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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公共场所洗浴死亡赔偿案例
人: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原告: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毛某、阎1、、阎2、闫1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人保财险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42469元、死亡赔偿金1976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52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赔偿责任属于第三人的理赔范围,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范围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团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两张老人票,并于2022年11月15日下午带着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两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期间死者在浴区被发现坐于浴池中,低着头,面部漂于水面。被送往XXX医院后,医生告知原告死者已无生命体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洗浴方面的营业资质,超越经营范围提供服务,致人损害,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2.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亲人出现意外,以致延误了救治。3.当时浴池的水温远高于平时。4.事后被告方编造谎言,未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5.发现情况后,被告洗浴中心由未经过救护培训的按摩技师做了按压,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6.事后被告态度恶劣,推诿责任,对原告亲人的离世不闻不问,且未与家属积极沟通,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亲人的离世给原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对消费者自身的疾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溺死者都是窒息死亡,故均呈现一般窒息征象。原告提供的XXX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中查体部分的载明,逝者XXX并不具有溺水死亡的体表征象。同时,门诊病历既往史载明,XXX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多种疾病。结合《法医学》教材中溺死和猝死该两章节的分别阐释,以及阐释中《溺水和死后入水的鉴别》的鉴别要点,XXX系猝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XXX猝死与被告的管理没有任何关联。XXX的死因及死亡是否因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死因无法明确,但结合XXX生前所患疾病,在出事前也多次发生危急情况并住院治疗,诸多疾病均具有猝死的可能性,故XXX是猝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X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经营的浴池空间大,结构合理,空气流通很好,浴客自身的健康状况并非浴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受损的事实,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取向。当时,XXX在浴池中出现异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异常后立即将其抬出,并利用平时所学的急救知识积极进行施救,同时一边联系与XXX一起在吧台办理领牌的XXX的女儿,一边积极联系120、110请求处理。被告作为洗浴业经营者,根据其自身条件对XXX进行施救,整个施救过程是合理且及时的,被告对XXX已经尽到了照顾、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非医疗从业机构,如对洗浴业经营者苛以医疗机构的救治要求,与《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悖。第四,被告作为浴区的经营管理人,通过在浴区吧台、浴池等多处张贴“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要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进入浴区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浴室浴池及休息室也设有防滑垫、通风口及排风扇通风透气,可以认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已经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且在浴区内有工作人员(含搓澡工)定时、不定时在浴区内各个区域常规的巡查、查看。这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XXX及其配偶毛某、女儿阎1自愿将XXX置于危险中,系自愿承担相应的危险结果。XXX与其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XXX的自身身体状况、患有诸多疾病是完全了解的,尤其是在从事洗澡等消耗体能较大的活动时更应该注意XXX的自身安全。其无视浴区张贴的警示标语,也均未要求被告对XXX予以格外照顾。故被告对XXX的死亡并无过错。第三人XXX分公司答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被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且在老人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被告属于正常经营,原告家属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音平台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的两张老人洗浴票,该票使用门店为XXX洗浴,使用规则部分载明:“不可用时间为周一、周三、周四、周五、周六、周日、老人洗浴票需符合65周岁以上。”2022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阎1带其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二人到洗浴中心洗澡,14时45分阎1在前台开牌,后阎1陪同毛某进入女浴区,XXX独自进入男浴区,XXX进入浴区后在浴池泡浴。期间,约15时30分左右,同在该浴池泡浴、从搓背区回来的李XX发现XXX头下垂,面部趴在水面上,李XX与同在浴区泡浴的其他四五名老年人沟通后,发现情况不正常,于是立即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XXX从浴池抬上来,由按摩技师进行了胸部按压,15时34分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3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的工作人员到来之后将XXX送至XXX医院后抢救,门(急)诊初诊病历载明:主诉:被人发现意识丧失30分钟,既往史:高血压病10余年,最高170/100mmHg,平素口服替米沙坦降压治疗,血压控制尚可;糖尿病10余年,平素口服阿卡波糖、格列美脲等控制血糖,控制不详;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病史3年,平素口服阿司匹林、替格瑞洛治疗;2021年2月因消化道出血于我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院外情况不详,无脑血管病史……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XXX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溺水?心源性猝死?”XXX被送至医院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90.98元。另查明,事发的洗浴中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共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适用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1.该楼层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含餐厅和库房)5-10楼(实际是4-9楼)的区域,每层为2475平米(含步梯)以及一楼大厅的公共区域200平米,该大厅的面积200平方米(把扩展的洗浴餐厅和库房都含进去了),承保面积17050平方米。2.本保单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者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生于1946年10月10日,原告毛某系其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阎1、阎2、闫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买票订单、被告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浴区、前台、男大池等区域的温馨提示牌、拨打110和120的通话记录、XXX洗浴消费明细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公共责任保险条款、电子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两层面进行考量,第一,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第二,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前台、浴区及浴池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宜超过15分钟”等,该警示标识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初步的提醒注意义务。