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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手的二手车被查封,可以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案情简介2022年3月,孙某购买朱某二手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汽车买卖合同,孙某向朱某支付36万元车款,朱某将车辆及所有手续交付孙某。2023年1月,孙某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朱某因欠邢某货款被诉至法院,法院查封了朱某名下的涉案车辆。2022年6月21日,孙某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2022年8月1日,法院判决朱某归还邢某货款。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法院审理A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谁。孙某与朱某签订的二手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孙某已向朱某付清全部购车款36万元;孙某持有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交强险标志及交强险保单可以证明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孙某与朱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系2022年3月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完成付款与交付车辆。而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孙某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时间早于邢某起诉朱某的时间。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主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朱某向孙某交付车辆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邢某作为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无法对抗物权。邢某辩称案涉车辆的市场价格在38万元到50万元之间,孙某与朱某达成的交易价格为36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法院认为,二手车的市场交易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车辆具有不同的车况,二手车交易网站无法对案涉车辆作出精准估价,且实际成交价格与交易网站查询的价格差别不大,故对于邢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孙某陈述,车辆交付后因疫情封控原因导致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可以排除孙某与朱某恶意串通损害邢某利益的可能性。综上,孙某作为车辆买受人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孙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邢某不得执行涉案车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说法原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此予以沿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当予以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该类案件中,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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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公司注销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基本案情2019年8月8日,赵某(甲方,委托方)与A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推荐借款人,同时委托乙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将其债权向第三方转让;出借金额为10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9年8月8日,到期回收日期为2020年8月8日;对于甲方出借资金,其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该《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落款处,赵某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担保人的身份手写注明“此合同到期公司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承担兑付责任”。2020年6月9日,赵某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申请注销A公司,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1日核定准予注销该公司。诉讼中,对于主债务人A公司欠债权人赵某100万元以及利息,赵某某并无异议。赵某某辩称,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自己仅为一般保证人,赵某应先起诉A公司,而A公司已注销,赵某在A公司公告注销时并未申报债权。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经失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赵某某在《委托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合同》中书写的内容为“此合同到期公司若不能兑现,本人愿承担兑付责任”,因此,其提供的担保类型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看出,上述关于先诉抗辩权丧失的具体情形,并未涵盖本案中债务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可以看出,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丧失,这是一条新增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上述《民法典》有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新增规定,认定赵某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已经丧失先诉抗辩权。这是因为,赵某某自书承担兑付责任的前提为A公司“不能兑现”债务,现A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已灭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亦丧失,由赵某某承担责任,未减损其合法权益或增加其法定义务。而且,赵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在明知A公司对赵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即径行注销公司,主观上负有过错,在赵某某同时作为一般保证人的情况下,认定其丧失先诉抗辩权,系立法应有之义,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1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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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律师
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人认为是受到胁迫能否撤销合同
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燕全面履行购房《协议书》即将秦某燕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西城区)一号的住房过户给赵某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秦某燕向赵某文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秦某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1日,赵某文、秦某燕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秦某燕将其位于北京市宣武区一号卖予赵某文,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秦某燕承诺如因在房屋产权变更时身在国外,将委托亲属代办。至2005年7月30日,赵某文向秦某燕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2005年7月26日、2005年7月27日及2005年7月30日,赵某文分别向秦某燕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7万元、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3万元(其中包含赵某文代秦某燕向第三方支付的8000元瓷砖款及22000元运输费)。缴付房款后,赵某文便开始要求秦某燕配合将受让房屋进行过户变更并换领房屋所有权证,然而,秦某燕却总是以身在国外不方便等理由拒不配合产权变更手续。期间也从未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委托其亲属代为办理产权变更事宜。时至今日,赵某文持有的仍然是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明。秦某燕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约定义务,拒绝将房屋过户的不诚信行为给赵某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辩称秦某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亲属合同时收到胁迫理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没有履行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没有向被告支付40万元购房款。被告亦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能够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和被告及家人常年居住海外所致。