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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没有孩子想收养一个健康的宝宝可是我们有不知道需要什么手续去领养一个宝宝

离婚 2018-11-29 09:13 人浏览
共3位律师解答
  • 怎样办理收养手续? 办理收养关系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签订书面协议;第三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公证。 凡是收养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到民政部门登记,经过登记收养关系即成立。   除以上两种人的收养以外,社会上的收养,如由父母、祖父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的送养,都可以按照第二种或第三种形式办理收养手续,不论是采取第二种还是第三种方式,收养人与送养人所签订的协议都应符合《收养法》。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有关规定,即不得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否则,所订协议无效。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国家鼓励公民的收养协议办理公证。这是因为经过公证的收养协议更具法律效力。 收养人还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收养人年满30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 领养孩子要办什么手续吗?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一)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参考法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 领养宝宝必须符合收养条件并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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