但该警示标识是针对所有到被告处消费的普通大众,而被告出售的老人票使用时间仅限于每周二,故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其老人票的销量合理预见到每周二洗浴的老年人可能会多于其他时间。被告虽在浴池处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但根据证人陈述,当时浴池内仍有四到六名不等的老年人在泡浴,故被告应当结合当时洗浴的老年人人数、老年人身体状况及洗浴爱好等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老年人合理安排泡浴时间,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不定时巡场,及时发现异常,但被告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其他洗浴时间和对象。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提供了特定的消费服务内容,但未结合消费群体范围特点尽到相应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从第二个层面来讲,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经其他消费者提醒发现XXX异常后及时将其抬出水面,通知家属、进行急救处置,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配合医护人员将XXX送至医院,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延误救治、处置措施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以及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故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本院认为,原告既希望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积极对其死者进行救治,又称被告的救治行为会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讲过于严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外,从死者及其家属方面来讲。根据死者在XXX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来看,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10余年,还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其本人及同行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到公共浴室洗澡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也应明知,故其家属应系其看护主体,进入浴区应当有家属陪同,而不应将该陪护、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全部加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身上。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死者的死因并不明确,并不能排除其系猝死或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死者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死者XXX在XXX医院的门(急)诊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支,证明XXX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四支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90.9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2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46年10月10日,死亡时76周岁,按五年计算。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3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976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阎1、阎2、闫1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9710元。三原告虽提供了收入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XXX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共责任险,该《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及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共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承保范围包括“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根据前述论证分析并结合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204624元,剩余30%的损失87696元由第三人承担83311.2元(已扣除5%免赔额),由被告承担43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11.2元;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4.8元;三、驳回原告毛某、阎1、闫1、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共同负担1112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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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选择 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刘某名下,然后转卖给杨某2(邢台巨鹿县人)。杨某2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邢台平乡县人)受伤,杨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2和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2和刘某连带赔偿给张某造成的损失24892.3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2名下无财产,法院从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划走25460.39元后,刘某才得知此案。刘某根本不认识杨某2,更不知其名下车辆从何而来。于是刘某委托贺建华、郭俊芬律师维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相关材料、调取交通事故卷宗,随后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最后法院判决杨某2赔偿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该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提出疑问,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官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该两个案由的具体适用规定如下:一、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包含两种情况: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理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表面看来杨某2并未受益,但该“受益”是指一定事实,使一方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法院从刘某账户中划走本应由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使得杨某2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即消极增加。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杨某2支付刘某25460.3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除了可以追回法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款项外,还可以要求杨某2赔偿刘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总之,案由选择很重要,除了关系到案件的输赢外,还影响到当事人的最终利益。代理人:贺律师郭律师
