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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艳律师
杨荣艳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是否可同时主张?

离婚2023-08-31|人阅读

【简要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自由恋爱,于2018年12月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9年5月在原告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11月生育一女,2021年10月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22年1月原告李某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所生子女和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且原告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县城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为400000.00元。2022年11月原告李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郑某辩称,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尽,同意离婚。被告提出请求:女儿由其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平半分,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照顾老人,请求原告给予离婚补偿30000.00元;原告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儿子由原告李某抚养,女儿由被告郑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某县城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郑某200000.00元;四、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10000.00元;五、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郑某损害赔偿30000.00元。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在婚姻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郑某作为女性在家不辞辛劳地照顾子女和公婆,多年来无怨无悔。而李某对家庭成员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李某提起与郑某离婚,严重损害郑某的合法权益,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因李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第1091条规定之情形,郑某要求李某给予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的力量。

案例解析

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者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利他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均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离婚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2条、第1043条、第1059条、第1062条均是对夫妻间相互负有的人身、财产上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相互关爱,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忠诚义务的违反,势必构成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使对方遭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因此,有必要使过错方因其损害行为得到惩罚,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权利得到补偿和救济,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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