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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刑事辩护 2019-03-01 0人浏览

律师解答

这是一个已经困扰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很久,而且还将继续困然下去的一个难题。因为要对这两个罪名作出区别,就必须有具体、明确的区分标准。那么,究竟是以责任要素作为区分标准,还是以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对此,大家无法达成共识。

有人将是否具备流氓动机作为区分标准,他们主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有流氓动机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流氓动机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这种观点并没有得到多数人的赞同。

事实上,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必须具备所谓的流氓动机,就连“两高”也摇摆不定。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两高”认为寻衅滋事罪需要流氓动机,但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两高”又认为寻衅滋事罪不需要流氓动机。

北京大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想象竞合关系,因此,没有必要对这两个罪名作出区分,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时,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即可。我个人赞同这个观点。

以上探讨,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谢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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