龙岩律师-郭俊芬律师郭俊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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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如何索赔财产损失?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7月14日,某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某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某区A饭店,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某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00元,经营损失625000元(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254900元。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4900元。律师说法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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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律师
父母宅基地上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建设不愿作为遗产分割怎么办
认原告拥有该房产份额的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是原、被告的父母亲。被继承人赵某贤、林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贤于1991年因病去世,林某娟于1981年因病去世。二人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协议,赵某贤、林某娟的父母亲已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A号院房产三间。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于2018年出资2.6万元重新装修了该诉争房屋,2019年10月根据国家政策,经村委会审核,原告出资1.2万元在该院西南角新盖8平方米的房屋。因父母去世时未留遗嘱,经与亲属协商,长兄赵某君、三兄赵某旭、四弟赵某杰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赵某慧。截至诉前,上述遗产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赵某坤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A号院是老宅,院内东房三间是我所建,应归我个人所有。A号院原先有五间房屋,北房两间已经灭失,剩下东房三间是我盖的,这三间房屋后续没有翻建和装修。我认可赵某慧在2018年入住了这个房屋,因为她没有地方住,但是房屋是我建的,她是否有装修我们不认可,她入住没有经过我同意装修的,我是被起诉后才知道。涉案三间房屋是1977年春天我盖的,具体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当时父母没有参与。法院查明赵某贤(于1991年死亡)与林某娟(于198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是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赵某君、次子赵某坤、三子赵某旭、四子赵某杰、长女赵某慧。经查,1976年12月,赵某贤作为申请人在涉案院落申请建房三间,后赵某贤建东间三间。后因涉案房屋部分坍塌,赵某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2018年赵某慧入住A号院内东房三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裁判结果位于北京市房山区A号东房三间由赵某慧继承80%份额,由赵某坤继承20%份额;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该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A号院内东房三间是否为遗产。赵某慧、赵某杰、赵某君、赵某旭主张上述房屋由赵某贤、林某娟夫妇共同所建,并提交了1976年的申请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赵某坤辩称上述房屋由其建造,并申请证人赵某贤、林某娟出庭作证,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的陈述难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赵某坤所建,故对于赵某坤的该项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故对于A号院内东房三间,法院认定为该东间三间系由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所建,即使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在其父母建房时有出资出力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是否签订分家协议。赵某坤辩称在赵某贤去世后,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曾在家族长辈的主持下签订过分家协议,四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赵某坤申请林某娟、赵某贤和孙某涛出庭作证,在单有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的情形下,无法彻底还原当时是否分家及分家的具体内容,故对此辩称法院难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和赵某慧作为子女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双方均认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贤和林某娟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坤、赵某君、赵某旭、赵某杰、赵某慧是其法定继承人。赵某君、赵某旭和赵某杰当庭表示将其继承涉案遗产的份额给予赵某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某慧对涉案遗产继承80%,赵某坤继承20%。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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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子女先于母亲去世,子女房屋遗产分割纠纷
房屋价值九分之一的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吴某辉和吴某杰两名子女。吴某辉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吴某昊。2005年,吴某辉购买一号,登记在宋女士名下。吴某鹏于2001年死亡,吴某辉于2008年死亡,刘某娟于2021年死亡。吴某杰与二被告就吴某辉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宋女士、吴某昊辩称,一、房屋登记在宋女士名下,所以房屋应该是宋女士个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二、吴某昊为刘某娟的代位继承人,所以吴某杰主张九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依据;三、即使诉争房屋存在吴某杰的份额,吴某杰主张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刘某娟在世时与宋女士关系很好,已经表示过去世后房屋归宋女士所有,因此应尊重刘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吴某杰没有多分的基础。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多分遗产问题,也应是宋女士多分,宋女士作为吴某辉的配偶,两人感情很好,吴某辉身体一直不好,需要身边长期有人悉心照顾,故宋女士应多分遗产份额。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吴某辉生前与宋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吴某昊一名子女;吴某辉之父吴某鹏、之母刘某娟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吴某辉与吴某杰;吴某辉于2008年死亡,吴某鹏于2001年死亡,刘某娟于2021年死亡。2003年,宋女士与北京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2010年6月25日,一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宋女士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杰申请对一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5614200元。庭审中,吴某杰称其自2005年起即与刘某娟共同生活,对刘某娟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某娟的部分,吴某杰应当多分,吴某杰提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刘某娟的住院记录佐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刘某娟是突然去世的,其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也不需要人照顾。二被告提交吴某辉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吴某辉生前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用药,医疗费支出由吴某辉与宋女士共同承担,宋女士对吴某辉尽到主要扶助义务,为家庭做出重大贡献,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吴某杰认为吴某辉生前有稳定收入,且病情治愈后可以正常生活,不需要照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号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予吴某杰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二被告均主张将涉案遗产中属于吴某昊的份额转由宋女士继承。