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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余律师
李双余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27名被告,轰动一时的聚众斗殴

刑事辩护2011-03-25|人阅读

浙 江 省 桐 庐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桐刑初字第217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爱民,曾用名“臧柏松”,男,1963102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42单元24号,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1983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813日因犯盗窃罪、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12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22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玉明,男,19761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华凤村落马桥二组。2010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新,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伟民,绰号“老五”,男,19686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白沙21号。19901231日因流氓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93日因流氓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3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群刚,男,19749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莲塘村六组。2010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濮森洪,绰号“小中中”,男,1978121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九岭村外濮二组。2010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冬冬,男,19886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十组。20102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屠旗,男,198462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县东草纸塘33号。200912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万高,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清,男,198542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印丰339号。200912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建龙,绰号“老二”,男,1968122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住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西墅街512号。201022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乖哦昂安静刑事拘留,20103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建洪,浙江省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宗财,冒用名“唐帮刚”,男,1978619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杨梅村六组。200912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城,男,1990710月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三合村张家6号。200710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10月刑满释放。201011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佳庆,男,199010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邱家山97号。20104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军,外号“小黄毛”,男,1985111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奇源村2组。201032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良,男,1980226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杜预村五组。20015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13日经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英华,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巧龙,男,198898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莲塘村六组。200612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1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12月刑满释放。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孝华,男,198421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莲塘村七组。20079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0712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3月刑满释放。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金明,男,197311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方埠村半山一组。2005926日因犯强奸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刑满释放。200912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1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兆虎,男,19909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陈洋镇富洋居委会一组7号。20103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良,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云飞,男,198351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莲塘村六组。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柏云,男,196959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铁路141号。1996年因犯强奸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11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赟,男,198642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街204号。201033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立功,男,198322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沈家三组。201061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秒建华,男19731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九岭村东南村庙下22号。201046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超,男,198711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莲塘村六组。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庭杰,男,1988nian10yue2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石埠村石合四组。2010412日因办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晶明,男,1978112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华凤村华樟坞1组。2010nian1yue14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濮志军,男,197511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九岭村。201032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一桐检刑诉(201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爱民、申屠旗、李清、陈建龙、王立军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胡玉明、胡伟民、吴群刚、濮森洪、程城、毛佳庆、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曹兆虎、吴云飞、江赟、徐柏云、沈立功、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方晶明、濮志军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冬冬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宗财犯聚众斗殴、抢劫罪,被告人吴志良犯聚众斗殴、诈骗罪,与20108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9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胡伟民、吴群刚、陆冬冬、申屠旗、陈建龙、曹兆虎、吴志良的辩护人孙建平、张立新、章敏、李双余、徐正兴、邵万高、卢建洪、倪英华、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

20091218下午,被告人胡玉明与江梅花等人在桐庐县分水镇城西赌博发生争执后,被临安人强行索取人民币数万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胡玉明为拿回被索现金,便纠集被告人吴群刚、濮森洪、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曹兆虎、沈立功、吴志良、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濮志军、方晶明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从桐君街道至分水镇寻找临安人、被告人胡玉明因未找到临安人,便找江梅花出气。被告人奚爱民得知此情况后,便纠集被告人胡伟民、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黄宗财、程城、佳庆、王立军、徐柏云及绍炜、高陈伟(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分水镇天憩足浴店商议斗殴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奚爱民获悉被告人胡玉明等人在分水镇东关移民村友谊野味馆吃晚饭,便让胡伟民等人驾车先去。被告人胡伟民、陆冬冬、黄宗财、毛佳庆、申屠旗、李清、王立军、程城、江赟及绍炜、高陈伟等人遂携带砍刀等工具,驾车赶至友谊野味馆,与被告人胡玉明等人在友谊野味馆门口持械对峙。桐庐县分水派出所民警获悉情况后赶至现场制止,大部分被告人逃离,但被告人胡伟民、黄宗财、程城、胡玉明等人仍持械互殴,当场造成被告人胡伟民、胡玉明、孙金明受伤。得知被告人胡伟民受伤后,被告人陆冬冬、申屠旗、李清、王立军、高陈伟等人驾车回到现场,寻找被告人胡玉明等人报复。随后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奚爱民、陈建龙等人一起持刀和棍棒打砸被告人胡玉明一方停放在友谊野味馆门口的浙ADP188宝马车和浙ADP585马自达车,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9463元。而后在分水镇欧凯尔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奚爱民、陆冬冬、申屠旗、李清、王立军、邵炜等人手持砍刀和棍棒将被告人吴群刚、曹兆虎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群刚、曹兆虎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吴群刚、濮森洪、王立军、吴巧龙、徐孝华、曹兆虎、沈立功、吴志良、毛建华、吴云飞、吴超、方庭杰、濮志军、方晶明、江赟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43月,陈铭超、郑金魏(均另处)因互看对方不顺眼,分别纠集孟德忠、邵成龙、张炜、王桥根、祝帆、朱金红、郑鑫、徐千书(均另处)等人在桐庐县分水镇创意网吧楼下互殴。朱金红因自己被打,便纠集邵鑫伟、王樟林、毛森(均另处)等人寻找陈铭超、孟德忠等人报复。201045,孟德忠获悉此情况后,遂纠集被告人毛佳庆和张杭俊、祝帆、邵成龙、王桥根、张炜、麻江南、沈雷荣(均另处)等人手持钢管至桐庐县分水镇金牛大酒店门口,与朱金红、郑金魏、邵鑫伟、王樟林、毛森等人持械互殴。

