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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2005年10月18日购买新东方名人苑第18栋1单元2层202房。合同规定出卖人于2006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取得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6年12月28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于2006年12月28日-31日办理收房手续。由于出卖人没有提供#18楼的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买受人不同意办理收房。(当时,出卖人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由于买受人急于入住,在出卖人没有提供#18楼的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下,2007年5月3日买受人办理了收房手续。经了解,名人苑#18楼于2007年5月27日取得聊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我向开发商提出延迟交房索赔请求:从2006年11月30日到实际收房时间2007年5月3日,开发商延迟交房5个多月,按照合同每延迟一天,开发商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对于我提出的索赔请求,开发商答复:1、实际延迟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原因:开发商已经通知于2006年12月28日-31日收房,以此日期为交房日期。2、延迟交房赔偿不能按照“延迟一天,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开发商将按照该套房子的月租上浮30%来赔偿。原因:开发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 2018-09-06 11:2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商品房买卖中,经常会出现一房两卖、无证售房、出售已抵押商品房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买房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对欺诈一方作出严厉处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 买房后一般在缴纳首付后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开发商和购房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提是拿到房商品房预售证,拿到预售以后就可以在线打印合同,然后办理实地签约和网签手续。
    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拟定的时间地点,购房者备齐所有凭证,与开发商或代理商正式签定购房合同。
  •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依据如下:
    1、据我国相关法律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产开发管理条例》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商品房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其中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且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需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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