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诉称:我(买方)和周克华、张悦(卖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00万人民币,2013年9月22日完成网签合同。现合同约定过户期限已过,周克华、张悦无故拒绝过户,并提出了加价的要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周克华、张悦配合我方继续履行合同(包括办理首付款84.5万元的资金监管手续和50.5万元的资金托管手续),协助我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过户违约金950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诉讼费由周克华、张悦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我方不同意庄云燕的诉讼请求,因我方不存在庄云燕所说的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庄云燕办理清退租户、贷款审批、房屋测量、交税等事项,但庄云燕除了定金之外,没有给付任何首付款。双方签订了资金自行划转说明,并没有约定要通过资金监管和托管的方式支付首付款,而且我向中介公司提供了两张银行卡要求原告庄云燕支付首付款,庄云燕都拖着不给。双方曾口头约定应当在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网签合同价格之外的房款,庄云燕没有履行,而且在合同签订日后90日内都没有支付,所以庄云燕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解除我方与庄云燕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庄云燕向我方支付违约金3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周克华、张悦的反诉请求,因为我方没有违约,是周克华、张悦违约在先,周克华、张悦未配合我方办理房款支付手续,导致我方无法按时支付首付款,款项的支付都必须由双方本人亲自到场才能办理,但自批贷后,被告都以离开北京为由拒绝配合,导致我方无法支付房款。周克华、张悦拒绝配合我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导致实际的过户日期无法确定,所以也不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情况,合同约定首付款于过户当日前支付,但过户日期不能机械地通过合同条款来推算,而应该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我方的履约行为没有瑕疵,在没有确定周克华、张悦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我有权不支付首付款,被告离开北京,以事实表明了不愿意过户的意思,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房款。周克华、张悦办理网签合同后,始终没有催促过我方交付首付款,且张悦涨价意图明显,并以拒绝过户相威胁,并非善意的出卖人。综上,我方不同意周克华、张悦的反诉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手续,该备案合同中的房屋成交价为1445000元(即网签价格)。2013年10月9日,周克华和庄云燕在赵如桥的带领下共同前往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截止至目前,合同未得到进一步履行。周克华、张悦认可张悦在2013年9月底离开北京至今未回,且以庄云燕未支付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证转移登记手续。
双方对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产生争议。支付方式的争议点在于网签价格以外的房款505000元的支付方式。原告庄云燕主张在2013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于网签合同价格以外的房款通过中信银行资金托管方式支付。周克华、张悦则主张庄云燕应该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房款,其主张买卖合同和自行划转声明都约定了付款方式是自行交割。庄云燕主张自行交割并不排除银行托管方式,该账户是为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手续而办理,且周克华、张悦从未书面告知庄云燕该账户。
支付时间的争议点亦在网签价格之外的505000元,周克华、张悦主张支付时间最晚不应迟于2013年9月30日;庄云燕主张周克华、张悦从未直接要求其给付房款,双方也从未明确约定给付房款的期限,所以至今未支付。
庄云燕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涉诉房屋的剩余购房款1950000元。
四、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周克华、张悦支付房款一百九十五万元;
2、被告(反诉原告)周克华、张悦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在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履行前述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庄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克华、张悦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著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庄云燕与周克华、张悦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庄云燕主张房款应通过银行托管方式进行支付,现庄云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周克华、张悦之间就以银行托管方式支付房款的具体内容达成了明确一致的约定。周克华、张悦主张房款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庄云燕之间存在书面约定或者其他形式的明确通知,应视为双方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没有明确约定。
周克华、张悦主张庄云燕未按照口头通知的2013年9月底之前给付房款,但结合周克华在2013年10月9日配合庄云燕办理纳税手续的行为,可以认定周克华、张悦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故无法支持周克华、张悦主张庄云燕未在通知时间内给付房款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
综上所述,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系双方对网签价格以外房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所致。鉴于二手房买卖中的房款数额巨大,支付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判断合同履行风险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在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积极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以促成交易。因双方的合同不存在其他的履行困难,基于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考虑,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关于房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现庄云燕的贷款申请已过银行规定的期限,在庄云燕经释明后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对于庄云燕要求周克华、张悦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周克华、张悦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能履行系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不明所致,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虽然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悦,但周克华作为合同的共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与张悦同样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