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交通事故律师

濮阳在线律师推荐更多律师
濮阳律师-法律快车律师
服务 8000w人好评 19w
擅长:中国法律服务平台的先行者
优质解答律师
濮阳律师-法律快车律师
服务 8000w人好评 19w
擅长:中国法律服务平台的先行者
优质解答律师
濮阳律师-法律快车律师
服务 8000w人好评 19w
擅长:中国法律服务平台的先行者
优质解答律师
濮阳交通事故咨询更多咨询
最新解答
最新问答
您好我弟在23年7月3日晚上8点左右被三轮车撞了去年没报警现在他说疼再给她打电话的时候就把我拉黑了怎么办
发生车祸后当事人报警,交警部门应当迅速派警到现场解决,抢救伤员,恢复交通。并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大货车司机不知情的情况下刮伤了他人的车属于交通逃逸吗?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刮到别人车跑了不一定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需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才能定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和“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 (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酒精含量155,在停车场挪车发生剐蹭
现在是什么情况了,是血检155吗!
泽槿律师 泽槿律师
人看过
开车撞了老人要78万
电话咨询是免费的,也说的清楚
魏涛律师 魏涛律师
人看过
朋友在我家喝酒回去出车祸我的责任怎么划分
朋友在我家喝酒回去出车祸我的责任怎么划分
人看过
对方全责只修车不赔偿
对方全责只修车不赔偿
人看过
交通法违停规定是什么
交通法违停规定是什么
人看过
对方只愿意去保险,不愿意赔偿任何其他损失。
被追尾,对方只愿意去保险,不愿意赔偿任何其他损失。
人看过
开车转弯撞了别人车,车上的人背后有点小骨折,应该怎么办?
开车转弯撞了别人车,车上的人背后有点小骨折,应该怎么办
人看过
出了车祸要不要陪同看伤员
出了车祸要不要陪同看伤员
人看过
为您推荐濮阳交通事故律师
濮阳律师案例与文集
律师案例
律师文集
老人公共场所洗浴死亡赔偿案例
人: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原告:阎2,男,,系死者XXX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毛某、阎1、、阎2、闫1诉被告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第三人人保财险X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42469元、死亡赔偿金1976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52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赔偿责任属于第三人的理赔范围,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范围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团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两张老人票,并于2022年11月15日下午带着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两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期间死者在浴区被发现坐于浴池中,低着头,面部漂于水面。被送往XXX医院后,医生告知原告死者已无生命体征。原告认为:1.被告没有洗浴方面的营业资质,超越经营范围提供服务,致人损害,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2.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亲人出现意外,以致延误了救治。3.当时浴池的水温远高于平时。4.事后被告方编造谎言,未如实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5.发现情况后,被告洗浴中心由未经过救护培训的按摩技师做了按压,可能会造成二次伤害。6.事后被告态度恶劣,推诿责任,对原告亲人的离世不闻不问,且未与家属积极沟通,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亲人的离世给原告家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被告对消费者自身的疾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溺死者都是窒息死亡,故均呈现一般窒息征象。原告提供的XXX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中查体部分的载明,逝者XXX并不具有溺水死亡的体表征象。同时,门诊病历既往史载明,XXX患有高血压、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多种疾病。结合《法医学》教材中溺死和猝死该两章节的分别阐释,以及阐释中《溺水和死后入水的鉴别》的鉴别要点,XXX系猝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XXX猝死与被告的管理没有任何关联。XXX的死因及死亡是否因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由于没有进行尸检,死因无法明确,但结合XXX生前所患疾病,在出事前也多次发生危急情况并住院治疗,诸多疾病均具有猝死的可能性,故XXX是猝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X死亡与被告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经营的浴池空间大,结构合理,空气流通很好,浴客自身的健康状况并非浴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受损的事实,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取向。当时,XXX在浴池中出现异常,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异常后立即将其抬出,并利用平时所学的急救知识积极进行施救,同时一边联系与XXX一起在吧台办理领牌的XXX的女儿,一边积极联系120、110请求处理。被告作为洗浴业经营者,根据其自身条件对XXX进行施救,整个施救过程是合理且及时的,被告对XXX已经尽到了照顾、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并非医疗从业机构,如对洗浴业经营者苛以医疗机构的救治要求,与《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悖。第四,被告作为浴区的经营管理人,通过在浴区吧台、浴池等多处张贴“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要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超过十五分钟”“进入浴区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浴室浴池及休息室也设有防滑垫、通风口及排风扇通风透气,可以认定被告对其经营场所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已经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且在浴区内有工作人员(含搓澡工)定时、不定时在浴区内各个区域常规的巡查、查看。这足以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XXX及其配偶毛某、女儿阎1自愿将XXX置于危险中,系自愿承担相应的危险结果。XXX与其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XXX的自身身体状况、患有诸多疾病是完全了解的,尤其是在从事洗澡等消耗体能较大的活动时更应该注意XXX的自身安全。其无视浴区张贴的警示标语,也均未要求被告对XXX予以格外照顾。故被告对XXX的死亡并无过错。第三人XXX分公司答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被告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且在老人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被告属于正常经营,原告家属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过于严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日,原告阎1在某音平台购买了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的两张老人洗浴票,该票使用门店为XXX洗浴,使用规则部分载明:“不可用时间为周一、周三、周四、周五、周六、周日、老人洗浴票需符合65周岁以上。”2022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阎1带其父母(即死者XXX与原告毛某)二人到洗浴中心洗澡,14时45分阎1在前台开牌,后阎1陪同毛某进入女浴区,XXX独自进入男浴区,XXX进入浴区后在浴池泡浴。期间,约15时30分左右,同在该浴池泡浴、从搓背区回来的李XX发现XXX头下垂,面部趴在水面上,李XX与同在浴区泡浴的其他四五名老年人沟通后,发现情况不正常,于是立即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将XXX从浴池抬上来,由按摩技师进行了胸部按压,15时34分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5时3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的工作人员到来之后将XXX送至XXX医院后抢救,门(急)诊初诊病历载明:主诉:被人发现意识丧失30分钟,既往史:高血压病10余年,最高170/100mmHg,平素口服替米沙坦降压治疗,血压控制尚可;糖尿病10余年,平素口服阿卡波糖、格列美脲等控制血糖,控制不详;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三支病变,累及LAD、LCX、RCA不稳定型心绞痛,PCI术后病史3年,平素口服阿司匹林、替格瑞洛治疗;2021年2月因消化道出血于我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院外情况不详,无脑血管病史……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XXX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溺水?