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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初,某公司录用了一名行政经理赖某,入职时公司与赖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赖某表示需要将合同文本带回去仔细阅读后再签字,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同年5月20日,公司经考核认为赖某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佳,其工作能力未达到公司对该岗位的要求,向赖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赖某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给予额外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赖某离职后不久却申请了仲裁,称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公司方才发现赖某一直未归还劳动合同文本。那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给予分析解答。

合同纠纷 2018-10-19 19:35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可。否则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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