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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未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现雇员要求赔偿,但公司以该人员不是所告企业的员工,该如何办?原因是该企业在外地,当初在广州设立了营销中心,把新招的人员安排在营销中心办公。但营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名称与原公司不一样及法人也变更,所以该员工应如果证明两家企业的关联性?问题就在这里了。这半年公司都没有未这员工购买社保及在外地用私人账户发放工资。在职员工又不愿意做证人。但我有带有全体员工签名的内部文件(但没有公章,而且这文件只能说我是外地公司的人员,不是营销中心的员工。)请还有其他办法吗?如何变更主体?是不是告他在外地的公司呢?但我们是在广州工作啊~~外地的企业也不是他做法人代表,我该如何做。委托律师要多少钱?

合同纠纷 2018-10-19 15:50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法人代表是否需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情况的不同,有不同的解决方式,受雇于用人单位的一般会签劳动合同,企业为其所有的一般不签劳动合同。
      对于股东委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长,集团公司委派的下属独立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应与委派人如国资委、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与任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与任职公司发生劳动关系。
      对于其他企业,主要应看其是否是股东,尤其是否是大股东。如果是大股东,就属于“老板”,属于雇主而非雇员(劳动者),也不应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在理论上,其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也就是与自己发生劳动关系,既无必要(让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让自己承担责任),也无法说得通。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需要提醒了广大劳动者注意的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用人单位以变更名称为由,拒绝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束了用人单位的行为。当然这对于劳动者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应该注意履行应尽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有问题可以再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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