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详情

律师你好,现在居住的小区于11年前建立,根据小区售楼时的小区示意图,我们选择了一处环境最为安静,视野最为辽阔,当然楼价也最高的房子整个小区位于地铁站边上,由于靠近地铁站的居民长期以来被黑车,公交车等复杂交通因素所扰,提出把小区大门改向,移到我们这处房子附近,但是这个改向涉及到很多现实的问题,包括原有车位的减少,行车路面变小,会车困难等等不利因素‚至今re没有好的解决方法,但是支持开门的人数众多,已经没人愿意考虑这些现实的问题,而是急于要把这扇门先开出来再说。而我们这处的房子现在只有3栋楼,当时是很好的环境,人也少,但是现在在业委会表决时就遇到了问题,说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的利益在公众利益面前应该让布。而我们住在这即将新开出来的门边上的居民认为,开门涉及众多因素,这些不利因素不解决,势必影响我们现在的居住质量。业主们在搜房网上有自己的论坛,我们这3栋楼的居民在论坛上已经成为众矢之的,只要一有不同的意见,就扣上自私的名义,被骂得很惨,现在,业主之间的利益之争已经让大家已经失去理智。新门的重建目前看来好像已经是必然的了。因为大家叫嚣着尽快公投。把我们尽快“河蟹”掉请问,像这样明显有业主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这部分业主是否可以行使物权法中的业主撤销权。1。有可能产生的噪音污染会让我们的生活质量明显下降,车位的减少和其他一系列问题也增加了我们住在附近居民行车和停车的困难度。这是我理解的对我们的利益产生了伤害。不知道这个怎么举证法?光是预见性的提出这些可能的利益伤害,是不是符合业主撤销权适用的条件。2。当时买楼时的楼价,是一楼一价的,我认为我已经为我的居住环境买单了,而那些便宜楼价的业主在居住进来时,应该已经接受和交通枢纽距离接近,所可能产生的噪音和扰民的现状。包括其他在入住时就住在门边的业主们,在入住时就是应该清楚地知道自己居住的现状,要求改变这些恶劣的居住环境不应该以牺牲他人的既有利益为前提吧另外,在99年买房是我们没有看过规划图,只有楼书,而按照楼书上以及当时售楼处的沙盘整体小区规划上,这里都没有出入口,但是当时的楼书还没有像现行法律那样被列入合同附件。是否可以按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认定在买楼时我们并不知道这里有机动车出入口。3.11年前,这扇门处留有通道供售楼人员带人看楼,或者土方车进出,所以在当时的规划图上有一个口子,标明次要出入口。后来入住后,这个口子竖了一个小铁门,就是最老式的那种简易旋转门,供单人通行,再后来,这扇门由于物业管理的问题,全部封闭了。业委会的意见是既然这里在11年前的规划上是有出入口的,我们理应理直气壮地恢复此门。而据我所知,规划是有实效的,6个月之内,没有建起来的东西,随着整个上海市建设布局的改变,在它再次需要被建设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报上级部门审批,现在这样盲目动工,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这是违法建筑?还是只要在曾经的规划图上有这个口子,这个口子就可以合法的利用?这个规划图和我们手上的楼书在开门的位置上的标注存在差异,这也是两派业主争论的焦点之一。4.我们小区比较大,目前共有5个分片区,而现在的业委会是这整个1-5期共同推选出来的,并没有按照一个大产证一个业委会的原则执行,现在要开门的这个位置的这个地块,在产证上应该归属我们这个1期业主所有,要改变他的布局是不是应该有我们这一片的业主同意,真的建设起来之后,其他业主才有通行和使用的权利,只要我们质疑或者否决在这个地区范围内的工程,他们就不应该动工?

房产纠纷 2018-09-19 21:1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随着私家车的增多,小区业主与小区物业间就车位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停车位的归属问题,应该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和购房合同或停车租售合同来确定车位的归属。
    1. 地面停车位归属
    地面停车位包含两种类型的停车位,一种是建筑区划内的,另一种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① 建筑区划内的地面停车位属于专有权的客体,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所有,业主和开发商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业主是有偿或无偿使用车位。
    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在物业管理中可以约定使用公共车位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当然也可以无偿使用,同时关于费用的支付可以约定自行收取还可委托物业进行收费。
    2. 地下停车位
    专门规划停车的地下停车位归属于开发商,该类停车位可以取得产权。开发商有权对该类停车位进行销售和出租。
    3. 首层架空停车位
    首层架空停车位是指建筑物地面上啊会给你的第一层以墙、柱等架空而依附于楼房而形成的停车位,该类车位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于业主共有。
    4. 独立车库
    这里的车库不等同于车位,属于独立的建筑物,归开发商所有。
  • ;  拖欠物业管理费  法律关系问题  在业主购房及居住过程中,出现的主要当事人有:业主(购房人)、开发商、物业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有: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前期选聘及物业交接管理关系、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与房屋维修法律关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及业主之间因相邻产生的相邻法律关系及因侵权等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虽然在同一主体身上可能产生多个法律关系,如业主也是购房人,与物业公司产生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开发商产生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其他业主产生相邻关系,但需明确的是这些法律关系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因此,主体权利义务的承担是不能混淆的。  但在物业管理收费实践中,却经常出现主体混淆,归责错误的现象:业主极易将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混为一体,或将其他业主对自己的侵权理解为是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也出现越权管理,责任区分不清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对下面两大法律关系没有清楚的认识,将非物业公司的权威归责于物业公司身上。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存在开发商对小区物业管理的情况,但由于开发商作为建筑单位,专业技能缺乏,不利纠纷的解决。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需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根据该条例颁布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
    一、
    二、三等级,物业公司需根据自身的资质实施对不同类型小区的物业管理。  因此,目前除部分以前开发的小区还存在由开发商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情况外,大多数小区的物业管理,是由有相应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开发商的一个部门,与开发商是从属关系,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对外的所有活动均需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小区的管理活动中,物业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由于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之前,小区的物业是由开发商选聘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当开发商将小区交由自己成立的物业公司管理时,下列现象就极易出现:业主将开发商的责任转嫁到物业公司的身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缴纳费用;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也错误理解了自己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在业主入住时提出不交物业费不给房屋钥匙;开发商将应退还给业主的购房款充抵物业费。  这些情况的出现,都是没有弄清法律关系,对于业主来说,由于开发商对房屋负质量保证责任,在开发商没有将维修工作委托给物业公司的情况下,业主只能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向物业公司提出主张,而物业公司与开发商也应正确认识自己的权责:收缴物业费只能由物业公司进行,而房屋交付则是开发商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应负的责任。
  • 物业管理费用的基本构成:  
    1、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2、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3、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4、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5、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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