心源性猝死?”XXX被送至医院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90.98元。另查明,事发的洗浴中心由被告XXX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公共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适用条款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该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11.该楼层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含餐厅和库房)5-10楼(实际是4-9楼)的区域,每层为2475平米(含步梯)以及一楼大厅的公共区域200平米,该大厅的面积200平方米(把扩展的洗浴餐厅和库房都含进去了),承保面积17050平方米。2.本保单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者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生于1946年10月10日,原告毛某系其配偶,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原告阎1、阎2、闫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门(急)诊初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买票订单、被告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被告浴区、前台、男大池等区域的温馨提示牌、拨打110和120的通话记录、XXX洗浴消费明细账单,第三人提供的公共责任保险条款、电子保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争议在于其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两层面进行考量,第一,根据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自身性质及活动对象确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和范围;第二,相对应级别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是否完善且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导致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安全隐患。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前台、浴区及浴池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老人和小孩进入浴区需成人陪伴”、“在饮酒后或者感觉饥饿时,或者有心脏病、高血压、低血糖、孕妇等的客人需家人陪伴,且沐浴时间不宜超过15分钟”等,该警示标识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初步的提醒注意义务。但该警示标识是针对所有到被告处消费的普通大众,而被告出售的老人票使用时间仅限于每周二,故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其老人票的销量合理预见到每周二洗浴的老年人可能会多于其他时间。被告虽在浴池处张贴了警示标识提示“60岁以上老人不建议入池”,但根据证人陈述,当时浴池内仍有四到六名不等的老年人在泡浴,故被告应当结合当时洗浴的老年人人数、老年人身体状况及洗浴爱好等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提示老年人合理安排泡浴时间,并安排工作人员定时、不定时巡场,及时发现异常,但被告所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其他洗浴时间和对象。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时间提供了特定的消费服务内容,但未结合消费群体范围特点尽到相应程度和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从第二个层面来讲,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经其他消费者提醒发现XXX异常后及时将其抬出水面,通知家属、进行急救处置,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配合医护人员将XXX送至医院,从这一层面来讲,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延误救治、处置措施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以及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时间,被告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故原告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本院认为,原告既希望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积极对其死者进行救治,又称被告的救治行为会造成二次伤害,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来讲过于严苛,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另外,从死者及其家属方面来讲。根据死者在XXX医院的住院诊断病历来看,其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10余年,还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其本人及同行家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身体健康状况,对于到公共浴室洗澡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也应明知,故其家属应系其看护主体,进入浴区应当有家属陪同,而不应将该陪护、看护和照顾的义务全部加于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身上。同时,根据诊断证明书,死者的死因并不明确,并不能排除其系猝死或因自身疾病引发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死者及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死者XXX在XXX医院的门(急)诊初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支,证明XXX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四支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690.98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42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46年10月10日,死亡时76周岁,按五年计算。202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3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9766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阎1、阎2、闫1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损失9710元。三原告虽提供了收入及工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因XXX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投有公共责任险,该《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及适用的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公共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共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承保范围包括“负二楼的洗浴2000平米”,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23日0时至2023年6月22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免赔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320元,根据前述论证分析并结合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即204624元,剩余30%的损失87696元由第三人承担83311.2元(已扣除5%免赔额),由被告承担43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11.2元;二、被告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4.8元;三、驳回原告毛某、阎1、闫1、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毛某、阎1、闫1、阎2共同负担1112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中级人民法院。
