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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经过本人签字购买二手车,能起诉吗
没有说清楚为何要经过你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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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共享单车没锁,被人骑走了怎么办?
若是遇到这种情况的话,自己是要承担责任的,因为自己没有锁才造成了这个单车被别人骑走,如果这个单车找不到的话,自己就要赔偿这个单车的钱。应该直接把押金扣除了就可以了。
莆田修建房子可以如何给赔偿
没有赔偿,但对于你修建房屋的材料费或者材料会予以返还。 参考法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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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能必然转化为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吗?
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在英美法系中也有深石原则用于规范和制约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从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法院判决中争议颇多。笔者以下述案例来抛砖引玉,期盼有具体的法条规定来指引具体司法实践。案情简介:Y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Y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大,监事由苏二、刘某,其中股东为苏二、刘某,其中苏二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刘某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9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H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苏二,股东为刘某、苏二。Y公司与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为苏二、刘某。2015年6月12日,G公司(出租人)与H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8月17日,G公司(甲方)、H公司(乙方)、Y公司(丙方)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方。后因Y公司拖欠租金等,G公司起诉Y公司,后法院以(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Y公司给付G公司租金、使用费等若干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G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庭审中,G公司称上述判决内容至今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8月29日,G公司以Y公司股东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对(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与(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Y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某举出证据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500万元债权来源于H公司转让债权325万元和平时Y公司经营中刘某为Y公司所垫付款项175万元,还举出证据《股东会决议》《货币债权转为实缴注册资金协议书》《验资报告》证明其对Y公司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为对Y公司的投资,其出资义务已完成。法院裁判观点:一、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50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主张其从H公司处受让对Y公司的325万元债权,但刘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Y公司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刘某就受让债权向H公司支付对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鉴于H公司、Y公司系苏二、刘某夫妻二人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本院对刘某主张其通过债权转让对Y公司享有32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刘某主张的其对Y公司享有的175万元债权,刘某提供的其向Y公司的转账凭证中部分记载为还款,但《验资报告》所附明细表中并未体现相应的Y公司借款凭证,不能证明Y公司委托验资时提供了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并且,刘某与Y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刘某转账汇入Y公司账户的金额均为借款。刘某还主张其为Y公司垫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付款单位为Y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刘某个人支付。故法院无法确认刘某对Y公司债权的真实性。其次,刘某主张的债权转股权的出资方式损害了G公司的合法权益。Y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对G公司的到期债务,而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并未增加Y公司的责任财产,刘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实质系通过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其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并且,刘某、Y公司在二审中表示Y公司的财产无法偿还刘某的债权。在Y公司不能清偿G公司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股东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实质系滥用股东权利,使股东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明显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刘某在其50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就(2020)京0106民初1589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7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Y公司对G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G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律师观点:本案中,虽然刘某以其对Y公司的债权转为了对Y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是其是在明知Y公司在外还有诉讼案件、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采用债转股的方式掏空公司本应承担责任的注册资本,将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公司外部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行为已违反股东对公司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其债转股行为无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哪些行为是滥用行为,并且滥用后导致股东何种权利的劣后受偿或者无效,法条对此都未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对此有所改进。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6907号民事判决书友情提醒:此文仅为信息提供,不为法律意见。行为人请结合自己案情全面详尽咨询专业人士后作出相应决策,请勿仅根据本文部分或全部内容作出任何决策,否则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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