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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国律师
张宏国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涉嫌贩卖毒品罪

刑事辩护2011-07-30|人阅读

案件索引: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刑一初字第72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马某

案由:涉嫌贩卖毒品罪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11月初,被告人姜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称其有一批从云南带到贵州六盘水的毒品“麻古”共1万粒,希望陈某帮其贩卖,陈某按每粒35元与其结算。陈某同意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马某,由马某向二人曾进行过毒品交易联系、认为是“可靠”毒品生意人的“刘某”商议交易该毒品。马某遂与在贵阳的“刘某”就交易该毒品进行商议,又将姜某提供给陈某的毒品样品交“刘某”查验。同月的一天,姜某将六盘水金都宾馆房卡交给陈某,告知陈某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内。陈某即将放卡交给马某,有马某持放卡到该房间内取得毒品。同月28日上午,马某携带该毒品“麻古”5包从六盘水来到贵阳金关村“刘某”住处与“刘某”交易,在电话取得陈某的同意后,最终确定以每粒38.5元价格向”刘某“贩卖上述5包“麻古”计1万粒。16时许,马某在金关村“刘某”住处将毒品交“刘某”清点、准备收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5包,净重954.6克。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生活方式咖啡厅将陈某抓获。陈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晚在六盘水上岛咖啡厅将姜某抓获。鉴定部门将上述毒品提取检材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12345678910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92%4.78%2.22%3.64%2.34%3.54%3.25%2.98%4.21%3.84%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4.6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贩卖毒品罪,于20094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查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95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进行贩卖,数量高达954.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结合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毒品的数量、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马某系毒品犯罪的在犯应从重处罚,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等具体实际,对上述三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马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二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查获的被告人陈某、姜某、马某进行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死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 被告人陈某供犯罪所用财产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1部、诺基亚N73型白色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姜某供犯罪所用财物诺基亚白色滑盖手机1部、诺基亚N81型黑色滑盖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供犯罪所用财物三星白色滑盖手机1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 *** 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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