濮阳律师-时晓粉律师时晓粉律师
人看过
时晓粉律师
案由选择 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
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于刘某名下,然后转卖给杨某2(邢台巨鹿县人)。杨某2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邢台平乡县人)受伤,杨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2和刘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杨某2和刘某连带赔偿给张某造成的损失24892.3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2名下无财产,法院从刘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划走25460.39元后,刘某才得知此案。刘某根本不认识杨某2,更不知其名下车辆从何而来。于是刘某委托贺建华、郭俊芬律师维权。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搜集相关材料、调取交通事故卷宗,随后向平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位律师的努力,最后法院判决杨某2赔偿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该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提出疑问,经过律师的努力,法官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该两个案由的具体适用规定如下:一、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包含两种情况: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理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表面看来杨某2并未受益,但该“受益”是指一定事实,使一方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法院从刘某账户中划走本应由杨某2承担的赔偿款,使得杨某2的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即消极增加。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最终法院判决杨某2支付刘某25460.39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适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除了可以追回法院从刘某帐户上扣划的款项外,还可以要求杨某2赔偿刘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总之,案由选择很重要,除了关系到案件的输赢外,还影响到当事人的最终利益。代理人:贺律师郭律师
濮阳律师-郭俊芬律师郭俊芬律师
人看过
郭俊芬律师
饭店发生火灾,损失惨重,如何索赔财产损失?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7月14日,某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某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某区A饭店,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某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00元,经营损失625000元(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254900元。综上,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354900元。律师说法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濮阳律师-赵江涛律师赵江涛律师
人看过
赵江涛律师
父母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反悔能否要回
实和理由:1.孙某文自198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1999年1月28日孙某文父亲与孙某文母亲孙某花离婚,将案涉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孙某花,由孙某花与孙某文一人一间共同居住使用;2.1999年9月16日,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时,孙某文亦支付部分购房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孙某花一人名下,但是案涉房屋真正产权人为孙某文和孙某花共有;3.孙某斌系孙某花弟弟,其完全知晓案涉房屋系孙某文父亲离婚时留给孙某文的意思,也知晓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情况,孙某斌恶意诱骗孙某花与其签署《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侵犯了孙某文的合法权益;4.案涉房屋并非一般意义的商品房,而是家庭公租房的转化,孙某文从小户籍在此,也在此居住长大;5.孙某文母亲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正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条件。被告辩称孙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根据我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系孙某花的个人财产,具备交易条件;2.孙某花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赠与合同,变更房屋所有权,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3.在签署该份赠与合同时,孙某花意识清晰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是其本人亲自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也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询问。孙某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法院查明孙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某斌和孙某花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孙某花、孙某斌之母。孙某文系孙某花之子,孙某财系孙某斌之女。1999年9月16日,单位与孙某花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孙某花购买案涉房屋。2017年,孙某花因拟将房屋赠与他人,向单位提出申请。2017年11月8日,单位在《已购公有住房变更审批表》盖章,显示孙某花申请办理赠与。2018年1月19日,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2018年2月2日,孙某斌领取产权证。2019年6月23日,孙某花死亡。庭审中,经释明,孙某文申请对孙某花转移至孙某斌的过户档案中四个孙某花签字进行鉴定,主张该签字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订。是否为本人签署无法确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房屋赠与孙某斌是否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过户档案中孙某花并非为本人所签订,但案涉房屋交易系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不动产事务中心审查,同时转移登记前也有孙某花向本人单位申请办理赠与的审批情况,据此情况下,孙某文理应对过户档案中并非孙某花本人所签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文未证明将房屋赠与孙某斌并非孙某花本人真实意思。孙某文主张孙某斌与孙某花《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提交孙某花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孙某花于2015年即罹患脑梗,已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2016年时出现了严重的认知障碍,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合同。孙某斌、孙某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某花在签署赠与合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相关手续由孙某花本人办理。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斌与孙某花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予孙某斌。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先后向其单位及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赠与事宜,并最终完成案涉房屋权属变更。孙某文主张孙某花签订赠与合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孙某文申请对过户档案中孙某花的签名是否为孙某花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其未按指定日期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孙某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孙某文主张孙某花与孙某斌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孙某文称案涉房屋虽原登记在孙某花名下,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包含孙某文父亲为孙某文出资,亦包含孙某文与母亲孙某花共同出资,故案涉房屋实为孙某文与孙某花共同所有。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某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中存在其出资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如孙某文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孙某文的出资部分,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的物权认定。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为孙某花个人所有,并无不当。孙某文主张其在案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濮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共有房屋拆迁安置人去世其房屋份额由继承人还是其他安置人获得