(二)故意伤害

201011921时许,在桐庐县BOX量帆式KTV333号包厢消费的被告人陆冬冬到777号包厢敬酒时,与该包厢内的应黎明、丁伟东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陆冬冬遂返回333号包厢,取出一把砍刀,冲进777号包厢,用刀劈砍应黎明、丁伟东,造成应黎明面部受伤、丁伟东左手桡骨骨折等伤势。后被告人陆冬冬又在KTV门口用刀劈砍杨建星。经法医鉴定,应黎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丁伟东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三)抢劫

200811251230分许,被告人黄宗财和代运发、刘贤德(均已判刑)以购买毒品为名,让虞波送一包毒品 *** 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贤广宾馆308房间。当虞波将约0.4的 *** 送到房间后向黄宗财等人讨要毒资时,被告人黄宗财和代运发、刘贤德一起对虞波实施殴打,并持匕首威胁,逼迫虞波拿出人民币2万元,因虞波拿不出钱,遂抢走其身边人民币1000余元。

(四)诈骗

2010520,被告人吴志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有人用房产抵押向其借款、开宾馆、做生意还需要资金等为由,在其岳母卢建平和妻子方燕的帮助下,以3%的月利率从徐苗兰处骗得人民币97000元、以2%的月利率从王素英处骗得人民币49000、以3%的月利率从钱金弟处骗得人民币193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挥霍。随后,被告人吴志良向卢建平出具了“吴军洲以金龙花园225单元309室的房产抵押向陆建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单,同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公证书等证件交给卢建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上述27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同伙邵炜、高陈伟、陈铭超、郑金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丁伟东、应黎明、虞波、徐苗兰等陈述;证人江梅花、林军、沈伟强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胡伟民、吴群刚、濮森洪、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黄宗财、程城、毛佳庆、王立军、吴志良、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曹兆虎、沈立功、毛建华、吴云飞、吴超、方庭杰、濮志军、方晶明、江赟、徐柏云基于私怨,公然藐视法纪,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持械相互殴斗,严重扰乱社会次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宗财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胡玉明辩解:到分水并非找江梅花出气,是找临安人讨钱。被告人申屠旗辩称:在天契足浴店门口中,其坐车上,没有参与商议;开车到现场后就走掉了。被告人奚爱民的辩护人提出:奚爱民叫女友江梅花报警后就没有下文了,目的出于防身;故意毁坏财物是在斗殴过程中,故奚爱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小于胡明玉。毁坏的财物是两辆运送斗殴人员到分水的工具,且在胡伟民受伤后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后自首,认罪悔罪好,请求对奚爱民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玉明的辩护人提出:胡玉明作用较小,案发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民的辩护人提出:胡伟民被他人纠集而参与,没有动手打斗,斗殴过程中自己受伤,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群刚的辩护人提出:吴群刚主观恶性小,作用也较小,犯罪后自首,且为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冬冬的辩护人提出:陆冬冬在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为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酒醉,主观上并不一定出于故意,仅是法律规定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归案后态度好,为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屠旗的辩护人提出:申屠旗只是一般性参与聚众斗殴,因为他到足浴店门口时,商议的人的都出来了,后来也没有参与殴打吴群刚、曹兆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出于一时冲动,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良的辩护人提出:吴志良在聚众斗殴中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投案,请求对该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诈骗犯罪发生与亲属;揭发他人犯罪尚在查证中,认罪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龙的辩护人提出:陈建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参与程度较轻;认罪和平时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兆虎的辩护人提出:曹兆虎没有参与打斗,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斗殴中受伤,犯罪后投案自首,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

