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刘雪峰律师
刘雪峰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其他2012-02-0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刘雪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事实已全面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1被告人李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李某自1996年开始在78线水果市场经营各种水果的生意,只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没有攫取金钱、权力或称霸一方的目的,也没有与主导的、正常的社会形态相对立,相对抗的故意。

2被告人李某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996年郝某离开了78线市场,将9号库交给被告人李某,而被告人李某利用9号库在78线水果市场经营各种水果生意,所做的都是正当的生意,并办理相关工商执照。此后,郝某再没有回到78线,被告人李某与郝某在生意上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利用郝某的影响,以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发展人员、招揽手下兄弟,其手下没有兄弟,仅雇佣吴晓龙为其工作,每月工资500元。

2006年,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修某、高某、黄某合伙经营丹东草莓,到2008年初被告人李某退出,这期间,被告人李某没有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欺压、残害百姓,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形成地域或行业垄断,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事实上,在被告人李某经营草莓期间,也有市场上的其他业户同时在经销草莓,对于市场经销其他水果的业户,被告人李某与他们之间即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纠纷,没有对草莓市场进行业控制。

(二)起诉书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依据。

首先,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春天已经正式的退出了合伙经营草莓,与杨某一起承包了大唐热电厂的下排水管工程。而起诉书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都发生被告人李某退出以后,此时其已不再参与经营草莓的任何事情,其不应对退出以后的违法犯罪事实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被告人李某垄断草莓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的实际参与者为被告人沙某、杨某、修某、刘某、黄某等,但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关于如何具体策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没有一起事件提及到与被告人李某有关,这不但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确实没有参与,而且还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李某已经退出这一事实。

再次,做为2008年后期合伙经营草莓的两个重要合伙人—被告人沙某、杨某来说,二人明确供述他们并没有与李某合伙经营草莓,这也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退出这一事实。

最后,被告人修某、刘某供述“关于被告人李某表面退出但背后实际还分得一份暗股,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李某均参与了”一事,亦不应成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的依据。

1)被告人修某、刘某虽供述“被告人李某表面退出但背后实际还分得一份暗股,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李某均参与了”,但二人确不能明确的供述出被告人李某分得暗股的时间、地点,次数,每次分得的钱数,不能明确说出被告人李某后期是如何参与、具体参与了哪一起违法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李某退出后,没有找李某办任何事”,其当庭供述与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矛盾,关于分给李某“暗股”一事,又是听修某说的,因此,二人的供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2)因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李某发生过冲突,被告人李某找人将刘某打伤,因此,关于被告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所做的不利供述,我们不能排除被告刘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报复的可能。

3)关于“暗股”,被告人沙某没有提及,被告人杨某表示不清楚是否分给了李某“暗股”,而被告人李某本人又表示,其自始至终也没有分得“暗股”,在现有的被告人的供述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排除李某没有分“暗股”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李某有利的解释,即没有分给其“暗股”。

4)即便本案中“暗股”存在,被告人李某确实接受了“暗股”,但我们要明确被告人李某接受“暗股”的缘由何在,按照被告人修某、刘某的供述是:垄断草莓的生意是李某、黄某一手促成的,李某与我们开始创立的组织,李某和杨某还是哥俩等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修某、刘某给李某“暗股”是基于李某创立组织的先前行为及与他们的合伙人杨某是亲属关系的原因,并不是基于他们所谓的“李某参与了后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应分得的一份。因此,本案中,即便 “暗股”存在,被告人李某接受了“暗股”,但我们只能将李某接受“暗股”的行为向前进行评价,是李某先前的行为才分得“暗股”,而绝不能向后进行评价,李某后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对他们没有进行任何帮助,不是分得“暗股”的原因。所以被告人李某即便分“暗股”也不能得出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退出的结论,更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了全部的违法犯罪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依法查清的违法犯罪事实是:200956日,被告人沙某指使高志福纠集他人将王寒冰打伤。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没有与其他人共同预谋。整个预谋的过程被告人李某不但没有参与,而且更不知情。从被告人杨某及沙金何的笔录中证实,预谋殴打王寒冰是由杨某和沙某在人民广场边的一个咖啡厅商议,沙七、大伟、小修、铁成和我在一起唠的,然后由沙某和黄某及杨某的司机去的丹东具体实施。

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王寒冰的行为,王寒冰的伤害结果与被告人李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不应当对王寒冰的伤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依法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故意毁坏姜金丽和刘印的货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依法查清的违法犯罪事实是:

12009年,由被告人朱金龙纠集他人使用木棒,将姜金丽家货车及车上草莓砸坏,损失13620元。

220094月中旬,由高志福纠集他人将刘印的草莓泼上汽油,造成损失36800元。

以上二起案件,首先,从时间上来看,事件均发生在2009年,而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春天就已经退出了合伙经营草莓。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均不知情,没有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也完全没有参与的行为,与二人货物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以上二起故意毁坏财物事罪依法不能认定。

四、对上述故意伤害王寒冰案件及二起故意毁坏财物(姜金丽和刘印)案件,亦不能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定罪量刑。

打击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应有职责,但我们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应该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给予否定的评价,对于坚决抵制违法犯罪、远离违法犯罪的行为亦应要给予肯定的评价,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拔高认定。

回到本案,即便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只能持续到2008年春天被告人退出为止,对于2008年春天以后,被告人李某所表现出的积极退出不法团伙的行为,我们对其应给予肯定的评价,不能不分青红皂白的仍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一味的对其进行打击。因此,2008年春天以后,不能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其自然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不应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来承担责任。

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被害人孙永利的车辆)无异议,但此起毁财案件的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2008年,被告人李某承包了大唐热电厂下排水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当地的老百姓强行向大唐要补偿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老百姓阻止施工,并扔砖头将被告人李某这面的人头部打坏了,并进了医院,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发生冲突,才将被害人的车砸了。因此,此起案件,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对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起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亦不能将被告人李某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求其对他人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来承担责任。希望法庭能够以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为准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结合被告人李某本人的行为,对其准确定罪量刑,以使“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当”,彰显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辩护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雪峰

201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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