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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其它2021-06-17|人阅读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多次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建八局沟赵乡任砦安置房工地上,使用钩机在该工地打桩机的旁边挖坑,破坏工地上的打桩机。2016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在刘某的指使下再次来到该工地,将看护的两名保安控制在活动板房内,不让与外界联系,用钩机进一步在任砦安置小区工地内打桩机旁边挖坑,于2016年7月18日0时左右将打桩机挖倒,致使该打桩机严重损坏。随后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一起离开工地。后该打桩机经河南省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复,费用为15万元人民币左右。案发后,被告人王自豪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二十万元人民币,取得对王自豪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评估公司鉴定本案被损坏物品修复价值为48300元,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人王某受刘某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于晚上11点左右到达工地,没有找到刘某,只停留2分钟便自己离开;其到工地后没有看到保安,也没有控制保安;其没有指挥王某在打桩机旁挖坑, 桩机倒地时其不在场,其与本案损坏结果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仅有王某不真实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辨认程序、辨认笔录不合法,辨认对象与周某特征差异明显,且辨认笔录未附见证人基本信息,应予以排除;周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未有指挥王某挖坑的意思表示,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周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刘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多次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任砦安置房工地上,使用钩机在该工地打桩机的旁边挖坑,破坏工地上的打桩机。2016年7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在刘某的指使下再次来到该工地,将看护的两名保安控制在活动板房内,不让与外界联系,用钩机进一步在任砦安置小区工地内打桩机旁边挖坑,于2016年7月18日0时左右将打桩机挖倒,致使该打桩机严重损坏,随后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一起离开工地。经河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打桩机被毁坏部分修复价值为 4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二十万元人民币,取得对王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毁坏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评估公司鉴定的48300元为准的意见,经查,河南省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涉案钻机在其处修复实际发生费用十多万元,但并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收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主张事实。本案涉案财物被损坏的价值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河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于案发当日为基准日的被毁坏部分修复价值为48300元。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方法和依据合法,鉴定文书形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并依法送达,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财物被损坏的价值为48300元,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可知,王某明知在打桩机旁挖坑会造成桩机倾倒损坏的后果,仍受刘某指使多次实施破坏行为,造成最终的损害后果,系毁坏财物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生关于被告人周某称其到工地后没有找到刘某,没有指挥王某挖坑,与本案结果无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没有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知,桩机被挖倒当晚,其在刘伟山指使下再次来到案发工地挖坑,刘伟山和另外四名包括王伟林的男子乘坐同辆车到了工地,其在挖坑过程中,王某在桩机旁边指挥其挖坑的深度和方向;周某供述其到工地后看到钩机司机在干活,其对司机说“小心点,别把桩机挖倒砸着钩机”。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在桩机被毁坏当晚刘某通知周某找人一起到了工地;证人赵某和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桩机被毁当晚四名男子将赵某和李某二人控制在李某房间内,阻断其与外界联系。随后钩机挖土将打桩机挖倒。综上可知,案发当晚王某与周某受刘某指使先后到工地,王某驾驶挖掘机在打桩机底盘附近挖坑,周某和其他几名男子有控制保安、阻断与外界联系的帮助行为,经王某指认周某是对其挖坑指示方向的人,与周某供述提醒王某挖坑时小心避免桩机倾倒时砸着挖掘机可以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和周某均是受刘某的指使,周某参与程度较低,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持续实施挖坑导致打桩机倾覆损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豪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社区调查,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扣除已羁押的28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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