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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私人(开发)建房,房主拖欠承包人(个人工程队)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应该以什么案由立案该以什么案由立案?

刑事辩护 2018-06-28 16:46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您好,必然不是。有级别管辖,还有地域管辖,两方面都限制着有管辖权的法院。你具体什么案子?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 申请劳动仲裁还解决不了的,或者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1、先准备写一个起诉状,就是关于用人单位与你的劳动纠纷。


    2、起诉时需要的材料有,起诉书、劳动者本人的身份材料、证据。


    3、需要交一笔费用,即受理费用为50元。

    最后,如果事实证据充分,那就很容易胜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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