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宋女士所有;二、宋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623800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号虽然登记在吴某辉死亡之后,但系被继承人吴某辉与宋女士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吴某辉和宋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其中属于吴某辉的50%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吴某辉、刘某娟均未留有遗嘱,法院继承事宜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宋女士作为吴某辉的配偶,吴某昊作为吴某辉的子女,均为本案适格主体。吴某辉之父吴某鹏先于吴某辉死亡,吴某辉之母刘某娟在吴某辉死亡时尚在世,系吴某辉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娟死亡后,其应当继承的吴某辉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继承。因本案被继承人为吴某辉,诉争财产为吴某辉的遗产,本案不存在吴某辉的子女先于吴某辉死亡的情况,虽然吴某辉先于其母刘某娟死亡,但在刘某娟死亡时,刘某娟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相对于被继承人吴某辉,刘某娟在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中仍系继承人,并非被继承人,故仅发生转继承,且转继承人以健在人员为限,不发生代位继承,故刘某娟应当继承的吴某辉的遗产份额由其健在女儿吴某杰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吴某辉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因不同疾病数次住院治疗,宋女士作为其配偶,在与吴某辉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二被告关于宋女士应当多分吴某辉遗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号属于吴某辉的50%的份额由吴某杰、宋女士、吴某昊三人继承,每人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宋女士对吴某辉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而吴某杰亦仅主张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意见及吴某昊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宋女士的个人意愿,法院以一号的评估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一号由宋女士继承,宋女士给付吴某杰补偿款623800元。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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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房屋拆迁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能否起诉要房
2.判令被告李某君将该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李某祥。事实和理由: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2002年5月11日,李某祥与原北京市崇文区建委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于当年5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25万余元。2002年7月22日,三原告与李某君签署《协议》,约定李某祥获得拆迁补偿款一笔,欲购买一号房屋一套,由于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李某君的名义购买。如需贷款由李某君名义贷款,但房子的产权归李某祥所有,李某君只是名义产权人。李某君用李某祥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应属李某祥所有。故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君答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是李某君一次性全款付清的,并非协议所称的贷款所买,拆迁款是李某祥领的,也是由李某祥分配的。第二,三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真实有效,签署协议是因为李某君在2006年离婚,为了避免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故当时拟了该协议。第三,李某祥的起诉并非是其真实意思,李某君一直与李某祥生活居住在一起,李某君还问了李某祥是否知情本次诉讼,他表明不知情,有录音证明。法院查明李某祥与周某涵育有李某丽、李某君、李某潮三个女儿,周某涵于2005年12月2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君名下,。2002年5月11日,拆迁办(甲方、拆迁人)与李某祥(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258268元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02年7月22日,李某祥(甲方)、李某丽(乙方)、李某君(丙方)、李某潮(丁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获得拆迁款146441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屋,购房款大约32万元左右,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贷款,故以丙方(李某君)的名义买下,如需贷款由丙方贷款,由甲乙丙丁负责还贷,但房屋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丙方只是名义的产权人。。2002年7月22日,北京市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李某君(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金额人民币239076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同日,李某君(甲方)、北京中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署《购房协议》,约定协议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鉴于乙方与S公司签署《商品房代理合同》,李某君与S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中介公司作为S公司的代理人予以履行。2002年7月23日,李某君向S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76元。庭审中,经询,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三原告称是2002年7月22日当天签署的,不存在倒签情形。李某君称该协议是2006年其离婚诉讼时为避免财产被分割而倒签的,且只有一份原件,在其他诉讼中已向法院出示,已无原件。三原告称《协议》有原件,但当庭无法出示,庭后出示,庭后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原件,法庭对该证据予以核实;关于拆迁款的情况,三原告称25万余元拆迁款发放后由李某君去银行取走,并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李某君则称拆迁款由李某祥本人领取,之后进行了分配,其只分到了部分拆迁款,并未用全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关于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三原告称李某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三个女儿轮流照顾。李某君称涉案房屋由其和家人以及李某祥共同居住,周某涵去世前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由其照顾,2020年8月李某丽、李某潮才开始参与照顾李某祥。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祥、原告李某丽、原告李某潮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当就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在案陈述,三原告主张李某祥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主要依据为2002年7月22日签署的《协议》,但李某君称该协议系在2006年因其他原因倒签。从《协议》内容上看,之所以签署该协议,系因“李某祥年龄较大无法贷款”,而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看,涉案房屋的购买并未进行贷款,而是由李某君与出卖方签署合同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取得。从购房款的来源看,李某君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取得一部分购房款。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君名下,且由李某君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三原告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三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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