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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租赁别人的奶站收购牛奶,(三年期)现在他因为以前欠村民的奶款,村民上告到法院,法院要拍卖他的奶站还款,请问我的租赁合同是否还生效?法院能否拍卖?拍卖我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拍卖后是否还应该租给我,一真到合同期满?谢谢

合同纠纷 2018-10-28 20:5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
    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 签房屋租赁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注意审查主体资格


    (一)出租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出租人是否具备出租房屋的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应予以充分重视。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审查:


    1、出租人为自然人的,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其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


    2、出租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否依法成立,审查其营业执照,看其是否年检并进行必要的工商查询;


    3、出租人是否享有出租房屋的实体权利。


    (二)承租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审查承租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如暂住人口承租房屋的,必经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必经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特别注意:《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能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注意审查房屋是否存在禁止出租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能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注意审查租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应严格仔细审查合同的起租日,同时注意有无在一定期限内免租的约定及是否有表明装修期内免租的约定。

    应严格仔细审查合同的起租日,同时注意有无在一定期限内免租的约定及是否有表明装修期内免租的约定。


    四、注意关于其他条款的审查


    (一)修缮条款;


    (二)转租条款;


    (三)保险条款:


    (四)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五)违约责任条款;


    (六)免责条款;


    (七)争议解决条款;


    (八)备案条款。


    五、审查租金、租赁保证金和有关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

  • 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相同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那么,在拍卖场合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行使?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出租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转让房屋,都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况且,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拍卖方式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该两条规定在司法拍卖中充分保护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民事拍卖中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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