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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审判长、:?????????????????????????????????????????????????????????????????我依法担任上诉人希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实质性问题阐明如下代理意见。一.元公司未履行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转让无效。《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两审中,元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履行有效通知上诉人转让权利的证据。故元公司权利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所谓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二.?元公司本案转让的30万元债权及利息已在其转让的两前担保偿还了其欠他人的40万元债务,元公司以已经不存在的债权再行转让实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据如下:1.199811月28日元公司的《委托协议》第二款证明:经元公司与上诉人和合圣公司协商,将合圣公司199811月24日原作为借给上诉人的40万元借款(见证据四),转为代元公司支付的部分(40万元)转让股权款。该委托合法有效,从而证明元公司在以后的委托合亿公司代付股权转让金中下欠合圣公司40万元债务。2.?199811月28日元公司同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证明:元公司以其在上诉人处享有的30万元本金(972月20万、98元月10万)及利息的债权担保偿还合圣公司为其代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债务,并承诺在9812月15日还清。若到期未还,元公司同意合亿圣公司直接要求上诉人用上述担保款偿还元公司的欠款。该《还款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属有效担保。证明:元公司已在本案所涉平安债权转让的两前,先行将同一笔债权设定担保。3.?199812月16日元公司的债权人合圣公司的《还款通知书》证明:元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合圣公司按约主张担保债权。4.?199812月18日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根据元公司的《还款保证书》和合圣公司的《还款通知书》,将元公司的40万元担保款电汇给合圣公司。上诉人的该笔付款行为表明:(1)上诉人原欠元公司的款项,本应归还给元公司。因元公司将此债权担保合圣公司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向合圣公司付款之时,上诉人与元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2)元公司原欠亿圣公司的款项,因元公司委托上诉人在其到期未还时直接支付合圣公司,故合圣收到上诉人付款之时(见证据2-5),元公司与合圣公司的债权债务终结。三.目前,上诉人帐上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元公司不享有所有权。首先,从上诉人股权变更证明:自合圣公司代元公司补足剩余的40万元股权转让金,并办理了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的199812月3日起。股权受让方元公司支付了30%的100万元股权转让金,成为上诉人股东;股权转让方中展公司退出上诉人股东身份,享有对剩余4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所有权。因而,其他任何人无权对此款行使处分权,其次,以简单的资金收付情况证明:上诉人曾经借元公司30万元债务,10月27日上诉人以电汇的方式还给元公司30万元(见证据五)。从而证明上诉人与元公司债权债务终结,本案元公司的转让债权纯属虚构。第三,上诉人帐上的40万元款项属于股权转让金的性质,办理股权手续时约定由上诉人代收代付(见证据3-2),故上诉人就有义务保证股权转让的安全,将该款还给中展公司。元

债权债务 2018-12-05 11:13 人浏览
共4位律师解答
  • 公司向私人的借款,股东不需要承担。股东只需要将自己的实缴义务履行完毕即可。也就是说股东要按时、足额的缴纳自己的认缴注册资本。公司有借款的行为,偿还的主体也应该是公司。
    如果股东有公司不分、抽逃资本的行为出现,那就需要偿还债务。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实施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而使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该股东偿还公司债务。
  • 追讨欠款的法律程序:
    一、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一种督促程序,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迅速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等符合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根据此规定,债务人在接到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债务人书面异议的,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去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此期间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的,则支付令取得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根据支付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需要提醒的是,一些债权债务明确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形式索取。
    二、申请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急需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指出,在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应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的义务,只存在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行使权利的紧迫性,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急需实现其权利,如不实现势必严重影响其生活或生产;须有当事人的申请;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
    ????综上,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协议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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