20091218下午,被告人胡玉明与江梅花等人在桐庐县分水镇城西村因赌博发生争执后,胡玉明被临安人强行索取人民币数万元。次日下午,被告人胡玉明为拿回被索现金,便纠集被告人吴群刚、濮森洪、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曹兆虎、沈立功、吴志良、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濮志军、方晶明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从桐君街道至分水镇寻找临安人、被告人胡玉明因未找到临安人,便找江梅花出气。被告人奚爱民得知此情况后,便纠集被告人胡伟民、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黄宗财、程城、佳庆、王立军、徐柏云及绍炜、高陈伟(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分水镇天憩足浴店商议斗殴事宜。当日17时许,被告人奚爱民获悉被告人胡玉明等人在分水镇东关移民村友谊野味馆吃晚饭,便让胡伟民等人驾车先去。被告人胡伟民、陆冬冬、黄宗财、毛佳庆、申屠旗、李清、王立军、程城、江赟及绍炜、高陈伟等人遂携带砍刀等工具,驾车赶至友谊野味馆,与被告人胡玉明等人在友谊野味馆门口持械对峙。桐庐县分水派出所民警获悉情况后赶至现场制止,大部分被告人逃离,但被告人胡伟民、黄宗财、程城、胡玉明等人仍持械互殴,当场造成被告人胡伟民、胡玉明、孙金明受伤。得知被告人胡伟民受伤后,被告人陆冬冬、申屠旗、李清、王立军、高陈伟等人驾车回到现场,寻找被告人胡玉明等人报复。随后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奚爱民、陈建龙等人一起持刀和棍棒打砸被告人胡玉明一方停放在友谊野味馆门口的浙ADP188宝马车和浙ADP585马自达车,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9463元。而后在分水镇欧凯尔大酒店附近,被告人奚爱民、陆冬冬、申屠旗、李清、王立军、邵炜等人手持砍刀和棍棒将被告人吴群刚、曹兆虎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群刚、曹兆虎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吴群刚、濮森洪、王立军、吴巧龙、徐孝华、曹兆虎、沈立功、吴志良、毛建华、吴云飞、吴超、方庭杰、濮志军、方晶明、江赟等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奚爱民等27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当庭供认,并与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所供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

2、证人江梅花证言证明其和胡玉明、“江北佬”、许春红等人赌博时,发生过争执,一群年轻人将胡玉明带走。次日,胡玉明纠集一群人到分水找她麻烦的事实。

3、证人林军证言证明20091219日下午,其与陆冬冬在分水镇步行街台球房里,陆冬冬接完奚爱民电话后两人一起到天憩足浴店,并看到胡伟民、李清、程城、高陈伟、徐柏云、邵炜、陈建龙等人在场,商议应对胡玉明要找江梅花麻烦的事实。

4、证人洪关富、张慧明证言证明其在家门口目击上述斗殴情况。

5、证人马寅初证言证明“江北佬”参赌被胡玉明诈赌,“江北佬”及临安人等将胡玉明带离逼其退出赌资的经过。

6、证人濮春强证言证明其目击众多人员纠集在一起准备斗殴的经过。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环境情况,并从现场提取钢管、木棍、大沙刀等物。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损坏物品(汽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曹兆虎、吴群刚、胡玉明的伤势及被砸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

