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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这两个基本犯罪事实,缺一不可。在上次我说的案件中,龙明英虽然供述被害人是自己杀害的,但是,没有如实供述杀人的真实情节,而是故意虚构了被害人的种种过错。也就是说杀人的起因是虚构的,而这样虚构的事实如果成立的话,如她第一次供述的那样:“被害人拿着刀追着她砍,并砍在了她的左手背上,她才拿锤子打死被害人的。”(事后证实其左手背的伤,是她自己伪造的)。那这个案件的性质就变成了防卫过当致人死亡,而不是现在所定的故意杀人罪了。这样的话,她的供述对定性及量刑是有明显的影响的。那么,她这样的“自首”根本不符合主要犯罪事实中的第二个基本犯罪事实即“重大量刑事实”。并且她还隐瞒了一起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是问,这样的“自首”,如何能叫人心服口服呢?再有,龙明英故意隐瞒作案时间,原本是下午二点左右作的案,其傍晚七点钟投案的时候,却偏偏要说成是傍晚六点钟作的案。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其女儿中午要补课,一直补到下午三点多钟才放学。四点多钟才回到家。所以,她只能这样虚构,才能自圆其说。还有,龙明英隐藏杀人工具,明明是公安在客厅进门的沙发下搜出来的,却偏偏说是自己放在厨房的门边。还有,明明是自己作案后为了破坏现场把刀扔在作案现场,却偏偏说是被害人藏在床下,用来杀她的刀。难道说,这些所有的谎言,都算是她的自首吗?

刑事辩护 2018-12-05 05:38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防卫过当不是一个罪名,而是根据防卫过当的主观状况和客观结果来进行定罪量刑的。防卫过当一般来说是过失,但是不排除故意,也就是说防卫过当造成行为人伤亡的,可以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句话错在:
    1.没有防卫过当罪;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是应当酌情。
  • 故意杀人未遂,导致受害人流产,涉嫌故意杀人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杀人未遂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故意杀人后自首判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会减刑。
    犯罪后自首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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