屋,分述简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文的份额、被继承人生前所有存款;2.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被继承人周某文去世,周某文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亲周父(2007年7月去世)、母亲周母(1994年12月4日去世)、配偶李某、长女崔某娅(曾用名周某涵)、长子崔某皓(曾用名周某君)、继女林某。涉案房屋属于安置房,周某文为被腾退人。2021年1月6日,周某文去世之后各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配。现在涉案房屋由李某、林某居住使用,原告为尽早解决其父亲遗产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李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房屋为安置房,原告并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房屋相关权益。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文与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和《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时宅基地上在册人口为3人,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周某文、李某、林某。根据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安置房屋是对被安置人的安置,具有人身专属性和福利保障性,相关的权益应当由被安置人享有,并在被安置人中进行分配。二、周某文没有存款,原告主张继承存款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周某文有遗产存在,原告也无权主张分配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和少分。周某文在其去世之前一直与李某、林某住在一起,原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周某文生病期间以及死亡后的处理都是由李某、林某照顾、操办的,原告自始未出面。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周某文的遗产。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分配遗产。崔某娅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李某关于我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说法,周某文葬礼时是李某不让我们参加葬礼,周某文生前没有长期患病。涉案房屋时我爷爷遗留的宅基地,我有继承权。法院查明周某文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崔某娅系周某文与前妻崔某玲生育的子女,二人于1992年10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认原告、崔某娅由崔某玲抚育。林某系李某与前夫生育之女。周某文于2021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周某文生前未订立遗嘱。经查,2006年2月16日,周某文与拆迁办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腾退房屋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周某文、之妻李某、之女林某;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928792.61元。同日,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三名被安置人的应安置面积135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06年2月16日交付使用。交付之初,一号房屋由周某文、李某、林某共同居住,二号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2月林某结婚后,与其配偶居住在一号房屋,周某文、李某搬入二号房屋居住。原告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同意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李某、林某享有。李某、林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称崔某玲与周某文调解离婚时获得坐落于四号房屋,已获得拆迁利益。崔某娅称四号房屋系其爷爷的宅基地,其与原告系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享有;二、被告李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某皓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向被告崔某娅支付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在遗产中所占份额。周某文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在被安置人之间进行分割,故应先在涉案房屋中确定周某文的遗产范围。根据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核算出每名被安置人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为55.61平方米。李某、林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总和大于单套安置房的面积,二人现主张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确认李某、林某在二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83.47平方米,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27.74平方米。崔某娅虽称被腾退房屋系祖业,安置利益不应由李某、林某享有,但根据腾退政策,安置房系对被安置人的补偿,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核算周某文在一号房屋中使用其优惠购房面积55.61平方米,占该房屋总面积的2/3份额,即为周某文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周某文未订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然综合在案证据及各继承人的陈述,李某、林某对周某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综合遗产范围、法定继承份额及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崔某娅各继承遗产的1/5份额,李某、林某继承遗产的3/5份额。关于安置房一节。原告主张确认其在一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表示在本案不主张居住使用权;李某、林某主张该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法院认为为避免继承人之间就安置房使用权益问题再次发生纠纷,不宜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益份额,根据各继承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法院对李某、林某主张一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分割请求予以支持,二人应就占用原告、崔某娅的继承份额予以补偿,法院参照购房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并适当考虑增值利益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濮阳律师-靳双权律师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靳双权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时间
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濮阳律师-孙春雷律师孙春雷律师
人看过
孙春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