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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对方违约送回房款,在送回房款的同时,让我照顾母亲,等母亲去世后就把房子过户给我。这一承诺和约定在之后的日子里不断重复和加强,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我有录音和证人,我现在已起诉对方让法院审理对方退款是否已解除合同,但我目前想撤诉(还没有开庭),另行起诉对方的这种赠与(我不知道是不是赠与,有人说,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是赠与),但我不想以赠与的名义来起诉,我想以一个和赠与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案由来起诉,那么,这个案由应该是什么呢?我以这个案由起诉后,再变更到赠与上。

合同纠纷 2018-10-24 14:31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1、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也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因此,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违约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违约金之给付。
    2、不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鼓励交易,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合同就容易出现随时终止的危险。此时,违约方往往就会规避义务,主动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对方行使解除权。人总是趋利的动物,这只会导致更多的人因此违约,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交易秩序将会处于极度的不稳定之中。这显然与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诸如诉讼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术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等以智力劳动成果为客体的合同中,代理人或开发人的损失总是难于计算的,如果不赋予他们违约金请求权,将使他们受到极为不公正的待遇,法律将失去维护公平原则的底线。
  • 还是按照依照赠与关系处理,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般常理,同居之时产生的赠送贵重财物的行为,虽然同居双方不可能有书面的或者明确的口头上的约定,一般都是默认附随发生性关系或者结婚义务的,所谓“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天上不会掉馅饼”。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里规定的“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既可以是书面约定的义务,也可以是口头约定的义务,除外,是没有“默认的义务”或者“赠送习惯的义务”这一说的。因此,同居之时赠送对方贵重财产,分道扬镳后,赠送方向法院起诉请求受赠方返还财产的案件,法官会面临情与法的两难: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方请求撤销赠与、受赠方返还受赠财产,赠与方应举证证明双方有明确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附随义务,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同居之时双方基本上不可能有明确的赠与财物的附随义务的约定,赠与方面临“人财两空”;但如果判决返还全部受赠财物,受赠一方很可能是赔了青春,物质方面又什么也没得到,受赠方亦“人财两空”。
    所以是可以起诉的,但具体能不能被法院支持要回,则得看财物价值,是否有约定义务等等,综合考虑判断了
  • 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一种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在本质上,合同当事人在多数场合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非违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是可期待利益,而只是待弥补的损失。
    当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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