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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下)

拆迁2021-07-02|人阅读

知青母女二人均认定为同住人获两套房屋安置

(接续)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常某、吴某、吴玉某、刘某户籍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都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徐某系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某、吴某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某莉、沈某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与搬迁、居住相关的款项不应分得。吴德某、吴某玲、吴某莉、沈某有权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德某、吴某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XX路70弄3栋*号*0*室;

二、吴某莉、沈某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 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XX路70弄8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

三、吴德某、吴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某莉、沈某货币补偿款39万元;

四、驳回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800元,由吴德某、吴某玲共同负担23,280元。吴某莉、沈某共同负担1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廷奎

人民陪审员 胡会群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某,男,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玲,女,199*年*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196*年*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莉,女,195*年*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橫浜路16弄*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200*年*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王某之母),女,197*年**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吴某,女,196*年**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吴玉某,女,198*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原审被告:刘某,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秀(系刘某之母),女,195*年*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通河*村***号*0*室。

原审被告:徐某,男,200*年**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徐某之母),女,198*年*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16弄*号。

上诉人吴德某、吴某玲、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莉、沈某及原审被告吴某、王某、吴玉某、刘某、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 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德某、吴某玲、常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海市XX路16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德某、吴某玲、常某所有;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吴某莉、沈某系空挂户口且已享受过本市宅基地拆迁补偿, 吴某莉、沈某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吴某莉曾明确自认其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的宅基地房屋在市政拆迁中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并明确表示其还“拿到过一些补偿款”。二、常某虽享受过拆迁补偿但系私房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常某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并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吴德某、吴某玲、常某一家三口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均在外租房居住,系争房屋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吴德某、吴某玲、常某一家三口。

吴某莉、沈某辩称:不同意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沈某的户籍是严格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返沪迁回,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其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资格。二、吴某莉从小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长大,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由于房屋居住面积小,家庭关系不和谐无法居住,也是共同居住人。三、吴某莉、沈某从未享受过他处的房屋拆迁。王某意见与吴某莉、沈某相同。

吴玉某述称:不同意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并非吴德某、吴某玲、常某一家居住,沈某和吴玉某及其父母均居住过。

吴某述称:其至今没有居住的地方。

刘某、徐某述称:基本同意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意见。

吴德某、吴某玲、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吴德某、吴某玲、常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德某、吴某莉、吴某、吴X娟、吴X秀均系吴X林(于2009年去世)的子女,常某系吴德某妻子,吴某玲系二人之女,沈某系吴某莉之女,王某系沈某之子,吴玉某系吴X娟之女,刘某系吴X秀之女,徐某系刘某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吴X林承租的公房,承租人于征收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为吴德某。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本案当事人十人户籍在册,其中吴德某户籍于1980年12月24日由东海舰队**分队迁入,吴某玲、常某户籍分别于1999年3月6日、2008年6月29日由上海市**路***号房屋迁入,吴某户籍于2008年7月11日由上海市**路***弄*号房屋迁入,吴某莉原系下乡知青,户籍于1999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街 **号迁入,沈某户籍于1994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路**号迁入,王某于2004年9月22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吴玉某户籍于1994年4月21日由上海市***宅***号房屋迁入,刘某户籍于1998年6月18日由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房屋迁入,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吴德某、吴某玲、常某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5年12月26日,吴德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86.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595,287.57元,装潢补偿43,430元;该户选择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XX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设计面积74.93平方米,房屋总价2,285,365元)、上海市XX路70弄3栋 *号*0*室(暂测面积53.07平方米,房屋总价609,310.14 元)、上海市XX路70弄8栋**号*0*室(暂测面积72. 92 平方米,房屋总价839,417.99元)、上海市XX路70弄8 栋**号*0*室(暂测面积72.92平方米,房屋总价860,959.94 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1,302.9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86,860元、房价补贴291,966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249,288.2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5,584.97元、产权调换房屋补差金额 1,648.29 元、1,892.49 元、1,690.59 元、-36,035.75元。扣除购房款4,625,857.45元,该户尚余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常某前夫的私房上海市**路***号房屋于2008年动迁,常某系被安置人员。吴某前夫张某母亲的私房上海市和平新村***号房屋曾动迁,吴某系被安置人员。张某承租的上海市**路***弄*号房屋于2006年动迁,吴某系被安置人员。吴某、张某及子张X东名下有产权房屋上海市**路***弄**号*0* 室。上海市重庆南路***号房屋于1994年动迁,刘某与其父亲刘X仁、母亲吴X秀共同获配上海市通河*村***号*0*室公房,承租人为刘X仁,后刘X仁、刘某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刘某、徐某、徐沪X名下有上海市**路***弄*0号产权房屋。沈某、沈X龙名下有上海市**西路***号*0*室产权房屋。吴X娟原承租的上海市***宅***号房屋于1995年动迁,吴玉某系被安置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常某、吴某、吴玉某、刘某户籍均系由本市他处住房迁入,都曾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 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某、徐某系未成年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德某、吴某玲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长期实际居住,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某莉、沈某户籍在册,虽于征收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但与搬迁、居住相关的款项不应分得。吴德某、吴某玲、吴某莉、沈某有权根据各自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应予以补足。据此,判决:一、吴德某、吴某玲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湾三期10栋西单元**0*室、上海市XX路70弄3栋*号*0*室;二、吴某莉、沈某应共同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XX路70弄8栋**号*0*室、上海市XX路70弄8 栋**号*0*室及货币补偿款29,862.79元;三、吴德某、吴某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吴某莉、沈某货币补偿款39万元;四、驳回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住人,是指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本案中,沈某是知青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吴某莉是知青,退休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已由吴德某一家实际居住,吴某莉无法居住,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可。吴德某、吴某玲、常某上诉提出吴某莉、沈某享受过拆迁安置补偿,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德某、吴某玲、常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7元,由上诉人吴德某、 吴某玲、常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徐 琛

书 记 员 张 蔚

(本文系上海动拆迁律师、上海房产律师黄方明原创,判决书内容考虑保护公民个人隐私需要,当事人均为化名,小部分内容也进行了微调,对本文相关内容的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否则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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