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李双余律师
李双余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职务侵占罪案

刑事辩护2011-03-25|人阅读

(2009)杭建刑初字第69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忠华,男19473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47031709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建德市大岩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山公司)过磅员,住建德市钦堂乡钦堂村大岩山23号,因本案于20081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勇贤,男,197012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0121015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朱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陆家山十一组。因本案于200811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建平,男,1953810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5308101530,汉族,文盲,农民,住桐庐县钟山乡中山村下邵五组。因本案于2008113被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3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及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与被告人苏忠华合谋,利用被告人苏忠华担任大岩山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苏忠华按照“每辆运输车每天虚增一至二车,每车十五吨“的方法,为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承包的土方剥离工程虚增土方石运输量。被告人苏忠华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312.7元,其中62757.9元尚未实际结算;被告人杨勇贤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6302.7元,其中人民币58293.9元尚未实际结算;被告人吴建平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188.8元,其中人民币4464元尚未实际结算。案发后,被告人杨勇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部分职务侵占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勇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勇贤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勇贤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在案发后自首,并已退出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

被告人吴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建平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已推出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3558间,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与被告人苏忠华担任大岩山公司过磅员的植物便利,为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共同承包的大岩山公司“标一“及部分零星土方剥离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在此期间,被告人苏忠华按照“每辆运输车每天虚增一至二车,每车十五吨”的方法,为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共同承包的上述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将大岩山公司骗取的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178.8元予以侵吞。

2.2008510623间,被告人吴建平与被告人苏忠华合谋,利用被告人苏忠华担任大岩山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吴建平承包的大岩山公司零星土方剥离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在此期间,被告人苏忠华按照“每辆运输车每天虚增一至二车,每车十五吨”的方法,为被告人吴建平承包的上述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被告人苏忠华、吴建平将从大岩山公司骗取的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5546元予以侵吞。

3.20085201014间,被告人杨勇贤与被告人苏忠华合谋,利用被告人苏忠华担任大岩山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为被告杨勇贤承包的大岩山公司“大湾原村矿至蓬后390标高以下(大块山)”土方剥离工程虚增土方运输量。在次期间,被告人苏忠华按照“每辆运输车每天虚增一至二车,每车十五吨”的方法,为被告人杨勇贤承包的上述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至20081014止,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虚增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2123.9元。被告人杨勇贤已凭地税正式发票结得虚增工程款人民币43830元;剩余的虚增工程款人民币58293.9元,由于该工程未完工,尚未从大岩山公司实际结算。

4.200862476,被告人吴建平与被告人苏忠华合谋,利用被告人苏忠华担任大岩山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为被告吴建平承包的大岩山公司“洞坑李雪洪矿点上部”土方剥离工程虚增土方运输量。在次期间,被告人苏忠华按照“每辆运输车每天虚增一至二车,每车十五吨”的方法,为被告人吴建平承包的上述工程虚增土石方运输量,至200876止,被告人苏忠华、吴建平虚增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64元。由于该工程未完工,该虚增工程款尚未从大岩山公司实际结算。

综上,被告人苏忠华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6312.7元,其中62757.9元上能够为实际结算;被告人杨勇贤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6302.7元,其中人民币58293.9元尚未实际结算;被告人吴建平侵占虚增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188.8元,其中人民币4464元尚未实际结算。

案发后,被告人杨勇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华宾得证言,证实被告杨勇贤、吴建平在城堡大岩山公司土方剥离工程中虚增土方剥离工程过程中虚增土石方运输量的事实;2.大岩山公司出具的报告及土方运输登记清单、土方抽查情况、矿业公司土方吨位日记单,证实大岩山公司保安情况;3.矿业公司土方吨位日记单、苏忠华记录的土方运输原始登记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苏忠华记录的土方运输情况以及矿业邮箱公司对土方运输的汇总情况;4.相关土石方工程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侵占数额的认定说明》,证实三被告人虚增土方石运输量的具体车熟、吨位及金额;5.大岩山公司装运土方驾驶员登记表,证明吴建平车队和杨勇贤车队运输情况;6.支付土方款明细帐及支付说明、发票、预付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吴建平、杨勇贤从大岩山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大岩山公司的单位性质;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忠华、吴建平、杨勇贤德的身份情况;9.工资发放清单,证实被告人苏忠华与大岩山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0.土方剥离工程合同、合同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建平、杨勇贤承包大岩山公司非法所得的事实;12.大岩山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公司要求被告人吴建平、杨涌现退回虚增工程款等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15.大岩山公司出具的报告,证实大岩山公司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之处罚之建议;16.三被告人的供述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认为,被告苏忠华、杨勇贤、吴建平结伙利用被告人苏忠华的植物便利,将本党委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平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部分职务其中内涵犯罪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勇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上所述情节,并考虑三被告人退赃情况,认真态度及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苏忠华、杨勇贤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平从轻减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杨勇贤、吴建平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忠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13日起至2012112日至)。

二、 被告人杨勇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建平犯醉舞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文中均为化名)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江金土

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

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邵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