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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租赁了一个商铺,该建筑物原先为甲方的售楼部,后来是要改造成好几个商铺分别租赁出去的。我租赁的是其中一个商铺,在合同签订时是2014年4月10日,当时商铺还处于没有进入到改造项目,我们是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签约的。合同上写明2014年7月1日要把商铺交付给我们,从交付日开始头4个月为免租装修期,以后开始计租,如果甲方推迟交付商铺则合同期和免租期顺延,没有其他的经济赔偿。但是到了7月底商铺的改造工程还没有结束我们也无法接手商铺,进场装修。中间我们也多次催促甲方尽快加快进度赶紧把商铺交给我们,但是工程进度一直很慢。到了7月底甲方在商铺没达到交付标准的状态下(没有装楼梯,没有隔各个商铺间的隔墙,没有装门)劝我们进场装修,也保证会尽快把改造工程完成。我们虽然提过商铺还不完善,应该把商铺弄完善,正式交付后我们才会进场,但是鉴于我们的员工已经到位等各方压力,也就按照甲方的提议7月31日到甲方的公司办理了装修登记手续,并于8月4日开始了装修。但是在8月中旬商铺的屋顶发生大面积漏雨,导致没有办法进行装修,多次对甲方提过要加紧维修,但是甲方说我们是国营企业办理报修要走很多程序,一直迟迟没有修补,逼于无奈我们只好停止装修,一直等到10月10日收到对方的补漏完成的通知,并要求我们从新进场装修。但是当时我们也有其他的项目改造和原来的装修队已经进入到其他的工程等原因,一直到11月底才从新开始了装修,期间也收到过甲方发来的如不尽早进场装修的话,后果自负等文件。但是复工前11月初我们也发现在补漏休息的两个月时间里我们商铺存放的材料也丢失不少,因为甲方的楼梯和隔墙也是在10月份才安装上去,而大门和两处通道的门也是在我方多次催促下11月18日才安装上去。11月底甲方发出电邮说12月底要全面商铺整体开业,要求我们在12月底前完成装修。我们也是急着赶工,在12月20日又给我们发了律师函说7月1日开始4个月免租期已过要求我们交付11月12月的租金。我们觉得很惊讶,甲方根本到现在也没有与我们办过商铺移交手续,何来我们没有交租一说呢。而且到了12月底完成装修的其他商铺才只有一家,而只有我们收到这样的律师函。于是我们在12月27日与甲方见面,商讨能算起租日的时间节点,甲方坚持是10月10日补漏完成的日子开始应算免租日开始,我们虽然到目前也没有办理商铺移交手续,但是认为安装大门的11月18日为免租日的开始。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共识,甲方也说会像领导反映情况下次再协商。到了1月15日,我们又收到甲方发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文件上写到7月31日为免租期开始日,到现在4个月免租装修期已过我方还不交租,要与我们解除合同。请问这不是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不是应该按照合同的违约规定给我们支付违约金呢?请高手支招1!!!

合同纠纷 2018-10-30 10:34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条件
    (1)当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劳动者预告:
    ①使用不合格,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纪,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
    ③给企业造成损害,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承担刑事责任,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我国现行劳动立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但对于是否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则未约定。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和司法机关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条款一般持支持态度。
    同时,不可忽视的是,违约赔偿金额的过高或过低约定,往往不利于有效保护,劳动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时,对违约方的处罚也高于实际承受能力。我们不赞成劳动合同当事人随意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市场经济对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引导,及劳动者择业权的保护。
    为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数额标准的法定化具重要意义。  应明确的是违约金的设定具有惩罚性,也即在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而又未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予以适用之。虽然违约金的设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在很多情况下实际是用人单位一方事先设定,劳动者为争取该就业机会,而不得不接受之条款,其中亦不排除是劳动者要设定该条款的可能。
    但应注意,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客观情况可能性无法分析以后违约情形,当一方解除合同时,将陷自己于不利地位。同时,若国家无统一标准的设定,那么必然产生各行业、各地域、甚至同一行业、同一用人单位内部违约金标准的不一,无形中产生不同劳动者等级的差别,甚至出现相应歧视。
    为此,制订统一违约金标准显然实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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