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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患有残疾子女要求多分遗产法院支持吗
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
继承
,其中三原告各占25%份额,被告占25%份额,按份共有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赵父名下。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二人生前未有留有遗嘱,但是二人生前由三原告照顾,养老送终。被告辩称赵某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无异议,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诉争房屋在购买时赵某君出资7000元。赵某君是父母唯一的儿子,长期以来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诉争房屋是父亲单位的公房。1993年房改,由父母和赵某君共同出资。当时家庭成员之间约定由赵某君出资同时确认拥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的份额。但由于当时办理房屋产证时政策原因登记在父亲赵父一人名下。被告主张要求
继承
70%的份额。法院查明赵父与赵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赵某文、赵某武、赵某君、赵某斌。赵父于2016年5月21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11月15日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父与赵母的父母均先于赵父与赵母死亡。1998年12月10日,赵父(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一号的住房出售给赵父,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0元。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优惠后,售房款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同时,赵父与单位签订了《变更产权的申请》并出具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龄小计为44年,工龄优惠率32.50%。1999年10月,单位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至赵父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君另行起诉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赵某君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遗嘱内容是父亲的50%,四个子女平分,母亲的50%由赵某君
继承
。遗嘱是父亲写的,父亲签了字,母亲按的手印,但该遗嘱被赵某斌拿走。赵某斌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君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审理中赵某君申请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做客时曾听说其父母要把房屋赠与被告。关于赵父与赵母生活居住情况,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主张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赵某君主张2015年前赵父、赵母与赵某斌及其女儿,赵某君及其女儿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左右赵某斌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后搬离;父最后在赵某斌家中去世。2015年9月赵某武被北京市西城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命名“孝星”。2008年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斌患有右卵巢黏液腺癌、子宫肌瘤。2017年4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赵某君为肢体残疾二级。赵某君自认其每月养老金2895.1元,每月商业保险收入328元、每月助残补助400元。赵某君自认名下有位于房山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多平米,该房屋现由他人居住,购买该房屋时未有贷款。宣武医院诊断证明载明赵某君临床诊断为:痴呆,脑血管病(慢性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君存在言语不利的情况。经释明,赵某君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君患器质性智能损害,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赵某君的配偶表示愿意担任赵某君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君本人表示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裁判结果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斌、赵某君共同
继承
,
继承
后各占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房屋系赵父与赵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赵父名义购买,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赵父。赵某君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并另行起诉,现生效判决驳回其请求,故该房屋应属于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
继承
人的遗产。赵父死亡后,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另一半份额为赵母的个人财产。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赵某君主张赵父与赵母留有书面遗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赵某君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赵父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第一顺序
继承
人为配偶、父母、子女,赵父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赵父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
继承
。
继承
开始后,
继承
人没有表示放弃
继承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
继承
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
继承
人。赵母在赵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赵母
继承
赵父遗产的权利及其对夫妻共同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其合法
继承
人
继承
。
继承
开始后,按照法定
继承
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
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崔某、徐某出庭作证时虽均表述“被告母亲说将来房子就留给被告”但崔某、徐某陈述的情况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求。因现未有证据证明赵母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
继承
。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
继承
人。赵母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赵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
继承
。同一顺序
继承
人
继承
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
继承
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
继承
人共同生活的
继承
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君虽系身体残疾,但其有养老金,名下有房产,不属于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况。根据居委会证明信及双方陈述,赵某君和赵某斌长期与二位被
继承
人共同生活,2015年9月赵某武被评为“孝星”,故赵某君、赵某斌、赵某武均以自己的方式对父母尽孝,但不足证明某一
继承
人对被
继承
人尽到了主要扶养或照顾的义务。故赵父与赵母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均等
继承
。具体遗产分割上,诉争房屋由原、被告
继承
,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父母单位承租公房老人去世如何继承
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依法确定各方
继承
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一女。即次子李某文,李某武系三子,李某涛系四子,李某兰系唯一的女儿。周某系被
继承
人长子李某涛之再婚配偶,姜某系被
继承
人长子李某涛之继女,李某豪系李某涛之初婚之子。其中被
