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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据,于2011年1月份签定,无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原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XX日,后借款到期日被改成2011年12月XX,在数字“2”前加了一个“1”。此借据原本全部打印,只有签字是手写,上面并有各之按手印。债权人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债务人都承认说上面借款期限的修改是其所为,并说修改是经过了保证人同意的。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现在串通在一起了,他们希望保证人也还款。现在保证人很被动。  是不是上面修改必须要像担保法上说的:修改期限的,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没有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举证方面:修改期限的同意是由债权人承担?        还是由保证人承担(证明修改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还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保证人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纠纷 2018-09-22 19:5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您好,如果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担保人拒绝再次保证,那么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主合同依旧有效,担保人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如果持复印件去续保,正常情况下,需要保证人亲自到场签订合同,仅仅是复印件是办理不了保证的,即便办理了,对保证人也是不能产生约束力的。
  • 担保人可以要求法院把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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