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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超律师
杨振超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件

其它2021-12-02|人阅读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某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郑州XX运输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险

被告:B财险

被告:周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闫某一的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费、误工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保函费1050元、保全费227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3410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1时49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航海路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航海路延长线八卦庙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停车等信号灯李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刘某、闫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乘车人赵某、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原告因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2.被告王某系被告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其2018年7月6日1时49分驾驶的豫A号货车系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3.豫A号货车在被告A财险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B财险投有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中未显示赵某、武某进行了住院治疗。6.被告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方丧葬费用21000元。7.二原告系闫某一的父母。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号机动车的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A财险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豫P号机动车在被告B财险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A财险和被告B财险应分别在其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某和豫 A号机动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系为被告周某提供劳务,对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 637 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与本院计算的数额一致(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997元/年÷12月x6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分别酌定为40000元和3000元。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和保函费无相关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按照双方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以上费用共计708 482.3元。

三、关于豫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数额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李某的继承人,和刘某的继承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 14690和(2019)豫 0103 民初14693号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刘某继承人865 900.43元,赔偿李某继承人949 857.5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按照上述赔偿数额的比例分别在其承保豫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873.86元、280671.5元。

综上,依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73.86元;

二、被告A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671.5元;

三、被告B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10000元;

四、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86 936.94元,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 21000元,被告周某尚需支付原告365 936.94元;

四。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周某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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