300000元,所交税费19225元,共计人民币319225元,并赔偿张某所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从张某缴款之日起计算至物业公司、房产公司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房产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其出具的承诺与我公司无关。张某所购门面前公路标高发生变化,这是不可抗力的原因,请求以该门面抵销全部房款,并判令由张某负担大修基金。

   重庆市三中院认为,现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张某所购房屋属平街层门面房,现该房因规划改变不属平街层而属附楼,张某已交购房款及契税、交易费共计319225元等事实无争议。本案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合同应否解除,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应否退还张某购房款。针对该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张某原购房时约定购买的是平街层门面房,现该房因城市规划之情势变更,这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约定购买的房位于街道以下属附楼,不能达到张某原购房的目的。有限公司与房产公司确属两个独立的法人,该公司对张某所作的退还购房款的承诺确不能代表房产公司、房产公司的此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登记号为(2000)预售(购)第125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解除。该购房合同解除后,物业公司、房产公司应退还张某己交的购还款。房产公司主张的大修基金,因在一审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定解除的规定事由。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然而,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均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响到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自然可导致合同单方解除;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合同义务,但部分履行已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意图时,应承认债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原购房时约定购买的是平街层门面房,现该房因城市规划之情势变更,这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约定购买的房位于街道以下属附楼,不能达到张某原购房的目的。张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登记号为(2000)预售(购)第125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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