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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鸿律师
曾庆鸿律师
江西-吉安
主办律师

吉安扫黑除恶“套路贷”第一案

刑事辩护2020-11-03|人阅读

吉安扫黑除恶“套路贷”第一案

案件未审 舆论先“审”

2018年4月4日,新法制报刊登“吉州公安侦破套路贷团伙敲诈勒索案20余起”,首次公开案情,主要内容为:周小涛、邓某、郭某等人在吉州区开设“志达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无工商营业执照)并开展车贷业务。为规避风险,该公司一般只与借款人签一份合同,并在合同中设置重重陷阱。合同留在出借方,因借款人手中无合同,通常对贷款还本息日期不会牢记在心,故只要借款人一出现违约情况,该公司立即通过GPS找到汽车并将其开走隐匿在偏僻位置,以此要挟借款人缴纳高额违约金、保证金甚至所谓的“拖车费”,不少借款人自认倒霉,交钱了事。此招屡试屡爽,周小涛等人尝到了甜头,疯狂作案20余起,非法获利数十万元。

一石激起千层浪,本案引起各大媒体关注,央视新闻也加入其中,并冠名为吉安市首个恶势力集团“套路贷”案件。

是强迫交易还是敲诈勒索

案件经过半年的侦查、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周小涛等五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套路贷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公民财物,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因本案属于扫黑除恶范畴,依法将从重惩处。经过与当事人商量,决定以轻罪强迫交易罪辩护。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强迫交易成为了控辩争议焦点。

作为第一被告人周小涛某的辩护人,我们的总体辩护意见为:周小涛放高利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客户违约后扣车主张高额违约金,属于强迫交易行为;周等人系松散型犯罪团伙,不足以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占有之行为,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一)控方认为只有被害人一方签字,合同无效,该指控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人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经履行。出借方空白是防止借款方日后违约无法还钱,便于转让债权的考虑,但被告人对合同的成立口头确认并实际履行。故,本案的《借款及质押合同》成立并有效。

(二)控方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因此,显失公平合同与无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据此认定主张过高违约金具有刑事违法性。

(三)控方认为扣车是违法行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扣车是行使质押权的合法行为。依照《借款及车辆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违约,依法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质押权,甲方无条件配合。”结合《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等规定,被告人扣车系行使质押权行为,属于正当权利的范围。故,控方指控扣车违法无法无据。

(四)逾期还款属实,即被害人违约在先,被告人扣车主张违约金在后。

被害人未按期付息或还本或将车辆再次抵押,系其违约先在,被告人并未肆意认定违约。综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知,周小涛提前提醒被害人还款,因被害人自身的原因未按期还款。故,这与“套路贷”肆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情形截然不同。

(五)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等借款资料经双方同意,被害人充分阅读并能接受条款约定,合同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签订合同前,周小涛与客户有充分沟通,解释合同内容,尤其是违约金责任,不同意的,则不办理贷款;同意的,则签订合同资料。本案中,《客户告知书》中均被害人写“本人已认真阅读所有合同条款,并对其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已有充分理解,对其所列条款无异议,如有违反意愿承担法律后果。”可见,被害人自愿签订所有合同资料,被害人黄明和、张三丰、刘志军就是典型。

(六)签约瑕疵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生活经验表明,我们去银行贷款、买房、买保险,格式性合同的内容繁多复杂,需要在短时间内一次性签完,对方也不会你的反对而更改合同,总感觉合同不公平,被“套路”了,实际上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合同的乙方为空白、不给客户合同等等,属于签约瑕疵,不足以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七)周小涛的讯问笔录与讯问录像对车贷收益初衷供述不一次。

被告人从事车贷业务的主要收益,是赚取高利贷,还是客户的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周小涛笔录供述称是为了客户的违约金等,但其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做了相反的供述。依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第五十条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因此,被告人从事车贷业务的初衷是收取利息,并非高额违约金。其他同案被告人郭立、何军也做了类似辩解。

二、本案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阻却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成立。

