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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律师在代理处理一起债务的和解法律事务时,已经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大意是被告用其在辽宁省的控股子公司的一土地使用权先行抵押给原告,原告给予一定期间由债务人筹集资金偿还,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则原稿有权行使抵押权,该和解协议并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同意.               但在具体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时,国土部门却以他们只能给金融机构,而且是八大国有银行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办理;并说:我们从来没有给非银行的单位办理过抵押登记.               导致,现在法院干看着,当然人干急着.本律师咨询了北京市国土局的担保登记机构,他们答复是可以办的.对于辽宁有关土地部门那样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和>.               由此,本律师特意又了解了一下其他多个省的做法,却发现很多国土部门都是那样操作.于是,作为一名律师,我就困惑了,是国家的法大,还是地方部门的任意解释和做法大,地方土地部门有的还答复:我们还没有收到过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可以给非银行的机构做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文件,所以现在不能给做登记.

离婚 2018-11-03 03:47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对于抵押权,分两种情况:
    (1)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这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即: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
    (2)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
    这是指对于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即可以由第三人自己选择是否登记,此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不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
    因此,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设立,这是2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抵押合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般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与“登记”无关;与“登记”有关的是: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属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中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连带保证即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为连带保证,或者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二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即使借款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担保人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而应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可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工资亦在其内。
  • 关于抵押权到期后应该怎么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表明,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效力,抵押权并不因抵押期间过期而消灭。
    如果债权行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无论登记的抵押期间是否过期,债权行都可行使抵押权,直至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   实际工作中,银行保存的他向权证中列明了抵押有效性,对同一笔贷款仅需要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只要主债权有效,抵押权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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