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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因无法办理继承公证引起的合同纠纷

房地产2016-09-12|人阅读

  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3日,在久居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刘珏(买受人)与王珩(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珩将其位于西城区的1201号房屋以280万的价格出卖给刘珏;双方与久居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与中信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首付款120万,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160万元的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如果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未能在2013年5月13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利息。

《补充协议》约定:280万是卖方的净得价,不含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方支付定金10万元;银行批贷函通知下发三日内,买受人将首付款120万元(含定金10万元)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出卖方;买卖双方应于网签完成三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审批手续。交易过程中的说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受人签约当日向久居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6万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买受人向中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4000元,房屋评估费600元由中信公司代收。

同日,买受人刘珏履行了上述义务。单签约当日,刘珏并未依约支付定金,但给王珩书写了欠条。第二日,刘珏向王珩支付定金10万元。为取得央产房上市交易的相关手续,2013年5月6日,刘珏向所购房产的物业服务部门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00元,住房押金1000元。2013年5月26日,买卖双方办理了出售房屋的网签合同。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王珩出售的房屋系王珩与其妻李凰共同所有的房产,该房屋登记在王珩名下。王珩之妻李凰2013年5月去世,李凰之父母已于早年去世。王珩之妻去世后,王珩未办理所售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当久居公司为刘珏、王珩办理完毕出售房屋的网签手续,买卖双方依约到贷款审批部门办理贷款面签手续时,因王珩未取得所售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进而无法办理贷款面签手续,以致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继续向下履行。

对此,王珩表示一直积极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但客观情况是难以取得王珩之妻李凰之父母去世的相关资料,公证处不予办理所售房屋的继承公证。2013年6月28日,王珩及相关继承人达成调解,确定王珩所售的房屋归王珩所有。2013年6月30日,法院确认调解书有效。王珩陈述2013年6月31日向久居公司口头告知了裁定书的事宜,2013年7月10日,向中介公司邮寄了人民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并就此提供了邮政快递单据。王珩称其后无法联系上李珏,庭审中称刘珏没有购房资格属于违约,但未提供刘珏没有购房资格的证据。刘珏表示自己具有购房资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积极履行合同。

再查,因王珩未及时提供继承公证手续,2013年6月17日久居公司书面催告王珩于2013年6月25日前,办理继承公证相关手续,配合刘珏完成贷款面签手续,并继续履行合同。

刘珏以王珩拒绝配合出具继承公证的相关手续文件,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被告王珩向原告刘珏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56万元。判令被告王珩赔偿原告刘珏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刘珏不同意王珩的反诉请求。

王珩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但表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刘珏没有购房资格,并在久居公司催告办理继承公证的最后期限之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刘珏违约,不同意刘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刘珏支付违约金5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久居公司表示对双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但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

三、法院判决

1、解除刘珏与王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网签合同。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珩退还刘珏支付的购房定金十万元。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珩赔偿刘珏经济损失八万元。

4、驳回刘珏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王珩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珏与王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并解除网签合同,故法院对刘珏与王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网签合同予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王珩未提供刘珏不具有购房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对王珩反诉要求刘珏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理贷款面签的过程中王珩虽因客观原因不能出示继承公证书,但仍因王珩导致的违约,王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的购房合同解除后,刘珏向王珩支付的定金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客观上使刘珏造成的因购房支出的各项支出费用的损失,王珩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刘珏要求王珩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珩之妻李凰之父母去世的时间久远,李凰之父母去世的相关证据资料客观上确实难以找到。刘珏与王珩于2013年5月26日,办理了出售房屋的网签手续,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5月29日前办理贷款申请审批手续,此日与双方约定的在2013年5月13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间已经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5日的根本违约期间。对此逾期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归责于一方。久居公司催告王珩于2013年6月25日前,办理继承公证相关手续。其后,王珩积极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6月30日确定了自己的继承权利。此时,购房合同本应可以继续履行,但本案中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刘珏要求王珩支付根本违约的违约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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