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某 某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案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AZ0XX渣土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南边的机场高速北侧辅道的路段时,让拦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坐上副驾驶室并靠边停下。随后黄某某称路面被压坏,且打电话叫人赶来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见状以下车商谈为由,在黄某某下车时发动所驾车慢速行驶欲离开,黄某某即抓住车门,被告人谢某某则边驾车边将黄某某向外摆脱,但在黄某某抓断车右侧反光镜掉下后继续行驶时不慎将其碾压致死。
谢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胡智林律师作为谢某某的辩护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谢某某的辩护人。我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谢某某在驾车时,边驾车边将黄某某向外摆脱。
本案关于谢某某边驾车边将黄某某向外摆脱的证据材料,只有章某某和彭某某二人的证言。但是,该二人的证言明显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表现为:
第一,该二人对谢某某驾车摆脱黄某某的动作的描述存在明显出入。章某某称,谢某某是用一双手去扳黄某某抓在车门上的手,且交替扳了三、四次;而彭某某称,谢某某是在用手推车门,车门将黄某某甩了出去。
第二,如果谢某某用手去扳黄某某抓在右车门上的手或推右车门,则不可能同时驾车前行。因为,谢某某驾驶的是东风145型自卸车,该车驾驶室宽度超过二米,谢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开车,受手和身体的长度限制,是根本不可能用手去扳黄某某抓在右车门上的手或去推右车门的,更不可能如章某某所言用一双手去扳黄某某的手;如果谢某某当时用手去扳黄某某抓在右车门上的手或推右车门,其身体必须离开驾驶员位置,其脚必须离开油门踏板,该车发动机将处于怠速,——而众所周知,空车在怠速时可以行驶,重车在怠速时势必熄火,不能行驶,因此,不可能存在一边开车一边用手去扳或推的情形。
第三,彭某某称黄某某是被该车右前轮压死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一方面,无论是尸体的裸身照片,还是法医对尸体的检验结论,都清楚地反映,黄某某的身体没有任何压痕,黄某某系头部挫裂伤死亡。而头部挫裂致颅骨骨折的伤情,不可能是重达12吨以上的重车车轮碾压所致,因为,重车车轮碾压头部,将致颅脑全部毁损,呈饼状。另一方面,该车车头是尖头型,不是平头型,黄某某的身体是不可能落入右前轮的,只可能落入右后轮。——彭某某称黄某某是被该车右前轮压死的不实证言,说明彭某某没有看到或者没有看清事发情况。
在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中,谢某某一再陈述说明自己与黄某某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吴小林证实,他亲眼看到黄某某下了车,谢某某是在黄某某下了车之后才开车走的。(见侦查卷第61页)
另外,从谢某某的陈述和吴小林的证言来看,同黄某某一道从巷子里走出来扣车的另有二人,还有二人在谢某某开车走时在车前方拦车。这些人显然不包括章某某和彭某某二人,因为,章某某和彭某某均称是黄某某到达事发点扣车之后再打电话叫过来的,该二人也没有在谢某某的车前方拦车。除章某某与彭某某之外的其他目击证人为何没有作证,是本案一个重大疑点,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章某某与彭某某的证言内容可能存在不实之处。
二、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碾压黄某某。
如上所述,无论是尸体的裸身照片,还是法医对尸体的检验结论,都清楚地反映,黄某某的身体没有任何压痕,黄某某系头部挫裂伤死亡。而头部挫裂致颅骨骨折的伤情,不可能是重达12吨以上的重车车轮碾压所致,因为,重车车轮碾压头部,将致颅脑全部毁损呈饼状。
三、本案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且谢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不构成犯罪。
谢某某不存在边开车边用手去扳黄某某抓在右车门上的手或去推右车门的摆脱行为,本案事故系黄某某拦截、攀附行驶中的车辆所致,因此,黄某某有重大过错,谢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四、退一步讲,即便谢某某构成犯罪,本案也应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系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八条之规定,即便谢某某构成犯罪,也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谢某某驾车离开事发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为,谢某某当时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在驾车驶出较远距离后,发现该车右前反光镜脱落,感觉不妙,遂租车返还原地察看,才知道发生了事故。
五、即便谢某某构成犯罪,本案也具有可从轻处罚的以下情节。
其一,事出有因。本案事故的起因,是黄某某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非法扣车;就谢某某而言,当时是深夜,其处于一个陌生的环境中面临陌生人群索赔和扣车,心里恐惧,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意识驾车离走,在驾车离走时发生事故。
其二,黄某某本人有过错。黄某某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非法扣车,致使谢某某心里恐惧而开车离走;在谢某某开车离走时,黄某某又采取了明显不当的拦截措施,致本案事故发生。
其三,谢某某一方积极给予受害人家属赔偿和补偿。在归案前,工地业主已代为给付了赔偿款15万元;在审理阶段,谢某某及其亲属又积极努力给予额外的补偿。
其四,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知悉的全部事实,有悔改表现。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胡智林
二0一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