(一)周小涛共办理了84笔车贷业务,构成“套路贷”的仅有10笔,可说明被告人开展车贷业务主要不是为了客户的违约金等费用。

按照控方的逻辑,所有高额违约金的车贷均为“套路贷”,但事实并不如此。本案中,剩余74笔贷款,有一半的客户正常还款,未产生违约金等费用,另一半正在借贷中,因案发无法处理,本金未能回笼。因此,收了违约金的客户占所有客户的比例是12%,就此指控被告人的车贷业务主要目的为了违约金等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从案件侦查过程分析,除张三丰之外,其他9名被害人未主动报警,不排除他们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怀疑。

本案一共10名被害人,第1位报案人是张三丰,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周小涛采取强制措施,公安人员通过周小涛的协助,联系其他被害人黄明和等9人调查取证。假设这9名被害人认为是被敲诈了,为何不敢主动报警。因此,不排除他们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怀疑。实际上张三丰是受益人,车子拿回来了,获得借款22180元和赔偿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小涛的车贷记录本、周小涛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周小涛主观上是谋取经济利益,客观上通过扣车,以卖车为胁迫,向客户主张高额违约金等费用,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交易行为。

(一)民间借贷合同中主张过高违约金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范畴。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有三种情形,其中一种“在他人不愿意以某种价格从事活动时,强迫他人以某种价格从事活动。”本案被害人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等费用,被告人以不归还车子为由强迫被害人接受,符合上述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情形。

(二)被告人行为破坏了公平的借贷交易市场秩序,符合强迫交易罪之法益保护。

公平、自愿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基本准则,被告人对违约的被害人主张高额的违约金等费用,超出了法律规定数额,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破坏了上述交易秩序。

四、根据《江西省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认定是恶势力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要实事求是,不得拔高,也不得降格,确保不枉不纵。本案周小涛等人为一般的共同犯罪,达不到犯罪集团的标准。

(一)不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特征。

本案系一般性共同经济犯罪,被告人并非作恶一方的“村霸”、“沙霸”等。

(二)不符合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犯罪特征。

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引起群众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地区的社会不稳定。本案中,没有被害人去上访,甚至走极端的,未引发群体性事件。本案只有被害人张三丰主动报案,其他被害人是周小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人员要求配合调查。本案受案登记表的案件来源于工作中发现可以证实。

(三)不符合犯罪集团组织特征。

根据汉语词典,集团的含义有。①名 为一定宗旨组成的共同行动的团体:军事集团。②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社会单位:集团购买力。③名 由大企业联合或兼并有关企业而组成的大型经济实体:报业集团/联想集团。本案被告人未成立公司,也未工商登记,没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为松散型的团伙。显然不符集团的组织特征。

(四)“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犯罪不能成立。

一是,各被告人不在一起办公。周小涛与郭立、何军不在一起办公,何军几乎不参加业务活动。二是,无正常的公司管理模式,如没有考勤、没有开例会等。三是,作案时间为三个月,时间短。

总之,根据证据裁判规则,被告人的放高利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扣车主张过高违约金系维权过度,不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之目的。

一审持续7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决

吉州区法院针对控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观点: 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在办理车贷过程中,合同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明显不符;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后,收取被害人高额的保证金、违约金、拖车费及利息,与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由此可见被告人不是以强迫被害人接受交易为目的,被告人不是通过正常交易获取利润,而是以交易为名凭借扣车威胁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实质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本案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债务、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以变卖车辆威迫被害人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保证金、拖车费用,其特征符合“套路贷”的行为特征。本案被告人周小涛系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告人邓宁静、何某、郭某系主要成员,且较为固定,并共同实施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各被告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周小涛系首要分子。

经审查,周小涛敲诈勒索作案10次,赃款共计20万元;邓宁静敲诈勒索作案8次,赃款共计15万元;何某、郭某敲诈勒索作案5次,赃款共计9万元;肖某敲诈勒索作案4次,赃款共计6万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周小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其他被告人判处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和罚金。

一审各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款人本金都不用归还了,到底谁是被害人?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要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拖车费。被告人所得款项多于实际放贷本金。因此,被害人可免息使用借款,还有权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反则,被告人人财两空,一是人方面,被判重刑;二是财产方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缴纳高额的罚金。谁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呢?

作者:曾庆鸿律师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单位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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