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支付40万元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胁迫被告签署卖房相关文件后,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没有履行所谓买房人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同样被告也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之所以能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其拥有涉案房屋的钥匙,而房屋钥匙之所以掌握在原告手中,是因为被告病重需要照顾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方便其进屋照顾所致。三、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丈夫齐某亮所属单位K公司分配的公房,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去世,涉案房屋于2002年K公司出售,使用了齐某亮工龄给予优惠价出售给被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德、齐某君系齐某亮与被告的婚生子女。齐某亮去世后,涉案房屋为被告与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被告没有单独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四、原告明知涉案房屋系被告与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且在齐某德、齐某君不可能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证书,用以制造齐某德、齐某君同意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假象,足以证明原告非善意买受人,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一,被告在被胁迫出卖涉案房屋前后,从未向齐某德、齐某君提及过出售房屋事宜,齐某德最早是在2018年10月接到法院通知,要求领取原告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收到相关材料时才知道这个事情。该公证书中被告当时的丈夫姓名不是公证书中所呈现的姓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非善意买受人,其妄图以公证书所谓合法形式欺骗法院以达到掩盖其非法所有涉案房屋的目的。涉案房屋系中央在京机构已购公房,该类房屋未经主管机关审批,不得上市交易。涉案房屋属于中央在京机构已购公有住房,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上市交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对其做出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已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公证书等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涉案房屋的目的,已满足合同撤销和合同无效的构成条件,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齐某德、齐某君述称,第一,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去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该房屋属于遗产,该房屋的性质应该属于秦某燕、齐某德、齐某君共同共有,本案中,该涉案房屋的交易未取得齐某德、齐某君的同意,在齐某德、齐某君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处分系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秦某燕擅自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齐某德、齐某君的优先购买权。第二,该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已购公房。秦某燕与齐某亮于1958年4月15日结婚,2002年7月2日签订了房改房买卖契约,当时约定价格是16387元,但是按照实际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74.991平米,成本价是每平米1560元,该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16859.6元。所以根据上述交易细则可以看出,该房屋属于房改房,根据齐某亮工龄所购置的房屋。根据《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资格,所以该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央产房上市交易准则,该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的合同。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们也看到了原告所购置房屋非善意取得,并存在伪造证据之嫌疑,故知该房屋的购置主体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标准,所以针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我们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这一项,我们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查明齐某亮与秦某燕系夫妻关系,齐某德、齐某君是齐某亮与秦某燕之子女。1999年11月2日,齐某亮死亡。2002年7月2日,K公司(甲方,卖方)与秦某燕(乙方,买方)签订《房改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宣武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4.9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6387元,公共维修基金2424.24元。契约第二条约定,乙方依据房改相关政策承受以下折扣:1.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工龄计算从参加革命工作当年起,至该职工离退休止,夫妻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律计算到建立公积金的前一年止;……。2004年1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至秦某燕名下。2011年7月29日,秦某燕在未回国的情况下,委托他人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赵某文表示,2005年秦某燕与赵某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秦某燕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某文,赵某文向秦某燕支付40万元购房款后,秦某燕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房改房买卖契约》、收据交付给赵某文。秦某燕对此不认可,秦某燕表示其未与赵某文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当时只是因为病重需要赵某文的照顾,违心的答应了赵某文的购房要求,并按照赵某文的口述书写了一份卖房保证书,赵某文也未支付40万元购房款,当时为了方便赵某文照顾秦某燕,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赵某文,2005年8月出国时房屋的证件都放在房屋内。赵某文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出示了两份《协议书》,赵某文表示两份《协议书》分别由赵某文与秦某燕手写,协议的内容形成于2005年7月21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7月30日。协议主要内容为: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三居室是秦某燕的私有产权,有偿转让给赵某文,每平方米伍仟元。1、秦某燕的丈夫子女同意秦某燕将房屋转让赵某文的公证;2、转让后秦某燕的房款,赵某文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不少于总房款的四分之三(三十五万元),第二次双方办理手续的同时,赵某文将所余房款全部付清给秦某燕;办理手续时如秦某燕因故不能回国,则委托亲属代办;5、赵某文的外孙陈某立为其付款的四分之三,所以在做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写明此房归赵某文、陈某立共有;6、赵某文看到公证或双方签约三日内将第一次交付房款给秦某燕;7、双方遵守协议,违约应赔偿损失。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庭审中,秦某燕不认可两份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秦某燕表示当时被逼写的是卖房保证书,并非卖房协议,但不知道保证书的具体内容。赵某文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出示了收条五张。秦某燕对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文表示,涉案房屋自2005年8月开始一直由赵某文居住,2018年政府对楼房进行加固,在2018年8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半年,房屋相关费用也都是赵某文负担的。秦某燕对此不予认可,秦某燕表示,2018年回国时,交纳了涉案房屋2018年至2019年度的供暖费、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赵某文为证明其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出示北京市西城区街居委会的证明,秦某燕表示,该证明不能证明赵某文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仅能说明赵某文2019年前及加固后居住在涉案房屋。秦某燕出示供暖费发票及物业费发票,证明其交纳2018年至2019年度的供暖费、2015年至2018年的物业费。赵某文认为,2018年已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秦某燕是在此情况下才交纳了物业费和供暖费。另查,赵某文提起本案的诉讼后,齐某德在本院对秦某燕、齐某君提起了继承的诉讼。以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齐某亮工龄为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2019年8月16日,齐某德、齐某君和秦某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登记在秦某燕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齐某亮的遗产份额由秦某燕、齐某德、齐某君继承,继承后齐某德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二点五,齐某君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秦某燕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百分之九十五。