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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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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宜昌县某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损害赔偿2014-10-30|人阅读

1999年1月,何某与湖北省宜昌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商谈,某局同意由何某按上级文件要求印制一幅新标语,并负责将包括另一幅旧标语在内的两幅标语悬挂起来,价格800元。1999年2月19日,何某及其聘请的工人拿着制作的一幅新标语前往某局处悬挂。何某等将两幅标语的上端固定在楼顶后,将标语往下扔,左边一幅标语下端的木杆落在三楼平台上被卡住,何某和程志新便下到三楼。三楼平台由采光玻璃铺成,其上积存了过多的灰尘。何某在三楼过道观察了平台情况,以为平是水泥板制作的,便从女厕所窗户向平台跳出。由于踩破平台采光玻璃,何某坠到一楼摔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何某之妻周某等向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局给付周某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合计72953.50元。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局赔偿周某等经济损失29182.8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要旨]

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定作人,另一方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承揽人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承揽人是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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