继承
人李某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郭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长子李某涛于2014年3月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为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郭某于2000年12月28日向被
继承
人李某生前所在单位F公司支付购房款40826.68元以及公共维修基金1596.40元后购买所得。在两位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相继去世后至今,其遗留的房产一直未能分割
继承
,至今亦未在各
继承
人之间分配。另,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在被
继承
人死亡时即发生
继承
法律事实。原告周某的配偶李某涛是被
继承
人的法定
继承
人,于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死亡后去世,按照转
继承
的法律规定,李某涛的法定
继承
份额应由其法定
继承
人
继承
。因此,原告周某、姜某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的遗产,维护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产权房,现在无法分配。最初是我父亲跟单位承租的公房,现在的产权性质不清楚,还需要找北京单位核实产权性质。现在房屋的产权还是承租方的,不是产权房。我的意见是请法院按照法定
继承
的方式予以按份分割,我也享有
继承
权。被告李某武辩称:意见同李某文。被告李某涛辩称:涉案房子没有产权,关于涉案房屋
继承
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文,我认为二原告生前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李某兰辩称:房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文。父母去世之前几乎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对父母管的少。我尊重法律的裁判。被告李某豪辩称:我不放弃我的
继承
权利,我尊重长辈们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查明李某(于2000年5月12日去世)与郭某(于2012年10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李某涛(于2014年3月7日去世)、次子李某文、三子李某武、四子李某涛,女儿李某兰。李某涛与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豪。后李某涛与马某于1994年左右离婚。李某涛于1995年11月27日与周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在与李某涛结婚前已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姜某。周某、姜某均称自李某涛与周某婚后,姜某(15岁)即跟随二人居住生活至李某涛去世。经询,当事人均认可李某、郭某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去世。涉案房屋系被
继承
人李某于1995年7月1日向北京市单位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契约》载明:甲方为北京市某单位,乙方为李某,乙方承租甲方管理的该房屋。该《房屋租赁契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F公司管理部公章。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李某涛一直与父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使用至今,但承租人一直是李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曾向F公司以及后来接受相关档案资料的北京市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均发出调查函,查询李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均未得到准确回复。裁判结果一、被
继承
人李某、郭某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购买人权利,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涛作为全体
继承
人代表承继并与房屋出售方完成合同的履行,二人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与F公司就涉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过《房屋租赁契约》,就购买该房屋达成了协议,其配偶郭某支付了相对应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但履行过程中由于被
继承
人的去世,不动产所有权人未登记在本案被
继承
人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并非李某或郭某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以遗产分割方式由
继承
人分配。但鉴于涉案房屋曾为公有住宅,且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优惠出售的背景,现处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李某或郭某去世,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由
继承
人参与才能实现的特殊情况,为保障所有
继承
人的权益实现,尽量避免因涉案房屋产权性质长期不确定而引发
继承
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定暂时由周某与李某涛作为所有
继承
人代表,先以各自名义,代表所有
继承
人接替买受人地位,与房屋出售方办理相关合同手续并最终共同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登记为周某与李某涛共同共有。需要强调的是,此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中周某与李某涛仅是所有
继承
人代表,不因上述活动而真正取得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份额。本案仅处理了获取不动产权属证明过程中的一些遗留问题,本案所有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上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多少所有权份额,应待房屋登记证办妥后,所有
继承
人再就房屋
继承
权问题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再行确定。如履行中发生费用,须由李某涛先行垫付,在随后由确定的
继承
人按份分担。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人看过
父亲将房屋留给部分子女其他子女不认可引发的继承纠纷
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一、二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陈父、陈母生前共同购买了一、二号房屋用于家庭生活,房屋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此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
继承
分配。各
继承
人就房屋
继承
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姜某、陈某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二号房屋是陈父个人财产,系陈母去世后购买,购买时折算陈父个人工龄33年,未使用陈母工龄,购房款系陈某川与姜某出资,购房时陈某川还曾向陈某文及其子女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后期将借款偿还与陈某文及其子女。一、二号房屋系陈父个人财产,与陈母无关。2.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进行了公证。在《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家庭共居人栏内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的名字,陈某川一家三口一直与陈父共同居住生活,对陈父尽到了主要赡养照顾义务,且购房款是由陈某川夫妻出资,故陈父立遗嘱将房屋交由陈某川
继承
。3.陈某川去世时,将一、二号房屋份额遗留给姜某或陈某超
继承
,姜某同意将此房屋中其所持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
继承
房屋。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
继承
