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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合伙人律师

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犯罪类型2015-12-04|人阅读

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接受被告人王某某妻子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按照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开庭审理。辩护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在此之前,为弄清案情和对当事人负责,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卷宗资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解,对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公诉机关起诉书内容、证据和法庭调查阶段的情况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王某某构成毒品犯罪没有异议。涉嫌罪名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构成贩卖毒品建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1、王某某供述毒品的交易价格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讯问笔录中(2014年12月12日15时46分至2014年12月12日16时53分在某县公安局办案区)王某某供述毒品的交易价格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一种特殊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欺骗侦查人员的。退万步来讲,即使该供述材料属实,没有其他证据材料来佐证,也只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贩卖毒品罪首先要有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及交付行为等。无论是王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净重801.65克两块可疑物毒品;还是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北街住处的鞋柜内查获的净重799.克两块可疑物毒品(这些毒品是在此之前“老碧”把毒品放在他这里)。目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证明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贩卖毒品这方面的事实。相反,无论是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还是胡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三个基本事实:

首先是2014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汽车的事宜,而不是购买800克海洛因。

其次是王某某来某县的目的是帮助胡某某购买汽车进行参考而不是进行交易毒品的。因此,四川省某县的地点是胡某某准备在此购买汽车的地点,而不是双方约定在四川省某县交易毒品的地点。

再次是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人民币250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的钱。而不是用于购买毒品的钱。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交易毒品进行讨价还价的谈判、没有达成合意关于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交易金额,也没有任何交付行为。没有买卖关系的存在。

3、王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向胡某某贩卖毒品,胡某某也没有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具体行为,无法证明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一再称所带毒品完全是几年前的“别人存放在他这里的”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为打击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因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一个补充条款,这一罪名在我国79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为犯罪,根据为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在90年颁布了《禁毒决定》,在这个决定中对证据无法证明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也就是现行刑法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二、本案涉案的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重视,查明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做出不枉不纵、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律师

  

20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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