9、证人徐小云证言证明其得知曹兆虎被网上追逃后,即劝曹兆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39日曹兆虎在投案途中,被苏州市的公安机关抓获。

10、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相关的供述笔录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归案情节。

11、本院(1995)桐刑初字第80号、(1996)桐刑初字第94号、(1997)桐刑初字第168号、(2005)桐刑初字第251号、(2007)桐刑初字第252号、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奚爱民、胡伟民、程城、吴志良、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徐柏松被判过刑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043晚,陈铭超、郑金魏(均另处)在本县分水菜市场附近相遇,因互看对方不顺眼,并说“要不要打”。之后,陈铭超纠集孟德忠、邵成龙、张炜、王桥垠、祝帆等人;郑金巍纠集朱金红、郑鑫、徐千书等人,相聚在桐庐县分水镇创意网吧楼下互殴。朱金红因被孟德忠等人打到在地,便纠集邵鑫伟、王樟林、毛森(均另处)等人寻找陈铭超、孟德忠等人报复。同年5月,孟德忠获悉此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毛佳庆和祝帆、邵成龙、王桥垠、张炜、沈雷荣(均另处)等人,持钢管至桐庐县分水镇金牛大酒店门口,与朱金红、郑鑫魏、邵鑫伟、王樟林、毛森等人持械互殴。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佳庆对以上事实当庭供认,亦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

2、参与人陈铭超、郑金魏证言证明双方在分水菜场附近相遇,分别叫人殴打对方的事实。

3、参与人孟德忠证言证明其得知陈铭超在分水镇创意网吧楼下与人打架,赶到现场去帮陈铭超,并目睹邵成龙、张炜、王桥垠等人在现场,陈铭超一方与郑金魏一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4、参与人朱金红证言证明其因被孟德忠、陈铭超等人殴打,为行报复而于45日纠集郑金魏等人寻找陈铭超,后在分水金牛大酒店门口被持铁管的孟德忠、毛佳庆、祝帆等十余人殴打。

5、参与人邵成龙、张炜、王桥垠证言证明双方斗殴的经过。

6、桐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朱金红的伤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故意伤害

201019晚,被告人陆冬冬与苗峰、俞洪根、王武伟等人,在桐庐县分水镇东门大道BOX量贩式KTV333号包厢喝酒、唱歌。当晚21时许,俞洪根叫被告人陆冬冬一起到KTV777号包厢去敬酒,被告人陆冬冬为敬酒、喝酒而与被害人丁伟东、应黎明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陆冬冬返回KTV333号包厢,取出一把砍刀,冲进KTV777号包厢,用刀劈砍应黎明、丁伟东,造成应黎明面部受伤、丁伟东左手桡骨骨折、背部裂伤等。后被告人陆冬冬又在KTV门口用刀劈砍杨建星。经法医鉴定,丁伟东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应黎明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冬冬对以上事实当庭供认,并与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符。

2、被害人丁伟东、应黎明、杨建星陈述证明各自被陆冬冬刀伤的事实。

3、证人沈伟强、毛义贵、王武伟、苗峰证言证明被告人陆冬冬与被害人丁伟东等因喝酒引起争执,陆冬冬用刀劈砍被害人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地面、茶几、沙发表面有血迹、茶几周围的地面有散落的玻璃碎片等环境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伟东左腕部外伤致左前臂裂伤仅少量软组织相连,手术探查见左中神经、尺神经、尺桡动脉及多根肌腱组织断裂,行修补术;目前伤后已六个月余,其左手各指活动功能仍有明显障碍,左手各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已经构成重伤、应黎明面部外伤后致面部疤痕长度约为4.9cm,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抢劫

20081125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宗财和代运发、刘贤德(均已判刑)以购买毒品为名,让虞波(已判刑)送一包毒品 *** 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贤广宾馆308房间。当虞波将约0.4的 *** 送到房间后向黄宗财等人讨要毒资时,被告人黄宗财和代运发、刘贤德一起对虞波实施殴打,被告人黄宗财还持刀进行威胁,逼迫虞波拿出人民币20000元,因虞波拿不出钱,遂抢走其身边人民币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宗财对以上事实当庭供认,并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相符。