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秦某燕名下。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秦某燕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某文名下,第三人齐某德、齐某君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本案第一个问题,秦某燕与赵某文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赵某文是否已足额支付了房款。首先,赵某文出示的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条,均有秦某燕的签字,秦某燕对此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秦某燕自认曾根据赵某文的要求书写过买卖房屋的书面材料,但秦某燕主张系受赵某文胁迫所写,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次,涉案房屋原始的房屋产权证等,均由赵某文持有,秦某燕也自述将房屋钥匙交给赵某文。秦某燕虽表示涉案房屋证件均放在房屋内,并未交给赵某文。既然如此,秦某燕在未回国的情况下,于2011年委托他人补办产权证,有悖常理。最后,赵某文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秦某燕未提出过异议。秦某燕虽于2018年交纳了涉案房屋部分物业费和供暖费,但此时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产生了纠纷。综上,法院认为,秦某燕与赵某文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且赵某文已向秦某燕支付了全部房款40万元。本案第二个问题,秦某燕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文时,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经房改售房,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房改房买卖契约》,并取得房屋的产权。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限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夫妻有明确书面约定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齐某亮在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买卖契约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前已去世,因此,无论房改购房时是否使用了齐某亮的工龄,但因其当时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行取得财产,故涉案房屋产权并非齐某亮与秦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第二,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折抵房款的,从房改政策可以看出,职工的工龄优惠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因素,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低工资制、住房福利性分配制度,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职工生前虽未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生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该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无视已故配偶的人身属性而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生前行为而转化的财产利益。因此,工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如秦某燕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齐某亮的工龄,对应部分转化的财产利益,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三,上述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对应齐某亮享有涉案房屋物权的问题。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分别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秦某燕与K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依据上述分析意见,涉案房屋中并不含有齐某亮的产权份额,秦某燕有权处分涉案房屋。秦某燕与赵某文就涉案房屋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赵某文已向秦某燕支付了40万元的购房款,现其要求秦某燕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齐某德、齐某君与秦某燕已在继承诉讼对齐某亮工龄对应的利益进行了确认,即齐某德、齐某君各占涉案房屋百分之二点五的份额,因此,齐某德、齐某君均有义务协助赵某文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的期限,赵某文以此为由主张损失108000元,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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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
依法必需招标的项目有哪些
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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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拖欠货款怎么追讨
一、初步沟通与协商电话催收:电话催款人员需具备专业知识,了解合同、付款条件等。注意谈话技巧,包括步骤、说话口气等。信函催收:采用信函进行催账是非常正式的方式,也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信函应清晰列明欠款金额、付款期限等关键信息。传真催收:利用传真的速度优势,迅速以书面形式让对方了解要求。索要确认函和书面付款计划:书面计划能给客户留下深刻印象,并为后续法律手段提供证据。二、商业惩罚措施停止供货:停止供货不仅是一项商业惩罚措施,也是降低信用风险的一种手段。收取逾期账款利息:逾期账款利息通常在销售合同中有规定,供应商有权收取。三、法律途径委托专业追账机构:如律师或专业追账公司,进行商业性惩罚和追收。诉前准备:确认债务人的投诉已解决,避免反诉。确认债务人资产足够清偿债务,否则判决难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对被告的动产或不动产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确保判决能迅速执行。申请诉讼保全时需缴纳一定保证金。提起诉讼: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附上相关证据。书写起诉状有困难时,可口头起诉并由法院记录。申请支付令:适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且支付令能送达债务人的情况。四、注意事项保留证据:保留所有与对方公司的沟通记录、合同、协议等关键证据。遵循法律程序:确保所有行动均符合法律要求,避免采取过激或违法行为。寻求专业帮助:如遇复杂问题或法律程序不熟悉,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五、总结追讨上海公司拖欠的货款需要综合运用商务和法律手段。在采取任何行动前,请确保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和法律规定,并准备好相关证据。通过合理的沟通和协商,以及必要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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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
公司买卖合同货款拖欠不付怎么办
况并询问具体的还款日期。亲自上门讨要:如果双方关系较近,或者欠款金额较大,可以选择亲自上门与对方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和协商。二、委托第三方协调委托他人协调:可以请双方共同信任的第三方人士或机构进行协调,以达成还款协议。委托专业的讨债公司:如果公司内部催讨无果,可以考虑委托专业的讨债公司帮助追讨货款。但请注意,选择讨债公司时要确保其合法性和信誉度。三、法律途径提起诉讼:如果以上措施均无法解决问题,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提起诉讼前,请确保已经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对方公司确实存在欠款行为。法院起诉流程:提交起诉书:起诉书应详细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合同、协议、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法院审理: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对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判决生效后对方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注意事项保留相关证据:在整个过程中,请务必保留好与对方公司的沟通记录、合同、协议等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时能够证明自己的权益。遵守法律程序:在采取任何措施时,请务必遵守法律程序,不要采取过激或违法的行为。寻求专业帮助:如果自己对法律程序不熟悉或遇到复杂问题,建议寻求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的帮助。总结:当公司买卖合同中货款被拖欠不付时,可以通过初步沟通与协商、委托第三方协调以及法律途径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在采取任何措施时,请务必遵守法律程序并保留好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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