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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产宿术前签字承担什么责任
需要看你是什么身份的,手术需要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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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周流产死亡,医院死亡证明(肺栓塞?)可否告医院
您好,如果医院就就诊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可以追究医院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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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
22.97元;2、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2133523.53元(已扣除张某的购房款2409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35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君登记结婚,并在结婚后当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依法拥有该村的选民证和股权证。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君出资共同建设该房屋的二层,并出资修缮一层,用于居住直至离婚。2018年该房屋被纳入“区改造项目”的腾退补偿安置范围内。后张某与赵某君因性格和生活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与赵某君离婚,婚生子赵某林交由张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文交由赵某君抚养。但该份判决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故针对该腾退补偿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人口登记表和张某的购房协议书,了解到二原告二原告有获得腾退补偿利益的资格。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被腾退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具备分割的条件。结合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以及补偿细则可以获知,二原告针对总补偿款以及安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利益。首先,二原告有作为受补偿认定人口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人口的认定的第一款第五项“户籍在被腾退村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第一项“原籍和户籍均在被腾退村的人员”之规定,据此应当分别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林为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的认定人口。关于原告张某被作为认定人口的证明,还可从2018年12月7日张某签订的《安置房项目期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中确认。然而,因被告私扣,原告赵某林至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安置房,二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同属一个自然户。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自然户的认定“户籍在被腾退村且腾退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或认定人口可认定为一个自然户,其配偶及其直接衍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属于同一自然户范围。本《细则》生效之日后办理离婚手续的认定人口,原配偶双方仍按照一个自然户认定”之规定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与二原告应当同属于一个自然户。被告赵某良王某属于一个自然户。其次,关于二原告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及对应的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级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的被腾退人,在腾退规定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可按照其被腾退院落内的每个自然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标准,累加后确定控制标准面积”的规定可知,1982年之前划定的宅基地,每户拥有最高不超过0.4亩的建房用地标准,而在此之后,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又依据自然户的认定和《细则》的规定,被告赵某良、王某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67平方米,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167平方米。故在此次房屋腾退中,二原告理应获得167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所对应的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放弃二层只奖励)、腾退补助费及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等腾退补偿利益。除此之外,依照《细则》,原告赵某林作为被认定人口还可获得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二原告补偿和奖励等利益被被告方侵害。四被告将二原告排斥在腾退补偿协商与签约之外,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赵某林未获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原告张某仅获得5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其余合法权益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过原告方多次索要,依旧未果。该种将二原告的补偿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实体补偿权益,故依法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定向安置房均为期房,现在未交付,也未建成,因此不存在按照市场价格向赵某林返还房屋折价款。关于赵某林应享有的50平米定向安置房份额,赵某良同意自赵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起配合赵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赵某林本人名下。2、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返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及利息。理由为,按照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08000元,共计169000元,张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19000元。购房款也由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下来,张某应向赵某良返还差额50000元。赵某林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80000元,共计241000元,赵某林应得安置房面积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差额,赵某林应得利益为33000元。鉴于33000元应当由张某和赵某君建立联名账户共同保护其利益。3、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赵某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赵某良所建。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赵某良享有。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搬到房屋内居住,但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也从未出资建设二层和修缮一层,其所属情况和事实不符。依据相应拆迁实施细则,按照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被腾退院落对应营业执照为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归赵某良所有,和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仅享有按照认定人口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益。张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但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55平方米,多出的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属于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应按照3万元每平方米的现值补偿给被告15万元。王某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对我们家的房屋一分钱都没投入过。赵某君、赵某文共同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良、王某系赵某君之父母。赵某君和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赵某林、赵某文。赵某君和张某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赵某林由张某抚养,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腾退人,甲方)和赵某良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称某号院),控制标准面积46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461.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64.5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四被告。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658037元。其中环境贡献奖23084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未超占奖励费646352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465233.6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360000元、搬家补助费15233.60元(其中一次搬家费9233.60元,二次搬家费6000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六、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6123270.60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和赵某良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被腾退人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被腾退人选择期房2套(3年期),涉及认定人口2.5人,期房2套(5年期),涉及认定人口3.5人,按照上述办法,期房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定向安置房四套,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确认的补偿款共计7123270.6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由赵某良领取。安置房屋目前均在建设当中。其中,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58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240900元。根据《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中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标准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张某称,其结婚的时候只有地面一层的房屋,婚后户口迁入并建设了二层的房屋,就此,张某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某良,赵某良夫妻建设了房屋。张某结婚后才搬入房屋内居住。二层亦是赵某良出资。且在拆迁补偿时,放弃了二层房屋,选择未建设二层的补偿。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林安置补偿款共计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某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良,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政策、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张某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55平米的房屋,根据《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张某享有的定向安置周转补助费为3000元/人/月*36个月=108000元。赵某林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赵某林未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四被告按照5年期计算赵某林的安置周转补助费为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整体搬迁配合奖法院在各安置人当中平均分配,张某、赵某林共计享有33333.33元。以上共计443333.33元。拆迁款均由赵某良领取,故法院判决赵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故法院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关于赵某良为安置房屋所支付的房屋价款法院在本案中亦以不处理为宜。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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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村迁入的配偶能否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
