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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2006年6月1日起本人被聘用武汉一家私营医院任职收银员工作,于2006年9月左右医院于本人签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2006年9月4号至2007年9月4号止),但单位利用雇佣与被雇佣的弱势心理,故意隐瞒合同内容不让我阅读,误导本人在非真实意愿下签立的合同,但对和同内容一无所知。并且单位将两份合同都据为己有至今。在今年9月1号下班时单位突然将我辞退并只结算了当月工资(8月份工资)及9月1号当天的工资。我被单位突然辞退后曾找单位索要合同遭拒,理由是称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报批通过,并且已经作废。我认为医院侵犯了本人身为劳动者的权益,于是向单位负责人协商支付经济赔偿金和本人在职14个月中单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本人只好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仲裁需要举证,本人与申诉人单位又是处在管制与被管制的弱势地位,一切东西均掌握在他们手中因此显得比较被动。对此又毫无经验也不知证据方面有什么限制,为防范申诉人单位当庭对本人予以否认及工作的时间,所以力所能及的多搜集一些充分证据。其中证据有一项是我打印的门诊收费单据并在证据明细上明确注明此票据是根据票上的日期及收费员的姓名来证明本人确属单位工作员工及工作时间,单位代理人就在毫无事实根据前妄言断定我对外泄露了商业机密,并要提出反诉,现在我申请的仲裁裁决结果还没出来又收到了医院应诉书其事由是我把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据为己有致使商业机密外泄,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2万

仲裁 2018-09-04 20:59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这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也应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2,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这一条款,该劳动合同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不会因此而无效,公司的就算约定不交社保,也是无效的条款。
  •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以下是找法小编整理的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相关知识的汇总,供仅广大劳动者参考。  就业年龄  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严禁使用童工,对违反规定招用了童工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部门责令其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用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  
    (1)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及社会活动期间也应当有权利取得工资。  
    (3)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不应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应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劳动者协商,每天最长不超过3小时。  
    (4)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8)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  
    (1)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遵守劳动纪律,维护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  
    (3)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指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及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不得少于90天。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重体力劳动强度劳动,以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须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确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参考因素  
    (1)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  
    (2)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3)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4)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对延长工作时间而支付工资报酬标准的规定  
    (1)在延长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应不低于平时工资的150%。  
    (2)在休息日工作了而又未获得补休的,应获得不低于平时工资的200%。  
    (3)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应不低于平时工资的300%。
  •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有问题可以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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