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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刑事辩护2010-07-30|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甲的母亲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孙甲的辩护人。我们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甲是“帮忙”故意伤害杨某,相反,孙甲击打杨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想“帮助”孙乙制止非法侵害的假想防卫行为。
本案能否认定孙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孙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的“想帮孙乙的忙”的真实意思。
“帮忙”是一个内涵很小、外延很大的概念,孙甲称当时是“想帮孙乙的忙”,既有可能是想帮助孙乙打架,也有可能是想帮助孙乙制止他人的非法侵害,帮助孙乙不受到非法侵害,——如果是前者,则孙甲可能构成故意伤意罪;但如果是后者,则另当别论。
孙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明确说明其当时是想要制止杨某一方的非法侵害行为,我们认为,孙甲的这一解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如下:
首先,孙甲与孙乙并没有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的意思联络,孙甲对受害人杨某也不存在结怨,相反,孙甲一家与杨某一家沾亲带故,关系较好,因此,不存在孙甲故意伤害杨某的诱因。
第二,本案事发时,孙乙正处于危险状态,且孙甲误以为杨某已经开始实施非法侵害的行为。
孙甲对于此前孙乙、孙丙与孙丁、杨某、石凤之间的纠葛是毫不知情的。孙甲在其目光介入的那一时刻,所看的,是孙乙孤单一人面临众多人员的围攻,(事实上,孙丁当时是纠集了多人来报复孙乙;证人石凤也证实当时有很多人正围住孙乙并把目标对准孙乙一人,见侦查卷第50页),且围攻的一方有人携带了管制刀具,加之孙甲事前知道孙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刚刚做完心脏病手术(2002年4月18日做手术,4月24日提前出院),外界的恐吓、殴打都很容易造成心脏病发作,直接危及孙乙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因此,孙甲完全可能作出孙乙面临现实危险的判断。
本案很多证人在作证时,对孙丁等人的称谓是“鬼仔”。 “鬼仔”一词系新化方言,意同于“混混”。一般来说,“混混”实施伤害行为,很多时候会表现出江湖习性,即一开始是对对方进行推搡,紧接着再实施暴风骤雨式的攻击动作。本案中,在极度紧张的事态下,孙甲看到杨某对孙乙实施了推搡动作,便可能产生杨某与其他围攻的人员即将对孙乙动手的预判。
第三,认定孙甲当时是“帮忙”打架还是“帮忙”制止非法侵害,还应该从孙乙当时所处的地位进行判断。
如果事发当时是孙乙主动攻击杨某、孙丁、孙戊、袁某一方,或与之互相斗殴,则孙甲击打杨某的行为,才有可能认定为是帮孙乙打架的行为。但事实上,当时是孙丁纠集其兄孙戊、其姨父袁某及其母亲等多人要对孙乙实施报复行为,孙乙当时的地位,不是攻击方,而是被攻击方,而且,孙乙在面临攻击危险时,也没有主动出手对对方进行挑逗,因此,由于孙乙所处的地位是被攻击方,孙甲的“帮忙”行为具有防卫性。
孙丁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孙甲打了杨某之后,“‘祥土匪’和‘四矮子’还要用刀砍我们”。这一陈述,明显系虚假的,其目的是要推脱其纠集多人对孙乙进行报复的法律责任。因为,其一,其他所有证人都证实,因现场出现了孙甲击打劝架人杨某的意外情况,加之杨某的父亲杨父也随即赶来劝阻,双方均停止了吵架,事态完全平息,大家关注的,是如何处理杨某意外受伤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孙丙和孙乙再持刀去砍孙丁一方的情况;其二,石凤和孙乙均证实,当时孙丙不在现场,在孙丁纠集人员过来报复之前,孙丙已离开现场上网去了(见侦查卷第50页、第42页)。
退一步讲,即便在孙甲击打杨某之后,孙乙有持刀要砍孙丁一方的动作,也不影响孙甲击打行为的防卫性,因为,孙乙的这一动作发生在孙甲的击打行为之后。
第四,孙甲时任立新桥街治安巡逻队队长,这一特殊身份,意味着,其关于当时是为了制止非法侵害的解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第五,杨某的家属在事发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报案,其原因就在于,事发时,杨某的父亲杨父、舅舅孙己均在场,他们亲眼目睹孙甲是“失手误伤杨某”。同时,孙己在杨恒言调查时证实,杨某是“被孙甲失手打伤”的;杨某的父亲杨父、母亲孙庚在2002年5月29日与孙甲的父母达成调处协议时,也承认孙甲是“失手误伤杨某”(见侦查卷第88页)。
当然,从事后证人的证言来看,当时杨某对孙乙的推搡、拉扯动作,可能是在进行劝架,因此,孙甲制止非法侵害的行为,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应定为假想防卫,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邹某非法行医,且医疗活动违反了医疗常规,延误了杨某的抢救时间,是造成后果加重(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减轻孙甲的法律责任。
杨某所受损伤是硬膜外血肿和脑挫裂伤(继发性脑干损伤系因事后血肿压迫时间过久,致脑疝形成而引起的)。临床经验显示,急性硬膜外血肿的死亡率与手术前病人的意识水平直接相关,在手术前清醒、不伴有局部神经功能损害的病人,死亡率几乎为零,因此,能否早期诊断和清除血肿是决定病人预后的关键,在诊疗操作规范方面,医务人员应安排病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CT扫描和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
杨某受伤时,还不到晚上九点,而被送至新化县人民医院时,则是次日凌晨1时30分(见侦查卷第64页)。从相关证人的证言及邹某本人的陈述来看,可以肯定杨某出现昏迷的时间是在晚上十二点之后,接近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因为,杨某一出现昏迷,就立即乘出租车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而新化县人民医院距离邹某的诊所不远,乘坐出租车的时间不到十分钟。同时,从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来看,杨某在打完皮试后,还第二次跑到诊所外面去了(见侦查卷第54页)。这些事实说明,如果没有邹某的耽误,杨某受伤后,是有充足的抢救时间的,完全可以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进行CT扫描和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的,其死亡率为零!
