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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方明律师
黄方明律师
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上)

拆迁2021-07-02|人阅读

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同住人因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共有物分割纠纷。

位于上海市横XX路16弄*号的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于2015年列入虹XX区198、200、40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

公房承租人为吴某(已故),至房屋征收时,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房内有在册户籍10人,即吴X财、吴X玲、常X贞、吴X敏、吴X莉、吴X梅、刘X萍、沈X秋、王X、徐X铭。

2015年12月26日,吴X财受其他在册户籍人员的授权委托,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四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另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补偿协议签订生效后,在册人员之间因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然因案涉配套商品房有部分为期房,大产权证久未办出,故迟至2019年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2019年7月30日,吴X财、吴X玲、常X贞作为原告共同起诉吴X敏、吴X莉、吴X梅、刘X萍、沈X秋、王X、徐X铭等7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海市虹XX区横XX路16弄*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产权调换房屋及补偿款项)全部归原告吴X财、吴X玲、常X贞所有。

被告吴X莉、沈X秋、王X3人收到法院传票后,经朋友介绍,来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经案件咨询交流,吴X莉、沈X秋、王X最终决定委托该所擅长房屋征收诉讼法律服务的合伙人黄方明律师代理应诉。

【案件争议焦点】

在公房承租人已去世的情况下,10位在册人员如何认定公房共同居住人。

【一审判决】

一、吴X财、吴X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

二、吴X莉、沈X秋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 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三、吴X财、吴X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X莉、沈X秋货币补偿款39万元;

四、驳回吴X财、吴X玲、常X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吴X财、吴X玲、常X贞3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方明律师代理意见】

1、原告常X贞、被告吴X敏、吴X梅、刘X萍均因享受过房屋动拆迁或房屋征收补偿,不属于公房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2、被告吴X莉、沈X秋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被告吴X莉、沈X秋、王X3人仅是帮助性质且是空挂户口的主张,本代理律师认为:沈X秋是知青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且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了一年以上,其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吴X莉是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内,当时房屋已由吴X财一家实际居住,吴X莉无法居住,属于未实际居住的特殊情况,亦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3、被告沈X秋之子即被告王X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虽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但其监护人沈X秋属于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王X亦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应当随其监护人以共同居住人身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4、被告刘X萍之子即被告徐X铭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但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且其监护人刘X萍并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故徐X铭亦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5、原告吴X财、吴X玲作为公房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也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参与补偿利益的分配。

经过多次开庭及原告、被告间的激烈诉辩,一审判决基本上采信了黄方明律师的观点,委托人吴X莉、沈X秋对获得两套配套商品房安置及419,862.79元的补偿款表示非常满意,并表示不上诉。

1、上海市虹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9民初271**号】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57**号】

上海市虹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 0109 民初 271**号

原告:吴X财,男,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告:吴X玲,女,199*年*月29日岀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原告:常X贞,女,196*年*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敏,女,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吴X莉,女,195*年*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沈X秋,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吿:王X,男,200*年*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法定代理人:沈X秋(系王X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梅,女,198*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刘X萍,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

被告:徐X铭,男,200*年**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通河*村***号10*室。

法定代理人:刘X萍(系徐X铭母亲,即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吴X财、吴X玲、常X贞与被告吴X敏、吴X莉、沈X秋、王X、吴X梅、刘X萍、徐X铭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财、吴X玲、常X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刘凯,吴X莉、沈X秋、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吴X莉、沈X秋暨王X的法定代理人,吴X梅、吴X敏、刘X萍暨徐X铭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财、吴X玲、常X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横浜路16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X财、吴X玲、常X贞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上海市虹XX区198、200、404街坊房屋征收项目启动,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承租人为吴某(已故),系争房屋由吴X财、吴X玲、常X贞实际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内有包括原、被告共10人的户籍在内,户籍登记分为两本,吴X财、吴X玲、常X贞在一本户籍上,吴X敏、吴X莉、吴X梅、刘X萍、沈X秋、王X、徐X铭在一本户籍上。其中,吴X财、吴X莉、吴X敏系原承租人吴某之儿女、三者为兄弟姐妹关系,吴X莉是沈X秋母亲,沈X秋是王X母亲,刘X萍是徐X铭母亲。因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吴某已故,基于户籍情况、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贡献及他处住房等情况,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基地政策指定吴X财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12月,房屋征收部门作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即吴X财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吴X财、吴X玲、常X贞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吴X财、常X贞、吴X玲实际长期居住、维护并缴纳房租及各项费用,原告三人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吴X财系承租人,吴X玲、常X贞系同住人,而被告七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本市他处有房或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相关规定,被告七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吴X财、吴X玲、常X贞所有。

