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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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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宝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4-10-30|人阅读

杨某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上海宝钢某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某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鉴定,杨某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某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某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杨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某公司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2303.5元。一审法院判宝某公司赔偿杨某损失223920元,后续治疗药费由宝某公司负担。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腫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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