属物共计98443元、奖励费300070元、拆迁补助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刚是母子关系,被告孙某丽为被告张某刚的前妻。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员。在拆迁时,被告张某刚作为代表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但是被告签署协议后,一直没有将属于原告的优惠面积、优惠政策透露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安置房或者拆迁补偿的情况,更没有将拆迁款、租房补助金等补助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不返还给原告拆迁利益、不告知原告拆迁优惠面积、优惠政策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刚、孙某丽、孙某英、周某辩称,根据安置协议等,在本次拆迁腾退补偿中,赵某实际应得补偿款如下:1.赵某应得以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资格,共计支付20万元,赵某这50平方米已经购买完成,由张某刚代为支付,赵某目前为止并未出资支付房款;2.S村委会按每人给予拆迁补助80000元;3.此拆迁院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共26平方米,房屋补偿总面积为4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578549元,所以赵某应得房屋价款为32450元;4.赵某应得周转补助1500元每月每人,共40个月60000元,2020年4月30日新增周转补助2250元每月每人,共5个月11250元,目前截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周转补助费71250元。提前搬家奖是每产权院5000元。综上所述为赵某因拆迁应得全部拆迁利益,共计183700元。我方要求召开家庭会议,说明拆迁所得明细并全部给予赵某,但赵某至今不组织开会,所以没有给予其拆迁利益,但一直都保存好,没有挪用,随时可以返还。选择诉讼方式我们可以接受,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赵某、孙某英、张某刚、周某。其中,第二条约定“认定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463.55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920247元,”2020年3月,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民委员会签订《延期入住周转补助协议》,约定延期周转费补助标准为2250元/人/月,本次延期周转补助费总额为321000元,分三期支付。张某刚称其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款以及延期入住周转费45000元及162000元。《S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七条: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267平方米,0.4亩),超过标准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第十四条……选择安置房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000元/平方米。”C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父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刚系二人之子。张父和于1994年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刚与孙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育有一女孙某英。张某刚与孙某丽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一号宅基地原系批给张父和使用,张父和于1978年3月在此院落上建北房六间。1985年经全家协商分家将S村一号院内房屋分给张某刚所有。1989年,张父和、赵某出资将一号院内原有北房六间翻建为北房五间。1993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二间为门道,东数第一间、第五间后改为南侧开门,东数第三间后改为东侧开门)、西房三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后改为西侧开门),并在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北侧建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2006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新建北房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和过道,形成现有房屋格局。该院内房屋现部分由赵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现孙某丽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张某刚、赵某、孙某英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南侧第二排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的北房一间归张某刚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东房三间、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孙某丽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案件中,法院前往一号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本院前往S村委会调取孙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就丰台区张郭庄一号腾退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孙某丽属于非本址原始村民的离婚人员,仅有户籍在本址在册人员,约定S村委会支付孙某丽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177000元,包含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期房补助费22000元。庭审中,赵某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94880元,裁判结果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及房屋价款、拆迁补助、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71403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赵某在一号院内享有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显示为50.16平方米,经核实房屋包含走廊。法院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面积并据此计算赵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首先,被告同意给付赵某拆迁补助8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主张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考虑到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号院内有孙某丽的房屋且孙某丽已经就丰台区一号腾退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应享有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数额。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的人数来计算,其中张某刚已经领取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周转补助费共计447000元,赵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对于赵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刚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将法院确认的款项给付赵某。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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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一方债务查封归属于对方房屋能否起诉解除
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A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及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自2016年7月起已与第三人分居,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分居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协商离婚,后因第三人冷漠对待,不予理睬,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4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债的故意。再次,原告与婚生女于2019年1月自原告工作地武汉返回北京,原告在缴纳了该房产的物业费、暖气费后开通了燃气、水、电,并与女儿入住该房产,且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最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多次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一再推脱。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开庭后判决前得知该房产被查封,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撤案。原告在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上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过错。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君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周某星与张某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19年7月1日,张某君与周某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泉湖西路1号院五区6号楼3层3单元3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良与张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良支付货款35000元。。2019年9月23日,赵某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8月14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仅有本院查封信息。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周某星主张其于2016年7月起与张某君分居;于2017年至2018年与张某君协商离婚;于2019年4月起诉张某君离婚,因张某君于2019年6月26日开庭时同意离婚而撤诉;于2019年7月1日与张某君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系张某君原因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曾于2020年3月、5月起诉张某君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先后因案由不符以及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撤诉;于2019年1月与女儿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与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债的情形。周某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婚纠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物业费等票据为证。赵某良对离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以及周某星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其起诉时周某星与张某君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裁判结果驳回周某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明确记载为二人共同共有。周某星以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君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查封其与周某星共有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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