从公安机关询问邹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邹某自书的《病程治疗经过》可以看出,邹某在对杨某进行最初检查时,即发现了头皮血肿、伤口下有血肿(见侦查卷第53页、第58页)。头皮血肿、伤口下有血肿即是急性硬膜外血肿的外在表征,根据医疗常规,邹某即应立即建议送患者去医院进行CT扫描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但邹某却存侥幸心理向当事人保证不会出事,甚至在孙甲及杨某的亲属提出疑虑时仍坚持不送医院,(比如,在做伤风试验时,杨某的外公即提出要做CT扫描,但遭邹某回绝,——见侦查卷第55页、第56页),因此,邹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解放军163医院脑外科主任王连元教授会诊时也明确指出:患者的抽搐系因血肿压迫时间过久,致脑疝形成而引起继发性脑干损伤所致(见侦查卷第66页、第67页)。而血肿压迫时间过久,就是邹某的医疗过错行为耽误了抢救时间所致。
虽然新化县人民医院作为治疗杨某的医疗机构,不便于在病历资料中说明杨某的死亡系邹某的医疗过错行为耽误了抢救时间所致,更何况,杨某从新化县人民医院转送至解放军163医院时尚未死亡,但从上述分析来看,孙庚2002年5月10日自书证言中有关王连元教授称杨某哪怕是早送人民医院一个小时,也不会有危险的表述,是完全有根据和符合客观实际的。
三、杨某的母亲孙庚坚持要求在邹某诊所治疗,致抢救时间错过,其自身对杨某的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
在邹某诊所做破伤风试验时,杨某的外公即提出要转送医院做CT扫描。当时杨某刚入邹某诊所没多久,神智很清醒,有充足的抢救时间,但杨某的母亲却坚持要求在邹某的诊所治疗(见侦查卷第56页),至杨某昏迷后才转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
四、木棒的遗失,使本案对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重大疑难。
没有木棒原物,照片只能反映出木棒的大致形状,但无法准确地反映出木棒的材质、密度和尺寸。而木棒的材质、密度和尺寸,对于认定孙甲的击打行为能否致杨某死亡具有直接关联性。如果使用材质较轻、密度不大的木棒击打一下,是很难致人死亡的,因此,造成本案孙甲死亡的原因,除了上述邹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外,还可能有其他介入因素,比如说,杨某又碰撞了其他硬物,或遭其他硬物袭击。而事实上,杨某在邹某的诊所出现呕吐之前,单独一个人先后二次跑到诊所外面去了,加之当时是夜间,在其单独外出的时段里,存在其他因素介入致损害后果加大的可能性。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木棒的照片,还存在证据效力问题:其一,公安机关将照片交孙甲辩认时,没有将辩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辩认时,应当将辩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辩认人任何暗示”的规定;其二,孙甲是事发时在夜间临时性地短暂使用了一件陌生的物件,在时隔七年之后,是很难通过照片对原物进行准确辩认的;其三,照片中的木棒不是提取于事发现场,而是提取于杨某的满公公孙辛手中,提取地点是杨某的外公孙壬家中,存在可变性;其四,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1日组织的对木棒照片的辩认,同样存在时间久远致记忆不准和照片不能准确反映原物全貌的辩认问题。
五、孙甲还有其他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事发后,积极组织抢救,并与父母一道积极赔偿,委托其父母每年定期慰问和看望杨某的父母;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等。
辩护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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