吴X敏辩称,不同意吴X财、吴X玲、常X贞的诉讼请求。吴X敏前夫母亲的私房杨浦区和平新村***号房屋曾经动迁,当时吴X敏户籍在册,是被安置人员。后吴X敏前夫使用和平新村***号房屋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路***弄*号房屋,后该房屋被动迁。现在吴X敏离婚后无房居住,一直居住在单位,故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

吴X莉、沈X秋、王X辩称,不同意吴X财、吴X玲、常X贞的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公房承租人原为吴某,其于2009 年去世,至动迁前都没有变更承租人,动迁时经家庭内部协商才确认吴X财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仅为签约代表。符合共同居住人的仅吴X财、吴X梅及吴X莉、沈X秋、王X。常X贞和吴X玲享受了天宝路房屋动迁。刘X萍是随父母于1994年享受过重庆南路房屋的拆迁,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徐X铭居住利益随其母亲,也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吴X敏曾享受过长阳路房屋动迁,故不应认定为被安置人。吴X莉曾作为知青下乡到崇明,后户口回沪,沈X秋迁入户口后,于1996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 1997年吴X财结婚后离开系争房屋至另一舅舅家居住,其是知青子女身份,也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属于同住人。王X虽没有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也是系争房屋太小而无法居住,其母亲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故王X也是共同居住人。公房租金也不是吴X财缴纳,征收时欠费5,000元,由所有在册人员共同分担。本次征收是考虑了家庭结构才给了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主张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吴X莉、沈X秋、王X要求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五分之三,选择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如有剩余款项,也主张取得购房款的差价。

吴X梅辩称,不同意吴X财、吴X玲、常X贞的诉请。吴X梅从小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婚后居住在丈夫家中。吴X财、吴X莉、沈X秋、王X、吴X梅是同住人,主张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如有购房差价,愿意补足钱款。

刘X萍、徐X铭辩称,不同意吴X财、吴X玲、常X贞的诉请。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吴X财、吴X玲、常X贞、刘X萍、徐X铭、吴X敏,吴X莉、沈X秋、王X、吴X梅没有实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刘X萍、徐X铭主张上海市慈竹路70弄 8栋**号*0*室房屋,有购房差价,同意补足差额,如有剩余货币款也要求分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吴X财、吴X莉、吴X敏、吴X娟、吴X秀均系吴某(于2009年去世)的子女,常X贞系吴X财妻子,吴X玲系二人之女,沈X秋系吴X莉之女,王X系沈X秋之子,吴X梅系吴X娟之女,刘X萍系吴X秀之女,徐X铭系刘X萍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吴某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于征收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为吴X财。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十人户籍在册,其中吴X财户籍于1980年12月24日由东海舰队**分队迁入,吴X玲、常X贞户籍分别于1999年3月 6日、200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天宝路***号房屋迁入,吴X敏户籍于2008年7月11日由上海市长阳路4**弄*号房屋迁入,吴X莉原系下乡知青,户籍于1999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街**号迁入,沈X秋户籍于1994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路**号迁入,王X于2004年9月22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X梅户籍于1994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宅***号房屋迁入,刘X萍户籍于1998年6月18日由上海市通河*村**8号***室房屋迁入,徐X铭于2008年10月2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吴X财、吴X玲、仇珍秀珍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5年12月26日,吴X财与征收人上海市虹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86. 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95,287.57元,装潢补偿43,430元;该户选择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彩虹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设计面积74.93平方米,房屋总价2,285,365元)、 上海市慈竹路70弄3栋*号*0*室(暂测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09,310.14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39,417.99元)、上海市慈竹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60,959.94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302.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86,860元、房价补贴291,96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 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49,288. 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5,584.97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1,648.29 元、1,892.49 元、1,690.59 元、-36,035.75 元。扣除购房款 4,625,857.45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 79元,尚未发放。

另查明,常X贞前夫的私房上海市天宝路**8号房屋于2008 年动迁,常X贞系被安置人员。吴X敏前夫张X强母亲的私房上海市和平新村***号房屋曾动迁,吴X敏系被安置人员。张X强承租的上海市长阳路***弄*号房屋于2006年动迁,吴X敏系被安置人员。吴X敏、张X强及子张X东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路***弄1*号*0*室。上海市重庆南路***号房屋于1994年动迁,刘X萍与其父亲刘X仁、母亲吴X秀共同获配上海市通河*村***号***室公房,承租人为刘X仁,后刘X仁、刘X萍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刘X萍、徐X铭、徐x林名下有上海市**路***弄**号产权房屋。沈X秋、沈X龙名下有上海市****路***号***室产权房屋。吴X娟原承租的上海市***宅***号房屋于1995年动迁,吴X梅系被安置人员。

上述事实,有吴X财、吴X玲、常X贞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 户口簿、户口登记信息摘抄、结算单、房屋租金账单、发票、征收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信息摘抄,吴X莉、沈X秋、王X提供的知识青年回乡生产接收登记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房配售单、租用公房凭证,本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租用公房凭证等征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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