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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07年6月底进入广州一家小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后(即07年9月)公司拿了劳动合同让我签,合同期两年,从07年9月30日至09年9月30日(含试用期三个月,有点不理解为什么合同不从07年6月开始算),09年9月合同期满后公司没拿合同给我签,但我一直还在公司工作,2010年1月底公司拿合同给我签,时间是从09年10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我的问题: (一)请问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二)我如果现在辞职,公司应该给我补偿吗?如何补偿?补偿年限应该怎么计算? (三)如果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不再与我续签合同,公司应该给我补偿吗?如何补偿?补偿年限应该怎么计算? 谢谢!

合同纠纷 2018-09-30 19:2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一般员工主动提出辞职是没有补偿的,但被迫辞职的除外。如果公司未帮员工缴纳社保的、或者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未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劳动保护的,员工可以据此提出被迫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
  • 《劳动合同法》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再与职工续签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然不同意除外。
      上述规定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只要单位不再续签,就要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新突破,该规定可以使用人单位慎重考虑终止劳动合同,以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长期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鼓励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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