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
民事裁定书
(2003)秀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23号富豪别墅B2893幢。
法定代表人何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马村镇。
法定代表人朱万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诉与被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地在龙华区辖区的海南电力村内,故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清
审 判 员 殷 娟
审 判 员 林漫龙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