2、同伙代运发、刘贤德关于上述抢劫事实经过的供述。

3、被害人虞波陈述证明遭三人暴力手段抢劫的经过。

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代运发、刘贤德因上述抢劫犯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诈骗

被告人吴志良事先准备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公证书等证件。尔后,向其岳母卢建平和妻子方燕谎称“有人用房产抵押”,要求岳母卢建平和妻子方燕的帮助借款。2010520日,被告人吴志良以借款受让经营宾馆、做生意等为由,在其岳母卢建平和妻子方燕的帮助下,从徐苗兰处骗得人民币97000元,从王素英处骗得人民币49000元,从钱金弟处骗得人民币193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挥霍。随后,被告人吴志良向卢建平出具“吴军洲以金龙花园225单元309室的房产抵押向卢建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单,同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公证书等证件交给卢建平。72日,卢建平发现“三证”虚假,即向公安机关告发。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吴志良对以上事实当庭供认,并与其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相符。

2、被害人徐苗兰、王素英、钱金弟陈述证明各自被吴志良以借为名骗取现金的经过情况,并提供借款单复印件佐证。

3、证人卢建平、方燕证言证明吴志良以“有人用房产抵押”,要求岳母卢建平和妻子方燕的帮助借款,用于受让经营宾馆等,后帮助吴志良向徐苗兰等三人借款。当得知吴志良提供的房屋产权“三证”系虚假时,才知吴志良是诈骗,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三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胡伟民、吴群刚、濮森洪、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黄宗财、程城、毛佳庆、王立军、吴志良、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曹兆虎、吴云飞、徐柏云、毛建华、沈立功、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方晶明、濮志军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严重扰乱公共次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奚爱民、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王立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冬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宗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胡伟民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积极参加的24被告人为从犯。被告人奚爱民、胡玉明、吴群刚、濮森洪、王立军、吴巧龙、徐孝华、曹兆虎、吴云飞、江赟、沈立功、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方晶明、濮志军犯罪后自首,被告人吴志良犯聚众斗殴罪后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城、吴巧龙、徐孝华、孙金明在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吴群刚、濮森洪、陆冬冬、申屠旗、李清、陈建龙、黄宗财、程城、王立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奚爱民、胡玉明、吴群刚、曹兆虎自首,吴志良聚众斗殴犯罪自首,陆冬冬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从犯等,与本案情节相符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爱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二、被告人胡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胡伟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吴群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濮森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陆冬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七、被告人申屠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李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陈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被告人黄宗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程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毛佳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十三、被告人王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吴志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吴巧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六、被告人徐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七、被告人孙金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八、被告人曹兆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十九、被告人吴云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十、被告人徐柏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江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二十二、被告人沈立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十三、被告人毛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十四、被告人吴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十五、被告人方庭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十六、被告人方晶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十七、被告人濮志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奚爱民的刑期自2010223日起至2019222日止;被告人胡玉明的刑期自201017日起至201616日止;被告人胡伟民的刑期自2010322日起至2015321日止;被告人吴群刚的刑期自2010930日起至2014228日止;被告人濮森洪的刑期自2010127日起至2013126日止;被告人陆冬冬的刑期自201021日起至2020130日止;被告人申屠旗、李清的刑期均自20091220日起至2015619日止;被告人陈建龙的刑期自2010222日起至2015821日止;被告人黄宗财的刑期自20091220日起至20161219日止;被告人程城的刑期自2010114日起至2014113日止;被告人毛佳庆的刑期自20107日起至201546日止;被告人王立军的刑期自210324日起至2015923日止;被告人吴志良的刑期自2010813日起至2018713日止;被告人吴巧龙、徐孝华的刑期均自201032日起至201331日止;被告人孙金明的刑期自20091220日起20121219日止;被告人曹兆虎的刑期自201039日起至201258日止;被告人吴云飞的刑期自2010930日起至2012111日止;被告人徐柏云的刑期自2010930日起至20121113日止。被告人江赟、沈立功、毛建华、吴超、方庭杰、方晶明、濮志军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宗财、吴志良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文中均为化名)

审判长 林高良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

0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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