。法院查明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陈某文、陈某兰(已殁)、陈某鑫(已殁)、陈某川(已殁)、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陈母于1989年12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父于2002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遗产未予分配。陈某兰于2008年4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利系陈某兰之夫,吴某聪、吴某祥系陈某兰之女;吴某佳系陈某兰之子,于2009年3月15日因病去世,吴某贵系吴某佳之子。陈某鑫于2013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秦某系陈某鑫之妻,二人育有两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川于2010年5月10日因病去世,姜某系陈某川之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超。审中,姜某、陈某超称陈父立遗嘱将一、二号房屋留给陈某川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经姜某、陈某超申请,本院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遗嘱档案材料如下:1.《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一份,载明1996年11月28日,陈父申请购买一号房屋,家庭共居人栏内登记有陈某川、姜某、陈某超。2.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6年12月17日,陈父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18000元。3.2001年11月19日,姜某代陈父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2.47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3733.92元,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只限于公证使用。4.单位200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母系家庭妇女,无任何工作,不能计算工龄,只能计算陈父的工龄。5.公证处接谈笔录一份,记载立遗嘱人神志清醒、语言较清楚,笔录中陈父称房产来源是单位出售的公房,1996年买的,算了陈父工龄优惠,房子是长子陈某川出资购买的,陈父也出了一部分,是两室楼房,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立遗嘱是自愿的,因为陈某川照顾陈父,谁照顾就把房子给谁,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关于身体状况,陈父称神志清楚,不糊涂。该谈话笔录上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6.2001年12月3日,陈父代书遗嘱一份:“我(陈父)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产(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因我年纪已高,为防日后发生纠纷,特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我的长子陈某川
继承
。此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指印及陈父人名章一枚,“见证人”处有郭某菲签名,“代书人”签名。庭审中,陈某超、姜某提交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载明购房人陈父(乙方),一、二号房屋,建筑面积68.90平方米,实付房价款22275.54元。落款“乙方”处盖有陈父人名章一枚。2007年1月12日,一、二号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陈父名下,建筑面积为68.90平方米。2007年4月29日,陈某川支付购房款等费用22886元。2009年6月28日,陈某川书写遗嘱,载明其接收父亲陈父的遗嘱,在其去世后,父亲遗嘱仍然有效,现房由爱人姜某或独生子陈某超
继承
,如发生纠纷,由姜某或陈某超通过相应手段解决。庭审中,姜某称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
继承
,陈某川去世后,其愿意将一、二号房屋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陈某超,由陈某超
继承
一、二号房屋。庭审中,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真实性,但称公证材料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陈某川、姜某与陈父共同居住时有自杀行为,不认可陈某川、姜某对陈父晚年的照顾,不相信陈父立遗嘱将房屋留给陈某川
继承
,立遗嘱后半年陈父即去世,对立遗嘱时陈某川的行为能力有异议。遗嘱及谈话笔录上陈父均加盖人名章,依据陈某超、姜某提交的2003年10月15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住房协议书落款处有陈父人名章一枚,当时陈父已经去世,可知陈父人名章系由陈某川、姜某持有,故不认可公证谈话笔录及遗嘱上陈父所盖人名章,不能视为系陈父的自主自愿行为。此外,陈某文等十一名原告另称一、二号房屋购买时虽未折算陈母工龄,但应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是福利房,分房时系根据职工家庭人口情况安置房屋面积,应有陈母的份额,不应仅凭购房时的材料作为认定房屋权利的依据。姜某、陈某超则称遗嘱公证系公证员到陈父家中进行,公证员对陈父身体状况有所判断,依法出具遗嘱公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裁判结果一、驳回陈某文、吴某利、吴某聪、吴某祥、吴某贵、秦某、陈某杰、陈某采、陈某德、陈某亮、陈某旭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号房屋由陈某超
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据已查明的事实,一、二号房屋系陈母去世后购买,未使用陈母工龄,应系陈父个人所有,其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陈父所立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川
继承
,陈某川去世后,其
继承
人姜某、陈某超对一、二号房屋
继承
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一、二号房屋应由陈某超
继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靳双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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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夫妻名下首付款系男方父母出资离婚房产怎么分割
品房,但需要先行支付50万元首付款。8月20日,因A男积蓄不多,其父母向某置业公司转账10万元首付款。9月9日,A男与B女办理婚姻登记。9月15日,两人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50万元,其中剩余首付款40万元,商业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A男父母再次出资40万元用于首付。10月13日,两人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婚后两人感情一度尚可,并用夫妻共同收入归还房贷,但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23年12月底,两人在再次争吵后决定
离婚
,因就房屋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A男主张该房屋虽然登记为两人共有,但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后续贷款亦由其主要偿还,故应当为其个人财产,其可适当补偿B女20万元。对此,B女抗辩称房屋的首付款中仅有10万元是A男父母婚前帮助支付的,剩余的40万元是否由A男父母出资不明,且A男父母在帮助出资时并未表明是其对A男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对二人的共同赠与,应遵循各半分割的原则。二、律师观点律师介入后,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B女对于婚后支付的40万元首付款中A男及其父母的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也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均系A男父母出资。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按照A男所述该款均系其父母出资支付,因案涉房屋系A男、B女婚后购买,且登记在A男、B女名下,在A男父母对相关出资性质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视为A男父母在A男、B女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归A男、B女共同所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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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时候应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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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三、裁判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本应均分,但考虑到房屋现行价值220万元,另有10万元首付款系婚前支付以及剩余90万元贷款未归还,相关款项扣除后净值120万元,综合A男、B女对该房屋的贡献、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房屋归A男所有,A男折价补偿B女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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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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