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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田律师
郭田律师
重庆-重庆
主任律师

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不能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划等号

劳动工伤2015-09-22|人阅读

杨某在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吊篮安装等工作。2013年9月,杨某在安装吊篮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左眼盲目。杨某于2014年1月以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公司不服裁决向黔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黔江区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后杨某于2014年7月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某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履行法定职责。黔江区法院认为人社局以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决定书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人社局是否应当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性条件,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那么其工伤认定的申请将被拒之门外。但现实中,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中应该坚持“劳动关系为一般的审查原则、兼顾特殊情形下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下,此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以劳动者和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在程序上就把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拒之门外,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要申请人能够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证明材料,并且能够证明是因工作受到伤害,那么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就应该予以受理并进入实体的工伤认定审查程序,而不能以工伤认定申请人不能提交材料证明其和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和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但当其主张某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人社局不能简单的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申请能否受理或者是否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简单的画上等号,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只要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此种特殊情形存在,人社局就应该予以受理并进入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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