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背景
被告人刘某,男,家住潍坊某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刘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刘某的辩护人。
案件审查终结后,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刘某及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女,刘某之妻)、张某(刘某的妹夫)、王某某(女,张某某的养女)、韩某(王某某的未婚夫)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为向被害人赵某某(女,济南市人)追回欠款,与张某某、韩某一起从潍坊将赵某某拉到潍坊某市教授新村小区13号楼赵某某租住的楼房内。自6月3日19时至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张某某单独获一起在赵某某的租住房内,轮流看守赵某某。2010年6月5日17时至6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王某某、韩某在赵某某租住房内,一起或轮流看守赵某某。赵某某在6月6日凌晨跳楼逃跑时从二楼窗台上坠落跌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据此要求法院对刘某等人依法判处。
二、辩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如果该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等人的量刑就将适用上述条文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在被告人刘某不存在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可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下,正常情况下他作为本案主犯,被判处10年以上或者10年左右有期徒刑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但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工作中对本案的调查了解,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等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情节较轻,我们认为,这些具体情节可以成为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依据。据此,我们向法庭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刘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已全面掌握,现在此基础之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改。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犯罪的情节较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200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从赵某某处承揽工程,按照赵某某的要求,通过张树民借给赵某某34万元资金,同年12月,赵某某又直接向刘某某借款2万元。自2009年8月起,赵某某往来济南、菏泽等地均使用刘某某的车辆,燃油费、维修费等全部由刘某某支付。到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赵某某所说的工程只不过是一个骗局,便开始向其追索借款和垫付的费用,赵某某同意偿还借款36万元并自愿偿还刘某某垫付的费用14万元,给刘某某写下了50万元的欠条。此后,赵某某总是当面承诺短期内还款但屡屡不兑现诺言,甚至干脆躲避刘某某,有时连电话也不接,刘某某费劲周折找到赵某某后,她曾数次为逃避债务而逃走,此项事实有赵晓丽、黄金凯、张树民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为证。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赵某某的动因是追索合法债权,事件的直接起因是赵某某在诈骗得手以后继续以欺骗和躲避的方式企图逃避债务,因此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和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
2、关于受害人赵某某从寿光到潍坊是由谁提出来的,本案中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由赵某某主动提出来的,另一种说法是由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来的。这两种说法中哪一种是真实的现在已无法查清,但这两种说法最终都归结到一点上,那就是:赵某某自己决定从潍坊到寿光,并自己决定与本案三名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同乘一辆车。因此,从潍坊到寿光的过程,是赵某某自愿的,上述三名被告人没有对其进行威逼、挟持,不存在非法拘禁的问题。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受害人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起于进入赵某某租住的房屋,拘禁的场所即是赵某某租住的整套单元房。赵某某租住的房子如同她的家,自2009年下半年起赵某某大部分时间在这里居住生活和处理公司业务,在自己的家里居住生活正是人身自由权实现的一种方式,所以自2010年6月3日起赵某某进入该住宅以后,尽管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对其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干扰、妨害,但与将受害人拘押禁闭在其完全陌生的场所相比,其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程度显然较低,其精神压力也显然较轻。在这个特殊的拘禁场所中,赵某某的通信自由没有受到任何干扰限制,她可以在这里接待客人,她也可以在白天外出,因此赵某某自2010年6月3日回到自己的住处以后到6月5日到自己的卧室休息以前,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总是有说有笑,相处得轻松和睦。
3、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受害人赵某某的过程中,没有实施对赵某某的殴打、侮辱、威胁等行为。对于前两项,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但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赵某某声称要报警是对赵某某的威胁。辩护人的意见是:赵某某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作为其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是法律支持和保护的行为,赵某某如果因此而感到恐惧,恰恰是法律发挥其威力的表现,所以,如果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声称报警是对赵某某的“威胁”的话,那么,这种“威胁”是合法的威胁。
4、表面上看,本案中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有五名,但实际上,除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作为赵某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直接参与以外,其他三人均不是在有组织的情况下带着明确的非法拘禁赵某某的意图参与的。相反,他(她)们是在得知被告人刘某某等在赵某某家中要钱的情况下,出于对刘某某的关心,在送饭、送西瓜以后留下来与刘某某做伴而参与到非法拘禁中来的,客观上讲他(她)们的参与增强了对赵某某看守的力量,但从主观上看,他(她)们所以留下来与刘某某做伴,是因为刘某某单独和赵某某在一起确实不符合我们的习俗。本案的这一特殊情节表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是有组织的、犯罪意图明确的行为,本案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构成条件是: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须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行为人须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死亡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进行解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其编著的《刑法学》中有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中的一些问题说明》中也作了明确界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作出的唯一解释,其效力自无须论证。以上述解释与本案的事实相对照,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指控在主、客观方面都是难以成立的,具体地说:
1、受害人赵某某坠楼摔伤致死显然不是跳楼自杀,起诉书认定其系在逃跑时摔伤是符合案件事实的。既然如此,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要分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有没有实施造成赵某某死亡的行为以及其行为与赵某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但是,公诉机关既没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实施了哪些造成赵某某死亡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任何这一方面的证据,致使起诉书结论部分的“致一人死亡”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与此相对比,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未作致人死亡的结论是尊重事实、客观公正的。
2、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非法拘禁行为除了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外,有的还伴有诸如对受害人殴打、捆绑、封嘴、冻饿、恐吓等行为,这些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组成部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指的就是这一类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前已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除了实施对赵某某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之外,没有实施任何对赵某某的殴打、侮辱、恐吓行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赵某某死亡的结果。
3、自2010年6月3日进入赵某某家中,直到6月5日晚上赵某某进入自己的卧室休息以前,赵某某没有提出过离开该住处到别处居住的要求,其精神状态也没有异常表现,6月5日晚饭时她甚至自己喝了一点酒,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看来她在这里的生活还是有情调的。6月5日凌晨赵某某突然选择从窗户逃跑,是因为她欠了刘某某的钱不想还或者不能还,又加上她在此之前已经因合同诈骗被济南天桥区公安局和滨州公安局立案侦查,害怕刘某某报警后自己难逃法律惩罚,这是赵某某为逃避债务和法律追究所作出的错误选择,正是这一错误选择造成了她摔伤致死的结果。而对于赵某某的这一选择以及由此造成的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根据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赵某某6月3日以来的表现,是无法预见的,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罪过。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从宽处理。
三、辩护结果
经合议庭合议,法庭采纳了我们大部分辩护意见,同时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检举他人立功的表现,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他被告人属于从犯,均被依法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